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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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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印发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要求,对印刷复制企业分类实施综合评估,规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建立和管理,充分发挥规模以上重点印刷复制企业在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升行业素质等方面的引导和辐射作用,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更好地为新闻出版产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1.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2.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12/729471/132340215652371158.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提出的建设一批印刷复制产业示范基地的要求,对印刷复制企业分类实施综合评估,规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建立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在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升行业素质等方面的引导和辐射作用,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是指资质合格、遵纪守法、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优质、业绩突出、创新节能、人才聚集、诚信经营,在全国具有示范作用的骨干印刷复制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第三条 建立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宗旨,是通过对具有示范作用的骨干印刷复制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认定、挂牌、扶持和宣传,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企业,加快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节能减排,倡导绿色印刷,引导整个产业实现转型和升级。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总量、结构、布局的全国规划,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初审、申报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规划目标,是从2012年开始,到“十二五”期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00家左右“国家印刷示范企业”和10家左右“国家光盘复制示范企业”,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引导作用和辐射效应明显显现,骨干印刷复制企业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产业分工合理,区域协调发展,形成相对完善的现代化印刷复制产业体系。
第六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合法经营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模范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没有盗版盗印等不良记录,近三年内未被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过行政处罚。
(二)规模效益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在最近三个财务审计年度实现盈利。其中,印刷企业资产总额3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1亿元以上),年度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2亿元以上),或者近三年销售总收入10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5亿元以上)且其间年度增长率均值超过20%,年度上缴税收1000万元以上;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年度产量1亿片以上,销售收入1.2亿元以上,年度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年度产量2.5亿片以上,销售收入2.8亿元以上,年度上缴税收10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装备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关键生产设备居行业先进水平。其中,印刷企业拥有多色高速、自动、联动等先进技术设备,或者在数字印刷、柔印、印刷设备数字化自动控制、数字资产管理、数字直接制版、数字化工作流程等方面具备较强实力;光盘复制企业拥有DVD、DVDR或者高清光盘生产线以及配套的检测设备。
(四)创新研发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研发投入达到销售收入的一定比重。其中,印刷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1%,光盘复制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4%。印刷复制企业建有国家级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研发机构,企业持有授权专利,且持有数量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印刷复制企业在新产品拓展、产业链延伸、商业模式探索等方面有实质性创新和相对成熟的创新成果。
(五)管理体系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建立了规范的现代产权制度和科学的管理机制;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际与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建立了基于网络的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责任制健全,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绿色环保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积极开展绿色生产,通过环境管理体系及相关国际绿色认证;推行清洁生产审核;使用的各种原辅材料符合国际标准,应用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的设备、材料与工艺;排放、节能等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其中,印刷企业能够达到国家绿色环保印刷标准的要求。
(七)人才队伍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队伍。其中,印刷企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技工以上)职称人员人数比例不低于70%,高级技术人员(含技师以上)比例不低于20%;光盘复制企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人数比例不低于90%,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20%。
(八)地方扶持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建立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给予了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为鼓励印刷企业“走出去”,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印刷企业可以认定为国家印刷示范企业:印刷企业年度承接境外印刷加工业务占企业全面主营业务量的30%以上,且年度对外加工业务营业额达到2000万美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原料综合利用率高,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实行自愿申请、初审、终审和认定的程序。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要求的印刷复制企业,均可申请建立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
第九条 印刷复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见附表),经所在地县、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书面报告以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告要同时载明地方给予的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考核和终审。
通过考核和终审的印刷复制企业在新闻出版总署门户网站(www.gapp.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通过公示的印刷复制企业,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授予“国家印刷示范企业”或者“国家光盘复制示范企业”的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过认定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新闻出版总署建议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和奖励。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享有以下方面的优惠扶持:
(一)项目资金方面
新闻出版总署对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优先给予产业发展项目和发展资金的支持。
(二)产业政策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出版物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外方可以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但中方比例或者权益不得低于30%。

(三)管理措施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在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的印刷复制产品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文化安全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适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四)评选奖励方面
中国出版政府奖(印刷复制奖)、全国文化重点出口企业、全国文化高新技术企业等的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
(五)进口设备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光盘复制企业,可以进口境外性价比高且使用年限不足3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但进口各种类型设备的总数量不得超过企业原有设备总数量的30%,而且进口设备只限于企业自身使用。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跟踪管理。根据“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年度考核机制。年度考核采取书面考核和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总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发展情况、审核意见和有关审核材料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考核,确定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撤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发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直接撤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称号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一)严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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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市教育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家庭应遵守本规定,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四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义务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和指导县(区)进行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落实实施措施,指导学校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国家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之前。本市市区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学制,农村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五、三”学制(过渡学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五、四”学制或“九年一贯制”的学制
改革。学制的变更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市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行七周岁入学或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区的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入学,不得违背学籍管理规定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区,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建立责任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现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全市一九九三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小学和初级中学,应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小学和中学,现已举办的小学和中学,要进一步办好。
学校的开办、停办、撤并、搬迁,农村村管小学由乡人民政府申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举办特殊教育,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盲童学校由市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设置,弱智辅读学校(班)由县(区)设置。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初等学校和初级中学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育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证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抓紧修缮、改建危害师生安全的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住宅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或者扩建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
农村小学、中学维修、扩建和新建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不得向学校周围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液体和施放噪音,污染教学环境,不得建造影响学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县(区)财政以上年教育事业费预算数为基数,保证当年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按同口径计算)逐年有所增加。
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中,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市、区机动财力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学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杂费。
初级中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校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经费、师资和计划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市属师范学校的招生可以定向到县(区),偏远地区可以定向到乡(镇)。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在艰苦地区任教和由城市到农村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分配,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市、县人届政府每年拨出一定的指标用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以乡为主,实行统筹工资制,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的待遇相当。
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医药费用报销,与当地党政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进行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小学督导制度。市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督导(视导)机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设督学,负责对本地区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取得优异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地区、单位、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包括自行辍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分别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罚款数额不超过当地每个学生平均占有义务教育经费数额。
学校无故拒收本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执照,并可由县(区)人民政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
教育。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或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教学环境的有毒有害气体、流体、噪音,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影响学
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或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回款项,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本省投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
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市区的外商投资兴办的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开办、扩建
产品出口型企业或者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
得税。
第十一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2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及其以上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由税务部门批准
,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减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年度,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执行。
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己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配额、许可证,能够自行平衡外汇,所需资金、原材料、能源等配套条件能够自行解决,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受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
核发批准合同证书和营业执照。
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与其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享有前款规定的同等权力。
第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自收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各审批部门必须在7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侨胞的亲属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条 允许外商承包和租赁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的股权,支柱产业项目需由中方控股。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出口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料件一次加工不能直接出口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实行多次保税。
第二十二条 在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和石家庄市实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注册制。凡属于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和允许范围内的项目,其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凭批准的合同、章程
以及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金,可以用原有场地、厂房、设备、技术等资产折价,企业自筹,银行贷款或者经批准向社会集资等办法解决。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合资项目的中方股本金、企业流动资金,银行应当在贷款指标内优先保证供应: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国家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目录中重点鼓励的农业项目。
(三)外商投资改造国有大中型企业项目。
(四)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经银行认定为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凭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固定资产或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现汇向银行申请抵押人民币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境)外筹措资金,不受规模限制,并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外汇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经资格审查后,省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进入外汇调剂市场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对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水、电和通信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未经同意,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外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规定执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