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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0:2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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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胡锦涛总书记今年七月一日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地方党委的部署,切实抓好学习贯彻任务的落实。同时,为保证全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职工群众,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中,紧密联系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取得武装头脑和指导实践两方面的明显成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把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作为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进一步动员令,切实抓好学习贯彻和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进一步阐明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阐明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开拓创新的共同思想基础,是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胡锦涛总书记的“七一”讲话,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指导性,是对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进一步动员。我们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在全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一件重大政治任务,认真落实好。

  二、要紧密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三个代表”要求。保障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有效,事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改革发展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本质要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践证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把握全局、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我们应对复杂情况、做出正确决策、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全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在解决好面临的重大和突出问题。

  联系实际,就是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要求,继续做好支持防治非典药物研发、实验、上市等过程中的行政和技术监督工作,为依靠科学战胜非典积极作贡献;就是要保证食品药品监管日常工作和机构改革工作两不误。要继续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要求,落实好年初部署的“三抓一加强”工作,要重点推进以“食品放心工程”为重点的食品安全综合整治,抓紧药品生产经营诚信制度建设,继续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专项斗争,加强农村药品监管,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为落实机构改革的任务,做扎实的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要领导重视,精心部署,突出学习重点,以理论学习推动本单位全面建设。各省级药品监管局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工作,结合实际,督促所属各级制定好专门的学习计划和具体措施。要对学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工作不断深入。要充分注意在学习内容、时间、要求上的针对性和层次性,把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作为重点,加强在职自学,组织好理论学习中心组的集体学习与专题研讨。要在不断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推动干部队伍建设、完成药品监督管理各项工作任务中,认真总结运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的新成果,以推动本单位的全面建设。

  各单位的学习情况,请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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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在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有关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 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文〔2008〕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沙颍河流域的地表水生态补偿。



第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



第四条 对各县(市、区)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补偿金:



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4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五条 补偿金计算的依据为《许昌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监测数据,按周计算补偿金。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断面每周超标倍数和补偿金数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扣缴生态补偿金,扣缴采取按月扣收该县(市、区)财力办法办理,扣收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流域内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上缴省政府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等。奖励补偿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