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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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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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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进出口,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
第五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联合下达执行,种植和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对成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种植或生产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必须由研制单位编制计划,报经卫生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研究试制完毕后按有关新药审批的办法办理,并要严格试制品的保管与使用手续,防止流失。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全国麻醉药品的供应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
第十一条 药用罂粟壳的供应业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经营。罂粟壳的分配必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拨。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具有相应储藏条件的专用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职人员承担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供应工作。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药用阿片时,必须凭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原植物的种植单位调给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的药用阿片由发货单位派人押运,由仓库调往药品生产企业的由收货单位派人押运。押运员人数,按照运输部门的规定确定。
运输凭照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运输麻醉药品和罂粟壳,除药用阿片外,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明确填写“麻醉药品”,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麻醉药品和罂粟壳,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仓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十六条 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 麻醉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外贸的规定办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麻醉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学工作需要进口麻醉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麻醉药品,应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准许证,经卫生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只限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该单位应按照麻醉药品购用限量的规定,向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教学、科研单位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限量单位的级别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使用单位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填送“麻醉药品申购单”。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使用单位采购麻醉药品,除直接到麻醉药品经营单位采购外,也可邮购。但往来单据、证件均须挂号寄发。邮寄麻醉药品时,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应在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作为向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必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管理范围内没有的制剂或因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制剂,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配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配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麻醉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签写开方医生姓名,配方应严格核对,配方和核对人员均应签名,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册。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籍簿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凭专用卡到指定医疗单位按规定开方配药。由于持《麻醉药品专用卡》的病人用药增加,医疗单位每季度供应限量不足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供应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医疗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医疗单位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因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的,有关医疗单位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应立即迅速办理,但只限于该病例一次性使用剂量,手续不完备的,可事后补办。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 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麻醉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麻醉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麻醉药品和罂粟壳的;
(三)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限量供应的;
(四)擅自配制和出售麻醉药品制剂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的;
(六)擅自安排麻醉药品新药临床,不经批准就投产的。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种植罂粟的,或者非法吸食麻醉药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卫生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卫生部、农牧渔业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OF NARCOTIC DRUG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OF NARCOTIC DRUG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28, 1987)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dicine
Adminis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purpose of
tightening control over narcotic drugs so as to ensure their safe use in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medical colleges and medical research
institutions.
Article 2
Narcotic drugs refer to those drugs that may cause dependence and
addiction after continuous administration.
Article 3
Narcotic drugs include opium, cocaine, marijuana, synthetic anaesthetic
drugs and those defin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s addict-forming
drugs, anaesthetic raw herbs and the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Article 4
The State shall strictly supervise and control the cultivation of the
mother plants of narcotics and the production, supply, export and import
of narcotic drugs. Narcotic drugs shall not be used except for the purpose
of medical treatment, teaching and research when necessary.

Chapter II The Cultivation of Mother Plants of Narcotics and the Production of Narcotic Drugs
Article 5
The units that cultivate mother plants of narcotics must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ery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A copy of the report shall be sent to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The units that produce narcotic drugs must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Without approval, no unit or individual shall be allowed to
produce narcotic drugs.
Article 6
The annual cultivation plan for mother plants of narcotic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ery. The annual
production plan of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The cultivation units and the production units shall not change
the plans without authorization. The cultivation unit and the production
unit must assign a person or persons with the speci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torage of the finished products, semi-finished products, poppy
capsules and poppy seeds. Sale or use of these things without
authorization shall be strictly prohibited.
Article 7
Narcotic drugs must be brought under strict quality control. 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s must meet the standards set for medicines by the State.
Article 8
Before the development of any new kind of narcotic drugs, the research
unit must first of all draw up a plan and submit it to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fter the new drug is
developed, the research and trial production units must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for the approval of such new drugs. The storage and use of the
trial products must follow strict procedures so as to prevent their loss.

Chapter III The Supply of Narcotic Drugs
Article 9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provided in a planned way according to the demand
of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medical colleg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A national supply plan of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drawn by
a department appoi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and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efore it is issued for
implementation.
Article 10
The plan for the setting up of a trading unit of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put forward jointly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medicin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in each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The trading units shall provide narcotic drugs only to those
consumer units approv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ithin the prescribed quota. No supply for any other unit or person is
permitted.
Article 11
Poppy capsules used for medical purposes shall be supplied by the trading
units appoi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and medicine
department in each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No other unit shall be allowed to engage in
such business. Poppy capsules must be allotted to the consumer uni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lan examined and approv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Poppy capsules
shall be supplied to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for clinical use and to
the trading units designa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health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for clinical application endorsed with an
office seal of their respective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No retail sale of
poppy capsules is allowed. The pharmaceutical factories that need poppy
capsules in the production of ready made Chinese medicine must submit
plans to the medicin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in their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then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for
approval before production.
Article 12
A trading unit of narcotic drugs must have a special storehouse or
counter(s) with good storage conditions and assign a person or persons
with speci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torage, transportation and supply of
narcotic drugs.

