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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1:33:20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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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2008〕78号 2008年4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外交部转来韩国有关部门照会,就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事宜知会我部。现将韩国公民婚姻状况材料变更情况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韩国户籍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誊本”,改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在“婚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事项”栏中显示,共分为未婚、离婚、丧偶和已婚四种情形(“未婚”见附件1,“离婚”见附件2,“丧偶”见附件3,“已婚”见附件4),其中附件1、附件2、附件3三种形式的“婚姻关系证明书”均表明当事人目前无配偶。

二、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民函〔2008〕49号)精神,自即日起,各地可将韩国有关部门出具的,表明韩方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离婚”或“丧偶”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涉韩婚姻登记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变更涉韩结婚登记证明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7〕81号)即行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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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村机械为主业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顺设备维修等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城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经当地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贯彻以修为主,
综合服务的方针,保质保量地做好农村机械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申请书,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说明情况,请其出具介绍信。
(二)申请人将申请书和介绍信一并呈交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并填写开业审批表。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开办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核定级,合格的逐级上报核准后,发给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对该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维修人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逐级上报核
准后,发给相应的修理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三)申请人持技术合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改变维修业务范围,按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罚款、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技术人员、厂房(场地)、设备、测试手段、自有资金有一项达不到上级有关规定的;
(二)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无故不参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登记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农村机械维修点,整顿后,需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对停业的农村机械维修点,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收回技术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当撤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每年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进行一次审验。审验的结果,作为农机维修点和修理人员晋级或降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执行有关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责任制。无统一质量检验标准的农村机械,按该机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修理。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承修的各类农村机械,都要有相应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质量问题,由维修点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技术革新,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有农机配件生产的维修点,要在开展农机维修优质服务的同时,争创优质产品。

第十四条 农村机构维修点收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机械维修收费结算发票,其印刷、发放、使用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摊派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3月20日

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九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