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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5:2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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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

(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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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本溪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务公开考核工作,促进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5〕2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具体负责对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领导或双重领导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该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负责。
第四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将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目标管理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情况。
(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情况。
(三)全省“5.15政务公开日”活动开展情况。
(四)县(区)长和委办局长(主任)信箱办理工作情况。
(五)各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与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联网情况;诉求渠道建设情况;依托市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情况;受理省政务公开办公室交办的政策咨询件办理情况;公共企事业单位便民措施执行情况及办事公开情况等。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等次
第八条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达标(60分以上)、不达标(60分以下)4个等次。
         第四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十条政务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对日常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度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进行,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务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评议。
第十二条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1.考核组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审定后印发文件部署。2.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3.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4.考核组综合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协调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后发布通报。
         第五章 表彰奖励与惩戒
第十三条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和年度政风、行风评议考核体系。凡考核不合格的部门和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做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
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
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
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
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19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