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39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办政函[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针对近年来各地在执行《种子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种子法》第十六条“引种”的含义是什么?同意引种的种子是否要对其种植面积予以限制?

  “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引种的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不受面积限制,但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二、种子标签是否需要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

  种子质量主要取决于种子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同时,根据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种子标签可以不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但企业标注了保质期的,属于企业对外承诺,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要受保质期的约束。

  三、对育种者以试验示范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如何界定?

  如果育种者提供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

  四、《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是否应包括“面积”一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的,能否予以处罚?

  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不包括面积。为保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种子生产企业需保证其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并具备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至于其制种面积和生产规模,属于种子生产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法定事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种子的,不能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五、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根据《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交品种审定证书,但销售种子时,该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另外,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无论是主要农作物种子,还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都应当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是什么?哪些机构可以作为验资证明机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和验资证明机构应当与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和验资机构的要求一致。

  七、专门经营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否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能否销售不拆包的小包装保护权品种?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再分装的种子是指所有种子,既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也包括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因此,经营者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获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可以不需要授权。

  八、《种子法》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代销,对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制,是否要对“代制资格”予以确认?

  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除此以外,不需要进行其他资格确认。

  九、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新品种推广过程中进行试验示范的,是否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过程中进行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的行为是一种推广应用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行为,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依据《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十、分装种子是否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四条的规定,分装种子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分装种子的,依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仅对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数量没有规定。对市场检查中出现的经营推广少量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其推广的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是,经营推广的种子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十二、《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含义是什么?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

  十三、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是否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
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施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
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
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
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
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
升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
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第3068(XXVIII)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76年7月18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忆及在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中,全体会员国保证与联合国合作,采取联合和单独行动,以达到全世界对于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不因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且人人皆得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等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在宣言中声明解放的进程是不可抗拒和不能扭转的,为了人类的尊严、进步和正义,必须终止殖民主义以及相关联的一切隔离和歧视作法,
鉴于各国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特别谴责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受其管辖的领土内,防止、禁止和根除这种性质的一切作法,
鉴于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行公约规定,也可列为种族隔离行为的某些行为构成国际法的罪行,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种族隔离政策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足以列为危害人类罪,
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
鉴于安全理事会曾经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深信订立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可使在国际一级和国家一级上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以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的罪行。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如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者,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⒉本公约缔约国宣布: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第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为:
(a)用下列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一)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二)使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侵犯他们的自由或尊严,或者严刑拷打他们或使他们受残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罚;
(三)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b)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c)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张和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d)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互相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e)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f)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如有下列行为,即应负国际罪责,不论是住在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领土内或其他国家:
(a)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
(b)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同触犯种族隔离的罪行。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
(a)采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b)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发生的国家的领土内,也不论他们是该国国民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抑或是无国籍的人。
第五条
被控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遵照联合国宪章,接受和执行安全理事会为了预防、禁止和惩罚种族隔离罪行所作的决定,并协力执行联合国其他主管机关为达成本公约的目的所作的决定。
第七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就其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向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小组,定期提出报告。
⒉报告的副本应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
第八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请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预防并禁止种族隔离罪行。
第九条
⒈人权委员会主席应指派兼任本公约缔约国代表的人权委员会委员3人,组成小组,审议各缔约国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报告。
⒉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如果没有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或这种代表不足三名时,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不是人权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代表,在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当选为人权委员会委员之前,参加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成立的小组的工作。
⒊小组得于人权委员会开会前后,举行不超过五天的会议,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报告。
第十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授权人权委员会:
(a)要求联合国各机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转送请愿书副本时,注意关于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控诉;
(b)根据联合国各主管机关的报告和本公约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编写一份清单,列出据称应对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以及本公约缔约国已对其提起诉讼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
(c)要求联合国各主管机构提出关于负责管理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其他领土的当局,对据称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并相信在其领土和行政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所采取的措施的情报。
⒉在大会第1514(Xr)号决议所载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尚未达成以前,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给予这些人民的请愿权利。
第十一条
⒈就引渡而言,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罪。
⒉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遇此等情形时,依照本国法律和现行条约,准予引渡。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如对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发生争执而无法以谈判解决时,除争执各方已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得经争执缔约国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在本公约生效前尚未签字的任何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第十四条
⒈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时生效。
第十五条
⒈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⒉本公约对于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于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十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随时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应对这项要求决定所应采取的步骤。
第十八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第十五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c)依第十六条所提的退出;
(d)依第十七条所提的通知。
第十九条
⒈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复制本,分送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