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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0:0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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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林人发〔2009〕197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发〔2006〕9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21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含22个办事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长春、黑龙江、大兴安岭、合肥、福州、武汉、海口、成都、贵阳、云南、西安、兰州、乌鲁木齐等14个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7年10月11日算起。
  二、国家林业局防治荒漠化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国家林业局西北华北东北防护林建设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8年5月6日算起。
  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进行人员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工作办法,由我局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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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一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鹤壁市本级及两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各项经办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五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并按月及时拨付。


第六条 两县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失业保险金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计算,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就业指导、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可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办法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统筹、部分调剂。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弥补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第十一条 自2011年12月1日起,市本级和各县暂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含上交省级调剂金5%)的比例提取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市政府可以根据市级统筹基金实际状况,调整市级统筹基金的上缴比例。市级统筹基金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各县原则上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市级统筹基金上缴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统一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参保地,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市本级、县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补助: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


(四)按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程序。


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在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市本级和各县区,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要切实保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工作经费,确保失业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建立完善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激励机制,完成全年征缴目标的按完成目标的1%进行奖励,超额完成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市级统筹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金保工程”项目建设,建立统筹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的失业保险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全市联网,并逐步向街道、社区和参保单位延伸。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规范失业保险服务管理流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