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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59:25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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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黑龙江省(下称黑龙江,本协定1.02节f款对此作出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及
  鉴于世行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在同一天世行与黑龙江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施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货币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和下文所做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03节 世行对贷款的取消 如果(a)借款人就贷款中的某一部分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被连续中止30天以上;或(b)在任何时候,世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决定某一笔贷款将不再用于支付原来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或(c)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由本贷款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或执行中,借款人的代表或贷款受益人有腐败或欺诈行为出现,借款人未采取及时适当、令世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合同的金额都是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合格支出;或(d)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任何由本贷款支付的合同的采购与本贷款协定所述或提及的程序不符;或(e)在关帐日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或(f)世行收到担保人按照6.07节的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的通知后,世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贷款金额的权利。一俟发出通知,该贷款金额即行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按照借款人的法律成立,并遵照借款人1979年2月23日《国务院关于重建中国农业银行的办公会议文件》(国务院文件第(1979)56号)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实行单一职能的决定》(国务院文件第(1983)146号)开展业务。上述《通知》和《决定》可以由借款人随时修改。
  (b)“农产品加工子贷款”系指本贷款中黑龙江提供给农产品加工子项目受益人的贷款。
  (c)“农产品加工子项目”系指将由本项目C部分项下的受益人执行的一个特定项目。
  (d)“受益人”系指黑龙江准备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中第1段表中所列出的条目。
  (f)“黑龙江”系指借款人的黑龙江省,及其任何后继者。
  (g)“项目协定”系指世行和黑龙江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一亿两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在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应由本贷款资助的合格支出。
  (b)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的适当措施,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闭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不断变化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确定的相当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基准利率加总利差的利率,向世行交付利息。
  (b)本节中所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署日开始且包括签署日在内至此后首次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首次付息日在内的初始期,以及在初始期之后从某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该付息日在内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个日期。
  (iii)“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在每个计息期的第一天(或,在初始计息期中,首次付息的当日或次日),伦敦同业银行之间确定的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六个月美元存款的利率,经世行合理确定后,以百分比的年率表示。
  (iv)“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每个计息期中:(A)百分之零点五(0.5%);(B)减去(或加上)就世行未清偿的借款或其中世行用于单一货币贷款的部分或其中用于包括本贷款在内的贷款部分而言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期存款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加权平均利差。该利差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
  (c)世行应在每一利息期确认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其总利差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
  (d)任何时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而对本2.05节中提及的利率产生影响,从而世行确定,采用更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而不是本节中所提及的利率确定基础将有利于借款人的总体和世行本身的利益,世行可以更改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并在至少六个月前将新的利率基础通知借款人。若在该通知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表示其反对意见,此利率确定基准即可生效,否则世行的更改将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行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业务外,应促使黑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业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黑龙江履行这些业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履行业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
  (i)贷款本金以美元发放和回收,贷款期限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
  (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协定2.05节中确定的利率交付利息;并且
  (i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未提取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世行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并应由黑龙江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由专用帐户支付的费用的有关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保存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及
  (iii)保证世行的代表能够查看此类记录。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采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世行所能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上述(a)中(i)段所提及的和专用帐户每财年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财年结束后6个月向世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及
  (iii)当世行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供其它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情况。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的规定,特增加以下事项:
  (a)黑龙江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黑龙江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世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世行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黑龙江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黑龙江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 政 部
  电报挂号: 北 京 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TBAFRAD
  电 传:248423(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塞韦里诺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述由本贷款资金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款金额    提供资金占支出的百分比
(1)工程
(a)项目A      20,200,000  59%
   B部分
(b)项目C       5,500,000  38%
   部分
(2)货物(包括    90,4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畜牧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出厂价)
                        及75%的国内采购的其它
                        货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900,000  100%
   培训和考察
   总计      120,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支出不能提款,但在1996年12月1日至本协定签字之日之间发生的总额不超过四百万美元(USD4,000,000)的支出除外。
  4、世行可要求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用于(a)合同价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土建,(b)合同价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货物,(c)合同费用不超过十万美元(USD100,000)的给于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支出,(d)合同费用不超过五万美元(USD50,000)的给予咨询专家个人的咨询服务支出,(e)按照世行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采取费用报表进行支付的培训和考察费用。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提高黑龙江农村地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在机制和环保方面健康地发展,并且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本项目包括以下部分,但为实行上述目标,借款人和世行协商同意后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畜牧养殖
  (1)通过提供畜种和设备,材料与兽医服务,建造相关设施,扩大黑龙江农民在奶牛与肉牛饲养,猪饲养和育肥,狐狸饲养以及大鹅饲养等方面的畜牧养殖发展。
  (2)通过提供原种,设备,工具,车辆和建造相关设施,在齐齐哈尔的省级畜牧繁育中心和九个县级孵化厂建立并运营大鹅培育中心,由大约1,000户专业户来饲养大鹅。

