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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21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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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管好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基地。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能。
乡(镇)林业站,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公所(办事处)设立护林员(林业助理员)。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履行义务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费。
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为自治县“植树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
第六条 凡经过林业三定核权发证划定的山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国有、集体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
承包人经营的责任山,2年内没有营造林木的由集体收回有偿出让。
已经营造林木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者和承包人因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允许转让,责任山由集体收回并处理好与承包人的经济关系。
第八条 列为自治县发展经济林木规划范围内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经营。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
鼓励轮歇地的承包户联合连片营造林木。
轮歇地恢复为林地的,不再作为轮歇地耕种,林木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三级护林防火组织机构,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奖惩责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勐梭龙潭、城子水库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四至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置永久性标志;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和其它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
(二)新厂河、库杏河、勐梭河、南亢河两岸50米以内的林木。南锡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三)新厂河电站和库杏河电站大沟两侧50米以内的林木;
(四)中小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或者平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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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推进兼并,实现生产要素合理组合,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逐步走向优化,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制订企业兼并规划,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促进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兼并,原则上国有资产实行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银行贷款和债权债务由兼并方承担;不同地区、不同预算级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实行有偿兼并时,可采用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允许企业分期偿还债务,适当延长偿还期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实行有偿兼并。积极推进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和资产折股式兼并。
不论哪种方式的企业兼并,都要按法律程序办事,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三、不同预算级次、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之间的企业兼并后,能分别核算的可按原渠道缴纳或减免税费,也可由有关各方协商新的办法。
四、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兼并。兼并方为被兼并方还贷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延期还贷、计息不加息、延期付息等多种办法解决;财税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予以减免税费扶持。
五、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做好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和清产核资工作,对资产评估一时跟不上的,可按财政决算帐面数划转,待资产核定后再调整帐务。
六、兼并双方均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兼并后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不变;兼并双方中一方承包,另一方非承包的,其承包上交利润基数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七、企业兼并后,被兼并方原来所享受的减税让利、财政补贴、税利返还等扶持政策在原定期限内不变;未定期限的,由兼并双方财政和兼并方协商解决。贷款指标、原材料供应渠道相应划转。
八、企业兼并中,凡涉及计划、物资、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妥善解决。被兼并方职工原则上应由兼并方全部接收,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要帮助企业做好安置工作。
被兼并方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集体职工的身份不变。
九、在企业兼并中,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自愿和组织领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兼并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的,应执行国家对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
对兼并条件尚不成熟的,可先实行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等办法;符合兼并条件,但在省内不能实现兼并的,可面向省外政府、企业、个人有偿转让产权。
十、为不影响兼并方企业升级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先进性,企业兼并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
十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的兼并,省有关部门应予执行。
十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兼并工作的领导,把工作做细,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工规划。各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体改部门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体改委。
十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兼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发布前省内各级政府和部门所发文件,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1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05号

1991-11-0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48号《关于对完税专利证书以加印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标记代替贴花问题的请示》和你局所属海淀区分局与中国专利局所立《委托代征印花税协议书》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各种专利证书可以由你局委托中国专利局在核发时统一代征印花税。
  二、同意你局自1991年1月1日起,对统一代征印花税的专利证书,在其右上角处加印“中国专利局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戳记,并在其右下角处注明“本证书印花税5元已缴纳”字样,作为完税标志。
  三、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后,由你局负责对专利证书印花税缴纳办法具体解释,并会同中国专利局对完税的专利证书底册及编号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