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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8:0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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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自《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不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了全省劳动关系总体稳定,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少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仍然较多;部分地方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视不够,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量不足、办案设备不够、执法手段落后等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隐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对于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和劳动关系复杂化,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协调劳动关系的任务异常繁重。各地、各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要结合《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正确处理好实施《条例》与发展经济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与保护投资者积极性的关系、严格执法与优化投资环境的关系,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劳动保障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劳动者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同时,让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行政执法工作。要通过日常巡查、书面审查和接受劳动者举报投诉三项基本执法工作,增强劳动保障监察服务能力,将宣传法律、服务企业、规范用工与查处违法结合起来,坚持做到检查一户、宣传一户、服务一户、规范一户。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设立网上举报投诉信箱、维权热线,改善投诉窗口的服务设施。要继续开展专项执法活动,遏制突出违法问题的蔓延。要加大对企业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拖欠职工工资、安排职工超时加班和企事业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拒不参保等突出违法问题的查处力度,对那些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严惩。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长效监管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完善并实行劳动保障监察重大违法案件社会公布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警示和震慑违法企业。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将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由建筑领域扩大到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加快建立委托审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和社保费缴纳等情况的审计监察。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具体办法由人保部门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建设。依托现行行政管理体系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在进一步加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基础上,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增强基层力量,强化基础工作。要落实监察网格宣传政策法规,采集用人单位信息,调处简单劳动纠纷,上报举报投诉材料、违法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职责,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跟踪及时的覆盖城乡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网。各地要依托金保工程二期,应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发的全国统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逐步在市以上监察机构建设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全省联网的层级式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动态监管。
四、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能力建设
要以“机构标准化、人员专业化、执法规范化”为目标,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组织体系。各地要按照“名称规范、职能统一”的原则加强和规范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通过整合现有执法资源,充实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发展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队伍。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要切实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管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切实落实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重点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装备建设,改善办案条件,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快速反应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要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各地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期限和职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员录用、培训、考核、管理和激励制度,保持劳动保障监察员工作岗位相对稳定,提高监察员业务素质,培养一支政治可靠、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五、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协调配合机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协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维权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组织协调。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查处欠薪逃匿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监察部门负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追究责任。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协同查处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工资的案件。国资委负责加强有关企业的管理,督促解决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工会负责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健康、高效开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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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 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逐步采用新的收费技术,改善通行条件,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收费站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保障收费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凭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对违法收费或者不出具收费凭据的,交费人有权拒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采用计重和按照吨(座)位计收两种方式。
通行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按吨(座)位计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吨(座)位的确认以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通行卡行驶;
(二)持无效通行卡行驶;
(三)U型行驶;
(四)损毁、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换通行卡;
(六)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
(七)超载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收费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驾驶人员提示。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确保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为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站进行监督检查。
对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按全额交纳;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足额补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伪造通行费票据、通行卡和各种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其足额补交,没收假票、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私开道口、便道,为车辆绕行收费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及时制止;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