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
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调整为主、集中管理、依法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增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机构及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的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编制的调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在现有行政机构中明确承担办事职能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
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考录、调配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撤销违法办理的手续,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依法追缴拨付的工资和经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海关总署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施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吕征收进口税办法》、《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上述《税率表》制定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
则归类表》予以公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说明:
本表未具体列名的物品,应按以下原则归类:
1、机电物品的主要功能无法确定时,应归入该项物品各项功能可归入的税号中税率最高的税号。
2、税号第2号第9项中,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或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互补或交替功能的机器,应按具有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
3、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如果组合后明显具有第2号第9项所列物品功能,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类。
4、若机电物品其主要功能及用途与表中税号第1、2、3相应项中物品相同,则应归入税号1、2、3中征税,否则应归入税号5征税。
5、物品不能按照上述4条归类时,应归入第5税号。
第1号:书报、刊物,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避孕用具和药品,食品。免税
101 农作物种子:包括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种植用种子。
102 食品
103 经卫生部统一指定的特效药,口蹄疫苗,人用炭疽疫苗,人用炭疽血清,播散性硬化症抗毒疫苗。
104 书报,刊物,乐谱,海图,地图,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教学用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地球仪,解剖模型,人体骨骼模型,教育用示意牌。
105 避孕用具,避孕药品。
106 金、银及其制品,包金饰品。
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化妆品。税率50%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202 棉线,麻线,毛线,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203 棉、麻、毛、丝、人造、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皮革。
204 各种材料制衣着、头巾、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205 自行车,三轮车,上述车辆配件、附件。
206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及其配件、附件。
207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及钟用配件、附件。
208 照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放映机,银幕,幻灯机,幻灯片,照像制板机,照像机镜头,放大机,各种胶卷,胶片,感光纸,镜箱,闪光灯,闪光灯泡,滤色镜,测光表、曝光表,遮光罩,半身镜,接镜环,取景器,自拍器,三脚架,洗像盒,显影罐及其它照像器材、冲洗设
备和冲洗用化学剂等。
209 电器用具及器材:包括电视接收机,录(放)像机,电冰箱,洗衣机,录音机及放音机,收录(放)音组合机,电唱机,空气调节器,复印机,其它电器用具(其它税号列名的除外),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10 香水、化装品:包括各种香水,香粉,花露水,化装品及化妆、美容、修指甲专用工具。
第3号: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税率100%
第4号:烟、酒。税率200%
401 烟、酒:包括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例如:香烟,雪茄烟,烟丝等;各种内服的酒、健身酒、药酒(只适宜外擦的药酒归入税号第5号)。
第5号:以上号列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20%
501 医疗器材:包括各类医疗、外科、牙科用仪器、器具;机械治疗、按摩器具;治疗用呼吸器具;矫形器具;夹板及其它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植入人体内的其它器具;病人用拐杖,病人用轮椅,其它医疗器材,上述器材的配件、
附件。
502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包括游标卡尺,分厘卡,精密厚薄规,螺丝牙规,经纬仪,水平仪,平板仪,求积仪,万用曲线尺,绘图仪器,计算尺,显微镜,天平,气压表,万能表,示波器,精密计度、计量器等。
503 药品和制成药品:包括各种治疗及预防用的片、丸、针、粉、膏、剂,各种抗生、抗菌的片、丸、针、粉剂等,水解蛋白素,人造血浆,中成药丸、散、膏、丹、浆、水,各种药用油、药品原料,化学药品。
504 动物药料和香料:柱角(广牛角),蛇颠角,牛黄,猴枣,马宝,牛草结,羊草结,鹿肾,鹿鞭,海狗鞭,蛇胆及其它动物胆,蛇干,龙骨,龟板,墨鱼骨,鹿茸趸,鹿角丝,斑螯,全蝎,蜈蚣,羌虫,彭鱼腮,海龙,海马,海雀,金蝉花,蟾酥,石决明,珍珠粉及其它动物
药料、香料。
505 植物药料和香料:包括豆蔻,豆蔻花,肉豆蔻,砂仁,肉桂,香茅油,丁香,丁香油,咸薄荷,薄荷油,天麻,巴戟,杜仲,炮天雄(炮附子),冰片,梅片,玉桂,琥珀,红花,番红花,霸王花,麻黄,石斛,冬虫草,白花蛇舌草,槟榔。贝母,当归,甘草,茯苓,大黄,
杞子,白芷。北芪(黄芪),党参,沙参。田七(三七)。川莲。沉香,陈皮,珠灵豆,胡茭根,紫草茸,茶辣及其它植物药料、香料。
506 矿物药料:包括辰砂,朱砂,硼砂,雄黄,咸秋石及其它矿物药料。
507 农药:包括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等。
508 饮料:包括茶,咖啡,矿泉水以及其它各种包装的饮料及饮料的浓缩粉、晶、液。
509 补品:鹿茸,西洋参,红参,石柱参,白皮参及各种切割、研磨状的参,其它保健品、补品及其粉、晶、液。
51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部件;包括微型计算机及其外部存储、输入、输出设备和零部件。
511 打字机:包括手动打字机,电动打字机,文字处理机,电传打字机,打字带,及其配件、附件。
512 体育用具:一般体育活动、体操、竞技、游泳及其它户外活动用具及其配件、附件,例如:航空、航海模型,健身器具,乒乓球,各种棋类,棋盘,猎枪及子弹等。
513 厨房用具:包括各类炊具、餐具、灶具和厨具,例如:手动绞肉机,菜刀,微波炉,电烤箱,电炉灶,抽排油烟机,洗碗机,电饭煲,食品研磨机及搅拌器,水果或蔬菜的榨汁机,煤气灶,煤气点火器,煤油炉等。
514 乐器:包括各类键盘弦乐器、弦乐器、手风琴,管乐器,打击乐器,电声乐器、节拍器,音叉和各种定音管等,上述乐器的配件、附件。
515 各种橡胶、塑胶制品:例如:热水袋,橡胶布、片、管、圈、生胶片,海绵,轮胎,机器带,塑料花卉,有机玻璃制品等。
516 刃具:包括合金刀头,铣刀,麻花钻头,锯片等刀具、刃具。
517 工具:包括各种手提式手动及电动工具,例如:千斤顶,锤子,修表工具,木刨,手锯,斧,凿,钳子,打包机,电钻等。
518 农具:包括农用喷雾器,割草机。园艺剪,镰刀,锄头,铁铲,犁,耙,镐等
519 文化用品:各类书写用具及材料、照相薄,集邮簿,印刷日历,放大镜,绘图用具,绘画用颜料,装订用具,算盘,手摇、电动削铅笔器,电子计算器,电子字典,誊写钢板等其它文化用品。
520 鞋靴:包括各种材料制鞋、靴,鞋面、底、跟,鞋带,鞋油,鞋粉,橡胶及塑胶屐皮等。
521 家俱:包括各种材料制的沙发、组合式家俱、柜、橱、台、桌、椅、床、床垫、坐垫等。
522 杂项制品:包括花卉、苗木,润滑油,油漆,室内装修用品,酒精,旅行箱包,公文包,各类玩具,钓鱼用具,吸尘器,电风扇,电熨斗,地板打腊机,电动剃须刀及电动毛发推剪,吹风机,充电器,电插头,开关,交流电转换器,灯具,电话机,电话传真机,加湿机,家用
地毯洗涤机,电子游戏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便携式小型望远镜,眼镜及其配件,洗涤用品,护发用品,发夹,缝纫机,毛衣编织机等;珠宝饰物;艺术品,收藏品和古物。
523 其它未列名物品。
19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