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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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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02-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请求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
  (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
  (三)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文件应当依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书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所收到的请求书和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收到的时间,并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 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并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缴费凭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人出具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
  (三) 被请求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书面提出中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不中止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或者迁离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提出等同特征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指物品与设计都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处理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侵权纠纷
  二、 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
  五、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的纠纷,主要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请求人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

  第二十七条 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直接送交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该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受理该案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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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JR/T 0087—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57224376138.doc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6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