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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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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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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

摘要:近一些期高官的落马,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我国政府一直在加大反腐打击力度,但腐败现象并未就此杜绝,在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受贿行贿手段、内容也千变万化,其中非物质贿赂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危害严重可有没有相关法律约束,所以能否将其入罪以及如何入罪,成为今天我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非财产性贿赂

一、 非物质贿赂之定义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对非物质贿赂没有准确的定义,但根据有关贿赂罪的内容,我们可以将非物质贿赂内容定义为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提供非物质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非物质服务。
这里的非物质贿赂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等形式。

二、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议及笔者观点

(一)、财物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应严格限于财物,即金钱和物品,其它的不能纳入贿赂罪的范围。
(二)、财产性利益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财物,应该还包括其它财产性利益,诸如含有金额的会员卡、购物卡、旅游费用等可以用金钱衡量、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三)、需要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应该包括非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满足人需求的(物质和精神)一切有形、无形、物质和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应该被纳入贿赂的范围。
很明显,财产说已远远不能满足如今社会复杂现实的需要,目前大家比较有争议的就是财产性利益说与需要说,究竟哪个更能真实反映现今社会的需要。
西周时先人就提出“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强调了刑罚要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而不断调整,所以笔者认为需要说要比财物性利益说更加全面,更加符合现实之需要。

三、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

(一)、非物质贿赂危害性严重
相比于财物贿赂,非物质贿赂隐蔽性强,持续性强,危害性强,由于非物质贿赂手段更加温和,所以它更加不易被发现;某些官员一旦受非物质贿赂腐蚀,便难以自拔,行贿者一次“投入”多次“受益”; 从而导致其危害性往是普通贿赂犯罪的好几倍。
从成克杰到胡长清,再到刘铁男、刘志军,哪一个不是那么的触目惊心。
由于我国刑法一直将财产做为判断贿赂罪的标准,使得非物质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这样做弊端明显,对国家权力、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如只是加以道德的约束,不予以法律的惩处,这对我国反腐和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是不利的。
(二)、我国历史上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相关记载
春秋时期,就有“洪德献褒姒”的历史事件,后来在《左传》中又出现了“雍子纳其女于叔鱼”的典故,里面讲的是关于先人如何依法处理性贿赂的案件,这也可能能是我国在非物质贿赂入罪方面的最早记载了。
在之后的一些法典中也陆续出现了非物质贿赂方面的记载。
《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要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
《唐律.职制篇》第五十三条规定:“诸监临财物论罪”
《清律》也有规定:“监临娶见问为事人妻及女为妻者杖一百”。
虽然上述法典只是记载了性贿赂方面的内容,但结合当时的经济条件水平,这已经是相当进步了。在高度现代化的今天,社会环境的多样化导致犯罪手段“推陈出新”,仅仅将性贿赂立法入罪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非物质贿赂入罪是理所当然的。
(三)、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关非物质贿赂的记载
199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有“其它手段”一说,
200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饭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有“不正当好处”的说法,
2007年11月12日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第三条规定明确列举的收受贿赂中包括有“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其它手段”、“不正当好处”当然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和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内容,从这些我们就可以看出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出现在了现实生活中,这是现实需要的结果,所以我们的刑法典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就有关非物质贿赂立法。
(四)、国外相关国家在非物质贿赂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惩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法国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的贿赂范围为直接或间接所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它任何好处。美国刑法规定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在意大利、罗马利亚、加拿大、奥地利刑刑法典均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产或其他利益”。
我们看到西方国家在刑法典中均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非物质,由此我们可知将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的做法显然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不仅在经济上要与国际接轨,在法律文化上也应当与世界同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市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四、非物质贿赂入罪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

(一)、非物质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通过典型的非物质贿赂案件,我们看到非物质贿赂案件的客体要件方面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索要非物质服务,或者接受他人非物质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主观要件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到非物质贿赂与其它贿赂手段的区别仅仅是在贿赂的手段上,其它部分与普通贿赂行为并无二异,完全符合贿赂行为的本质,是典型的“以公权力换取利益”。
(二)、非物质贿赂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很多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学者认为如果将非物质贿赂入罪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笔者不认同。非物质贿赂侵犯是的国家权力、公共利益,这是公共领域,这才是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真实原因。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我们只要在技术上稍加注意就完全避免,所以这不是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另外,我们目前刑法中强奸罪等罪行也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回避问题的存在。从这点上看,非物质贿赂不能单单靠道德来约束。这是一种各取所需,是建立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的基础上的索取与需求。 所以,它不是侵犯个人隐私,也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度干涉。
(三)、非物质贿赂在量刑问题上并不困难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常埃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