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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6:2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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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现代制造业强省、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4〕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省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经贸委、外经贸厅、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省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2.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3.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4.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5.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6.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设区市从市级首席技师中推荐,省属大企业集团或中央直属企业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山东省首席技师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地、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山东省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省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二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一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山东省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1.省劳动保障厅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2.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山东省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3.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4.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省劳动保障厅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档案,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省外的,可继续保留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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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 44 号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93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拟置换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被置换土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和农用地。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做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置换的工作管理与监督检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工作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建设用地置换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市直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建设用地置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置换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将建设用地置换的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的范围,年终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章 项目选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空心村、砖瓦窑厂、工矿废弃地、采煤沉陷已搬迁的老村址等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摸底统计,建立拟置换建设用地项目库。



第八条 县区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置换目标任务,从项目库中选择拟置换建设用地,与申请置换方选择的被置换土地进行挂钩,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和范围,制定建设用地置换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请置换方包括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三)市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四)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五)其他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选点布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规模较大的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和吸收当地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合理确定项目拆旧复垦区和拆迁安置区。



第十一条 被置换土地主要用于下列情形的项目建设:



(一)新农村建设(包括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



(二)工业项目;



(三)列入“861”行动计划项目;



(四)文教卫、城镇基础设施等项目;



(五)拟置换建设用地涉及农户的拆迁安置区。



被置换区和拆迁安置区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 5%,复垦后耕地的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耕地的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或者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应当征求意见,申请置换方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换土地涉及房屋等拆迁安置的,置换协议中应当明确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来源、拆迁安置用地位置以及占用土地类别。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拟置换建设用地和被置换土地确定后,置换当事人应当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申请置换方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除前款材料外,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包括拆迁补偿费用)的到位凭证;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符合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收的,应当按土地征收程序实行调查、告知、确认、听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县区呈报的置换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 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现场察看,核实置换土地的权属、地类、界线与现状、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标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符合规定的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 1 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省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县区接到上级建设用地置换批文后,应当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



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开始后,项目实施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部门。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核查符合规定的,市、县(区)根据省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置换批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和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置换项目拆迁补偿、土地复垦和村庄搬迁等工作。经批准的置换用地应当优先提供给拟置换建设用地的地上拆迁安置户使用。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市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垦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最低限。自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土地复垦应当达到应复垦任务的 70%以上,2 年内全部完成。复垦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申请省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认,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被置换土地实施征收,足额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被置换土地要在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 1 年内供应完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按季度上报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备案情况。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当积极筹措建设用地置换资金,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申请置换方负责缴纳。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和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采煤企业缴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请置换方在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时应当将拟置换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列入土地复垦方案总概算,并与土地复垦费用一并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县区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严禁拖欠、截留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复垦费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 1 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育援藏工作健康发展,加强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的管理,结合西藏班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以下简称内地西藏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帮助西藏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初步具有科学世界观和掌握一定技能,立志献身西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建设骨干。
第三条 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坚持爱护、严格、细致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四条 国家教委负责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协调各地、各部门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内地西藏班,凡在部属学校的由部委领导,省(市)所属学校的由省(市)领导。
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落实招生计划、招生学校和解决办学所需经费,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的问题;省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副主任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内地西藏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能够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同志到校任教或负责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七条 学校要认真抓好西藏班的管理工作。在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校长负责,指定若干人员分管此项工作,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西藏自治区有关厅局,负责为本系统培养的内地西藏班学生的管理。主要任务是:
(1)确定学生的培养规格;
(2)组织学生入学教育,护送学生到校;
(3)分拨学生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
(4)确定专人负责同内地有关省市及学校联系,配合学校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5)选派得力的藏族干部到内地办班学校挂职,边学习边工作,在学校统一领导下,参与对内地西藏班学生的管理;
(6)会同有关部门安置返藏毕业生。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九条 内地西藏班招生计划纳入有关部委、省市所属学校统一招生计划(国家任务)之内,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
第十条 内地西藏班招生办法,由国家教委另订。
第十一条 内地西藏班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讲授课程,要按照当地学校的计划、内容、课程设置进行。西藏各业务厅(局),可结合西藏实际,商办班学校对部分课程提出具体建议,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个别专业必须开设藏语文课的,由西藏主管部门派遣藏文教师、提供教材,按计划开设。

第四章 学籍管理
第十二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的学籍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职〔1994〕4号)《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教职〔1994〕4号)。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徇私舞弊或不符合规定者,一经查实,退回西藏。由西藏主管部门负责接回。
第十四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不安排返藏探亲,不转学、转专业。确有特殊情况者,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父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西藏主管厅(局)签署意见,学校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按(教职〔1994〕4号)第十条规定,需要留级的,应予留级。留级以一次为限。
凡留级一次后,学业成绩仍达不到升级标准的,经校长批准,应予退学。
第十六条 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在3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休学(休学以一学年为期,一次为限)。由西藏主管部门接回。
第十七条 凡留级、休学学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若本专业无后继班级,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安排随班学习。
第十八条 学生毕业前的实习,原则上在内地进行。

第五章 校园与生活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育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贯彻疏导方针,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校规、校纪,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建设健康的、生动的校园文化,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勤奋学习、文明礼貌、团结同学、关心集体、遵纪守法、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热爱劳动。
第二十二条 学生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努力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统一领导和管理,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要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劳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学生抽烟、喝酒;要教育学生在学习期间不谈恋爱。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上课、自习、实验、补课、军训、实习、设计、劳动、寒暑假活动,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处。
第二十五条 西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寒暑假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就近组织好假期活动。要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厂矿企业、农村参加一定的社会实践,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积极组织好各种生动活泼、内容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文化生活,并安排一定时间补习功课。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地西藏班的经费,要按国办发〔1993〕71号文件的规定,除由西藏自治区提供学生一定数额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装备费、医疗费、服装费、伙食费、取暖降温费、假期活动费、公杂费等)外,不足部分由承担任务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部委补贴。补贴经费要在省(市)财政和部委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凡拨给西藏班的学习生活补助专项经费,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对经费进行科学化管理,原则上采取奖学金、困难补助和贷学金相结合的办法发放,即除西藏提供的伙食补贴全部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补助部分(包括省市补贴)可以按家庭困难程度分等级发给学生,并留出一部分经费作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生活特困生的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可实行贷学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伙食实行餐券制。学校要想尽办法办好学生伙食,加强和完善食堂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1993〕71号文件要求,对内地西藏班教职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族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