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9:37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增进相互间在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各自人民的利益,促进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可能范围内为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研究人员和教学工作者的互访,以便进行讲学、参加会议、作报告和进行学术讨论。
  为此目的,双方鼓励教育、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进行互相合作。

  第四条 双方应为各自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情报交流提供方便。
  同时,促进交换书籍、刊物、报纸和其他文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为表演艺术家、艺术团、剧团、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演出或展出提供方便,并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推广。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和体育运动队来推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交换有利于实现本协定宗旨的影片、幻灯片、录音和其他视听手段,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双方委托各自的大使馆同专门指定实施交流计划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第九条 双方应为指派参加本协定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提供方便。
  双方应为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物品的入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条所涉及的方便应在各自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提供,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后进行修改。
  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部长
      黄 镇              圣地亚哥·罗埃尔·加西亚
     (签字)                 (签字)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89年10月19日,交通部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公司发布施行。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加强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航务、航道工程施工企业和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工程船舶、辅助船舶、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厂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船机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船机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状态监测与计划修理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船机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船机设备进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保持船机设备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船机设备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中的效能,使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船机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有责任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正确使用船机设备,并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

第二章 船机设备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船机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经理、厂长等各级领导,都应把船机设备管理工作列为主要职责之一,并把船机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保有率等指标列入各自的任期责任目标。
第七条 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维修厂等,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八条 总公司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包括部)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和修改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三)负责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并组织或推荐有关企业参加交通部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船机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并组织和指导开展有关科研工作。
(五)负责审核各企业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六)组织船机设备重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或协助办理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业务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组织交流各企业船机设备的配备件生产,采购及国产化工作情况。
(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第九条 各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厂长)应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本企业工程施工、生产、科研与船机设备管、用、养、修的关系。
(二)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专职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技术管理,以及修造、热工、备件和技术资料等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并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对本企业及所属单位船机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对违章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3.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或汇编船机设备年度维修计划,备配件需要计划等,并组织实施。会同计划、工程施工、或技术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生产、使用、调配和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等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审定后报部。价值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的船机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备案。
4.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的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船机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和竞赛活动,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船机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5.负责或参与船机设备新建、购置和改造更新项目的规划、选型、设计、制造、监造和验收等工作。协助技术部门审核船机设备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交流推广先进技术经验。
6.负责组织、推广船机设备的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技术,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7.负责制订船机设备安全规章制度,加强船机设备安全管理并对船机设备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组织船机设备轻微事故和一般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进行分析,制订防范措施。
8.参与或组织对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9.负责船机设备的主要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并按期编报船机设备管理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
10.会同有关部门掌握船机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的计提和使用,并根据本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建议,报经批准后实行。
11.制订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船机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12.负责船机设备的节能及热工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节能热工工作报表。
13.负责按部有关规定办理船机设备租赁、转让、报废等的审批或上报事宜。
第十条 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和维修厂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船机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尽量选用技术先进和国家节能型的定型产品,认真做好船机设备的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安排新建船舶计划必须具备完整的施工图纸,船舶改型及新选船型应分级审批设计任务书,其中,三百万元及其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总公司审批(国家投资计划除外),三百万元以下的,设计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审批并报总公司备案。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船机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需进口重要船机设备时,应先报总公司审核其必要性,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对进口船机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配件、润滑油品,维修和使用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技术资料、索赔条款等方面提出要求。
进口的船机设备应备有完整的使用、维修技术资料和一定数量的易耗备件和工属具等。
进口船机设备,应派员监造。交货时应组织技术性能试验和质量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的,在索赔期内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船机设备时,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养护等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和技术性能要求进行制造。制成后,应组织技术鉴定、性能试验和验收,并应有完整的技术图纸资料。
自制船机设备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船机设备不准使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船机设备制造部门,应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产品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船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船机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应合理选用船机设备,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和工程施工中的效能。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参与生产和工程施工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应会同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根据施工要求和船机设备维修需要,制订年、季、月度的生产计划和设备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上级规定的船机设备使用年限,并计提折旧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开展对船舶、车辆、动力设备、起重机械、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为了减少设备在运行中的磨损,适当延长使用寿命,企业必须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实行对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
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基本上分为生产中维护修理和停产(停航)维护修理两种。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应由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者或由操作使用者为主维修厂(站)配合进行。
第二十条 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是保持船机设备良好技术状态和维护生产能力的重要手段,而且能够预防船机设备的损坏,适当延长使用寿命。在制订生产调度计划时,应为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作出必要安排。未经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挤掉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时间。