 B部分:水产养殖
  通过(1)建造,改造820公顷的养鱼塘并在其中放养鲤鱼,由黑龙江725户农民经营,(2)在面积约为12,000公顷的龙虎泡中放养鲤鱼,改造该湖的低产状况并加强对该湖的管理能力,(3)建造和更新上述鱼塘和龙虎泡的所需的仓库,泵房,水井和供电线路,及(4)提供水泵,管道,传送机,小船,车辆和仪器来扩大黑龙江的渔业生产。
 C部分:农产品加工
  通过向经过挑选的黑龙江省内企业提供贷款,资助特定的项目来促进和扩大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D部分:机构发展
  (1)实施一项特定计划,以增强黑龙江的畜牧支持服务,包括:(a)提供农业流动教育和人工授精服务所需的车辆;(b)在黑龙江畜牧信息中心开发畜牧业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和附属设备的提供;(c)更新位于哈尔滨市的黑龙江动物繁育中心的动物精子生产设施,向该中心和一个商业化的精子供应计划提供繁育库,包括所需的设备和材料;(d)执行一项对不同种代的大鹅的饲养情况和盈利性的比较研究;(e)对黑龙江10个玉米和大豆种子加工厂进行更新和设备重置;及(f)对改良牧草,提高饲料中蛋白质的含量水平的研究。
  (2)提供(a)旨在提高农民和技术人员在畜牧养殖管理,动物健康管理和水产养殖水平的培训,(b)旨在提高省级人员在动物饲养,营养和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设备管理水平的培训和考察及(c)旨在提高(i)农产品加工企业雇员在企业管理和(ii)项目管理人员在商业计划,项目管理,会计,监管等方面水平的培训和考察。
  (3)执行一项旨在提高黑龙江畜产加工企业环境和公共健康标准和提高对此类标准监管水平的研究。
  (4)通过提供通讯,数据处理和其它办公设备,增强省,市,县,乡各级项目管理人员的有效运作。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3年1月15日          2,545,000
2003年7月15日          2,620,000
2004年1月15日          2,700,000
2004年7月15日          2,780,000
2005年1月15日          2,860,000
2005年7月15日          2,945,000
2006年1月15日          3,030,000
2006年7月15日          3,120,000
2007年1月15日          3,210,000
2007年7月15日          3,305,000
2008年1月15日          3,405,000
2008年7月15日          3,505,000
2009年1月15日          3,405,000
2009年7月15日          3,710,000
2010年1月15日          3,820,000
2010年7月15日          3,935,000
2011年1月15日          4,050,000
2011年7月15日          4,170,000
2012年1月15日          4,290,000
2012年7月15日          4,415,000
2013年1月15日          4,545,000
2013年7月15日          4,680,000
2014年1月15日          4,820,000
2014年7月15日          4,960,000
2015年1月15日          5,105,000
2015年7月15日          5,255,000
2016年1月15日          5,410,000
2016年7月15日          5,570,000
2017年1月15日          5,735,000
2017年7月15日          5,900,000
------------

  ★除非《通则》4.04节(d)款另作规定,本栏目中的数字表示将要偿还的美元金额。

 附件四: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2)、(3);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不时由本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一笔相当于7,000,000美元的款项,但是,除非世行另有规定,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4,000,000美元的金额上。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按照本附件规定完全用于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明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嗣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而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世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提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明。世行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请求的并经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表明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世行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世行提供表明该项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和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世行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b)段(ii)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世行提交上述条款中所述的专用帐户的审计报告;
  (c)当在任何时候,世行按照《通则》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总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通知之日的专用帐户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理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世行的通知后,(A)向世行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世行要求时,向世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实的该类支出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世行另行同意外,在借款人提供上述证据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时候的通知后,即应向世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得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退回世行的资金应记入贷款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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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财发[2013]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3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3] 168号),经审核,现将2013年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项目资金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对渔船全损互助保险、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给予补贴。请列入2013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23“农业生产保险补贴”。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设置“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项目资金”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如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5日内,将资金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渔业局。

  附件:2013年渔业政策性保险试点项目资金分配表

农业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
农财发〔2013〕2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06225171369.ceb
农财发〔2013〕25号附件.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06225485024.xls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1日



(2001年2月18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
保障和提高法规质量,推进依法治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
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求实,科学地反映和体现本市改革开放、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戒除和避免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
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本市需要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
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
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
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实行和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结合,将
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
策依据。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
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立
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建议项目,连同法规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
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
性法规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必要的调
整。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实施准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以及其他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具体组织完成,实行法规草案起草、审查负
责制度。
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起草,或委托其他有关的机关、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基本要求:
(一)草案必须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基本
原则以及具体规定保持统一,不相抵触;
(二)草案对事项的确认和规范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发展需要;
(三)草案设定的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客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体
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四)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或罚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违法行为相
适应,符合大多数权利和利益相对人的共同意愿和要求;
(五)草案设定的程序性规范做到便民利民、简明具体,便于实际把握和操作;
(六)草案的体例结构做到科学合理、简明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五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法规项目的调研、论证等立法准备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会全体会议听取
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
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
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
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
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
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
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
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
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向
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
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
又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
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
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
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
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成员,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送交
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
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
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呈报事宜由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名称、届次和通过批准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上刊登,并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
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
性的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上同立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不协调的,
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废止的意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的程序,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
总,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
计划。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废
止案,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
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经
批准修改的法规文本,应当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作出解
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
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
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