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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5:54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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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滑力加


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体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只要双方谈谈,经济上给予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肇事一方的强烈不满。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诉,肇事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但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可有些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强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
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将轻伤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诉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
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多事出有因。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酒后失言、失态;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2)突发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7)依照法律,这类案件可诉可不诉。
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见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中国法院网 2003-9-12 )

而对其民事赔偿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现在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告终,这有什么意义?
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报怨,反映他们早就和致害人相互达成民事协议,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就是不撤。据我们了解,一些公安人员对此也有看法。看来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
第四、将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的方式,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集中主要精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
近几年来,各类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而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再不从这类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是必影响到大、要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时,王某到同院张某家喝酒喝醉了,张某就送王某回家。到王家后,王不让张走,非要张某陪他再喝。张某不喝,王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张某左腹部,造成张某轻伤。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伤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别侦查手段。可公安机关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用时3个月。检察机关和法院紧审查紧判决,最终还是造成王某实羁押时间比判决应羁押时间多了11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笔者以为,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治安处罚(必要时可建议劳动教养),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三年九月

联系方式:电话:0471--4910563
电子信箱: hua555@peoplemail.com.cn
邮政编码:01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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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理的请示》[鄂工商个字(1990)第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凭营业执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经营凭证是违法行为。对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经营凭证的个体工商户,可比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私营企业(非法人的)的处罚幅度,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执行。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1990年7月23日

关于城乡建设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城乡建设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城乡建设系统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明确技
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
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
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名称。根据城乡建设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评定及聘任技师的名称统一称为某
工种技师,例如,瓦工技师、木工技师等。

  在劳动人事部没有统一印发技师合格证书以前,可使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工人技师
证书,将来统一使用劳动人事部的证书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印发的工人技师证书在本
系统可继续使用。

  三、工种范围。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工的技术工种中实行
(见附表)。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测绘局聘任技师的工种,分别由两个单位提出,并报劳动
人事部核定。

  四、比例限额。城乡建设系统聘任技师总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
工种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核准的总的比例限额内,对各
工种聘任技师具体比例,可作适当调整,但不得突破规定的总数。

  五、被聘任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实行职务津
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
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等实
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
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凡调离本工种岗位或被解聘的,不再享受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
利待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比例限额和津
贴标准,提出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人事
厅(劳动局)核准下达。下达的增资总额,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六、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相应的文
化技术水平(身怀绝技或对施工、生产有突出贡献的老工人,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在施工、生产中
有高超技艺,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施工、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具有培训中、高级工的能力,热心传授本人的技艺和经验。

  七、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
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安排好试点工作。今年
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大中型企业中进行
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全年覆盖面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左右。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由总公司负责安排,受聘技师人数及增资指标报国务
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并抄报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部。

附:城乡建设系统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表


---------------------------------------------------
专 业 | 数 量 | |
| (个) | 工 种 名 称 | 备 注
--------|-----|---------------------|--------------
土建施工 | 9 | 木工、瓦工、抹灰工、油漆工(玻璃工、 |
| |油毡工)、起重工、架子工、石工、钢筋工、 |
| |混凝土工 |
--------|-----|---------------------|---------------
安装施工 | 10 | 安装钳工、管道工、电气安装工、铆工、 |
| |通风工、设备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气 |
| |调整工、筑炉工 |
--------|-----|---------------------|---------------
机械施工 | 7 | 结构吊装起重工、基础起重工、打桩工、 |
| |潜水员、凿岩爆破工、机械修理工、空气压 |
| |缩机和中小型机械操作工 |
--------|-----|---------------------|---------------
建筑制品 | 5 | 制材工、修锯工、混凝土制品工、混凝土制 | 木工等工种可按土建专业工种
| |品模具工、混凝土集中搅拌工 |范围执行
---------------------------------------------------



续表
---------------------------------------------------
专 业 | 数 量 | 工 种 名 称 | 备 注
| (个) | |
--------|-----|---------------------|---------------
市政工程 | 11 | 道路工、下水道工、道路养护工、下水道 | 木工、瓦工、钢筋工、混凝土
| |养护工、沥青(加工)工、污水化验工、污水 |工、电气安装工、电气调整工等
| |处理试验工、泵站管理工、起重打桩工、测量 |工种可按土建、安装、机械专业
| |工 、验试工 |工种范围执行
--------|-----|---------------------|---------------
房屋修缮 | 5 | 水暖工、电工、电梯安装修理工、竹工、 | 木工、瓦工、抹灰工、油漆
| |钢窗工 |工、架子工等工种可按土建专业
| | |工种范围执行
--------|-----|---------------------|---------------
城市公共交通 | 8 | 汽车保修工(发动机修理工、底盘修理工)、|
(公共汽车、电| |电车修理工、汽车板金工、油漆工、铆工、 |
车、轮渡、地 | |客车装备钳工、汽车电工、客车木工 |
铁)城市环卫 | | |
--------|-----|---------------------|---------------
城镇制水供水 | 12 | 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自来水 |
| |管道工、电子设备装修工、水表工(制表工)、|
| |电工(电机、变电、内外线)、井工、机修钳 |
| |工、电焊工、气焊工、车工、调度工 |
--------|-----|---------------------|---------------
城市燃气、热力| 11 | 重油制气工、煤气管道工、调压工、气柜 |
| |操作工、煤气户内检修工、液化石油气罐区 |
| |运行工、液化石油气机械灌装工、煤气表 |
| |工、煤气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管工 |
--------|-----|---------------------|---------------
园林绿化 | 8 | 育苗工、绿化工、花卉工、盆景工、假 |
| |山工、动物饲养工、金鱼工、水产养殖工 |
--------|-----|---------------------|---------------
勘察设计 | 2 | 水文地质钻探及凿井工、工程地质钻探工 |
--------|-----|---------------------|---------------
合 计 | 88 | |
-----------------------------------------------------
说明:对少数技术较为复杂、人数较少,尚未列入全国统一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可以补充技术等级标准,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列入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