第五章 船机设备的修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修理应采用周期性计划修理和状态监测下的修理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作如下划分:
(一)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分为:航修、小修和检修。
(二)施工机械分为:一、二、三级保养和大修。
(三)工厂设备分为:一、二级保养,项修和大修。
船机设备检修间隔期一般以实际运转或使用时间为主,参考船机设备耐用年限计算。具体检修间隔期详见附录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生产、工程施工,安排、编制船机设备年度修理计划,并将其纳入企业的年度计划。企业各有关职能部分必须严格执行船机设备修理计划。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船机设备修理规程,认真执行修理的技术标准,保证修理的质量,缩短修理的时间,降低修理成本。在充分发挥本企业维修部门作用的同时,积极开展船机设备修理社会化、专业化协作。
第二十四条 在船机设备的修理中,企业应积极开展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船员扩大自修系指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在小修或检修中,船员在完成规定的自修项目外,所承担的规定厂修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的积极性,表彰其在扩大自修中做出的成绩,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船机设备修理完工后,应按有关检验规定和厂船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试车、试航等性能测试,认真做好修理质量的验收。船机设备在修理期间,为了保证船机设备修理任务按质、按期完成,除根据实际需要委派专职监修人员外,应保持船员(操作使用者)相对稳定,特别是船舶轮机长、大副、驾长等部门领导人,未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公休和调动,更不能借停航修理安排大量船员离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批准的提存率提取并使用船机设备修理基金。对修理基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船舶小修和航修费用按实际修理金额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船机设备的备配件和工属具,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运输、仓储和修旧利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数量、规格型号、检修周期、运转磨损情况,制订备配件消耗、船存和库存定额,实行科学定额管理。做到合理储备、妥善保管、相互调剂,以减少备配件积压、丢失、损坏、腐蚀、变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船机设备的备配件生产,应做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应积极组织试生产进口船机设备所需要的备配件。

第六章 船机设备的改造、更新与封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船机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新,应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考虑综合生产技术能力和经济效益,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船机设备的改造包括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及环境保护措施。
企业也应通过多渠道自行筹集资金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技术装备的素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正常检修或大修的前提下,船机设备的改造可结合检修或大修进行。船机设备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其检修或大修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修理基金开支;超出时,应将其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设备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
船机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设备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船机设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予以报废。
(一)经过分析预测,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恢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或自然灾害而造成严重损坏,再修复经济上不合算的;
(三)虽经过修理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并危及生产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企业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过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属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停止使用的船机设备。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编制一定时期内船机设备的报废计划。报废船机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交通部新规定颁布前,企业报废船机设备,仍按部原规定执行。
企业船机设备报废后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不得将已批准报废的船机设备按原用途转售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船机设备可以封存。封存时,应首先考虑封存经济技术性能较差,生产效率较低和能耗较高的船机设备。在厂修理或因事故而停航(停用)的船机设备不得封存。
第三十八条 封存船机设备应编制年度计划,封存时间可划分为季度和年度两种。船机设备封存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凡批准封存的船机设备,自批准之日起不再考核生产效率指标,并停止提取折旧基金。修理基金的提取,可根据本单位修理基金的需要,自行决定。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必须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保持足够船员,做好维护保养和安全防护工作,以便船机设备启封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的各项费用列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船机设备,应列为企业的闲置设备。企业可将所属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进行有偿转让或出租。

