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
(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二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路面平整、排水通畅,定期清洗生活供水设施;
(三)环境整洁、有序,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无违法营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等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媒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市容环卫设施齐全、完好;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不污染路面,不堵塞排水管道。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通过责任书或者合同明确作业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遵循国家和本市作业服务规范,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时间安排科学、合理,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三)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市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设施、排水疏涝、园林绿化、湖泊、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公共信息标志等的管理、维修、养护以及作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加强对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运输、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的,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一条 施工工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或者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渣土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工地停工整顿或者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照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机动车闯红灯的,在禁鸣区鸣喇叭的,或者在禁行区域内行使的;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警用、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出勤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擅自从事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七条 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放置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审验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综合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公共服务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服务规范作业或者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委托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按照责任书或者合同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