第七章 船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等。做到统一命名、编号、登记,并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标准,制订船机设备使用人员定额、备件属具定额、燃润料消耗定额、台班费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向总公司报送:
(一)船机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季度统计报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季度统计表;
(三)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工程船舶建造进度季报表。
企业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总公司报送当年的下列统计报表:
(一)年度船机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和维修费用率统计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年度统计表;
(三)船机设备年度统计明细表。
各种报表的格式和有关说明见附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船机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四方面: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润滑流程等技术文件。
(二)编译船机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性能资料汇编、备配件目录等。
(三)绘制、收集、积累船机设备维护、修理、润滑等所需的图纸资料,并汇编成册。
(四)编写有关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四十六条 企业船机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是:完好率、利用率、维修费用率和固定资产保有率(详见附录二)。
企业应于每季、每年终了时,按照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配备一定的热工专职人员,建立相应的节能组织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和节能的方针政策,制订热工管理办法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企业应搞好生产组织和生产过程中的节能工作,继续扩大低品种燃油的使用范围,积极推广和运用国内外节能的新技术及先进经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管理,制订必要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整理、立档、归档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监督系统,加强船机设备营运状态中的管理工作;监督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所颁发的船机设备“管、用、养、修”各项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正确指导有关人员对船机设备进行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并帮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监督系统的人员必须在船机设备管理方面有一定理论基础,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船机监督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每年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实际在船或随机工作。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润滑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到润滑“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积极运用润滑油理化性能化验和油质状态监测等,科学地进行换油。

第八章 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搞好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制订船机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实行船机设备营运中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船机设备和操作者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设立兼职安全监督员,开展定期的安全日活动。
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遇有违章指挥和作业,危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的情况,现场指挥、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有权制止或停止使用设备。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有一定技术业务能力的船机设备使用、维修人员。这些人员应相对稳定,尽量避免频繁调动。船机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人员应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性能和用途,会操作、维修和排除故障),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各岗位责任制,贯彻“谁用谁管,管用结合,人机固定,保养保修”的原则,并根据船机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和持证操作;同时提倡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一专多能。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工作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强行使用船机设备。对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凡因船机设备发生故障或遭受损坏并引起生产间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生产时间达到或超过所规定的标准者,统称为船机设备机损事故。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一)责任事故:
1.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船机设备操作使用、维修管理不当、疏于保养维修,自修质量不良,以及对厂修质量检查验收不严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2.非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厂修质量不好,备配件、材物料和燃润料质量差以及船机设备原设计、制造不当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船机设备自然磨损腐蚀,虽经发现但无法事先修复者,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五十六条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事故具体分类详见附录三。
企业对发生的机损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进行严肃处理(处理事故的权限和职责按本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二)7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机损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发生任何船机设备机损事故,都应及时按规定如实反映上报,不得谎报和隐瞒。如发生重大或特大机损事故,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方式报告总公司。

第九章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
第五十八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是:以船机设备运动的全过程为管理对象,以追求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和综合效率最高为目标的一种综合管理形式。
企业应当把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作为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特点和要求,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和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主要方法是:以系统工程、价值工程、设备工程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学理论为指导,在船机设备管理中运用技术和经济的管理方法。
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中,可以采用全面质量管理(TQC)、全员生产性维修(TPM)、设备分类(ABC管理法)等行之有效的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六十条 企业应在执行船机设备周期性检修和预防性修理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船机设备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的动态管理和维修方法。逐步采用振动分析、铁谱分析、光谱分析和性能趋势分析等先进的状态监测和诊断手段。
企业应努力开发微机在船机设备管理中的应用。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规划和建立船机设备现代化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工作,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现代化管理的成果和工作经验,使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早日实现。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协同教育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将其列入企业年度的综合培训计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技术业务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到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对新工人和新船员的技术培训及三级教育,未经专业技术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当船机设备的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企业应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业绩载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今后聘任、评级、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而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的专业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五条 总公司每年组织一次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对被评为船机设备管理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推荐参加交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
企业应制订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评优和竞赛办法,定期开展船机设备管理、节能和安全等方面的竞赛和评优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等,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从事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护检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其他管理、生产人员。对创新、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参加发布、评比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鼓励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进行多种技能(工种)的技术业务学习。对取得多技能(工种)操作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和消除船机设备隐患,避免了重大机损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一贯爱护船机设备,正确细心地操作使用船机设备,确保安全运转无事故的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上述奖励,企业可自行制订评选和奖励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九条 对船机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指出问题,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和整改情况,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以及违反维护修理规程,造成机损事故和经济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不听劝阻的肇事者,应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可依照本规则,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管理环节的船机设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