Chapter IV Transportation of Narcotic Drugs
Article 13
A permit for domestic consign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is needed when going through shipment formalities for transporting
medicinal opium. Shipment of medicinal opium from the cultivation unit to
the storehous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shall be escorted
by the people sent by the consignor unit. Shipment of medicinal opium from
the storehouse to the production enterprises shall be escorted by the
people sent by consignee unit. The number of escorts shall be deci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transportation department.
Permit for domestic transportation of such drugs shall be printed sole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rticle 14
When consigning narcotic drugs or poppy capsules (not including medicinal
opium), the production unit or the supply unit must put down clearly the
words of Narcotic Drug in the blank for the name of goods on the shipping
document and a seal for consignment of Narcotic Drug must be stamped in
the space left for the consignor.
Article 15
The freighter unit must tighten control over the shipment of narcotic
drugs and poppy capsules by dispatching the consignment promptly and
shortening its storage time at the station, on the dock or at the airport.
They must not be transported in open wagons on railways and, if by ship,
no loading on hold surface is allowed and, if by truck, they must be
securely fastened up and safely protected.
Article 16
In the event that any of the narcotic drugs or poppy capsules are found
missing in the course of transportation, the freighter-unit must report
the case promptly to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for investigation.

Chapter V Import and Export of Narcotic Drugs
Article 17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units
appoin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accordance with St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trade.
No other units shall be allowed to engage in the business. The annual plan
for import and export of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rticle 18
The import of narcotic drugs needed in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medical
colleges of or medical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ions must be verifi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ly after an Import License
for Narcotic Drugs is granted can these units apply to go through import
formalities.
Article 19
The export of narcotic drugs must be verifi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 application and an import license which is a
prerequisite to going through import formalities for narcotic drug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 the importing country must be
presented before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issues an Export License
for Narcotic Drugs.
Article 20
Import and export licenses for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printed exclusive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Chapter VI The Use of Narcotic Drugs
Article 21
Narcotic drugs shall only be used for medical treatment, in teaching at
medical colleges and in medical science research. Any medical treatment
unit with medical wards and with surgical or other necessary medical
treatment facilities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pon approval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t a higher level, and after the level of supply is verified, a
Purchase Card for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issued. The aforesaid unit may
purchase the needed narcotic drugs from the designated trading units
according to the fixed quota. When the medical colleges or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are in need of narcotic drugs, they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t a higher level
and, upon approval, may purchase these drugs from the trading units of
narcotic drugs.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is the authority to make out
the grading standard of rations.
Article 22
Narcotic consuming unit must fill out an application form for when
purchasing, narcotic drugs and the supplying unit must check the various
seals and the number of seals stamped on the form before supplying them
with the kind of drugs on quarterly ration as stipulated in the
regulations set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rticle 23
The unit in need of narcotic drugs can either purchas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trading units or by mail order. In the latter case, however,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nd certificates must be sent out by registered mail.
When sending the narcotic drugs by post, the sender-trading unit is
required to stamp a Seal for Narcotic Drugs on the parcel form and to
present to the post office the invoice with a Seal for Narcotic Drugs
stamped on.
Article 24
Preparations that fall under the category of narcotic drugs must be
purchased from the trading units of narcotic drugs. In case that they are
not available or special preparations are needed by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the authorized consuming medical units may prepare them by
themselves with approval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No other unit shall be allowed to prepare any form
of anaesthetic.
Article 25
The medical worker who prescribes any anaesthetics for the patient must be
a qualified physician or a surgeon, who is tested to have been able to use
such drugs properly. The surgeon at the induced abortion ward who is
tested to have been able to use such drugs properly may have the right to
prescribe anaesthetics for the person to be operated on.
Article 26
Dosage for injection in each prescription must not exceed two days of
daily dose, as for the tablet, tincture, syrup, the dosage must not exceed
three days of daily dose. Administration of narcotic must not exceed a
period of seven days running. Prescription of narcotic drugs must be fully
and clearly stated with signature of the physician or surgeon on. When
preparing a narcotic drug, the pharmacist and the checker are required to
sign their names and keep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narcotic drug on file.
No medical worker is allowed to prescribe any narcotic drug for
him/herself.
Article 27
In the case of a patient in serious conditions who is diagnosed by a
hospital at or above county level to be in need of narcotic drugs as a
pain killer, the hospital appoin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may issue the patient with a Special
Purchasing Card for Narcotic on the basis of the Prescription and by
checking his permanent residence booklet, and the patient may take this to
the appointed medical treatment unit to have the drug prepared. If the
patient holding a Special Purchasing Card for Narcotic is in need of a
larger dose and the seasonal ration of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ails to
meet the demand, additional amount of narcotic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only with the approval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t a
higher level.
Article 28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are required to tighten control over narcotic
drugs. Any illegal use, storage, transfer or borrowing of narcotic drugs
is prohibited. Narcotic drugs must be put under the charge of a person
specially appointed for the purpose and kept in a separate place under
lock. The distribution and prescriptions of narcotic drugs must be kept in
record separately from those of other medicine.
The prescriptions must be kept on file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dispensing of drugs
to those who abuse them in violation of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shall report the case to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promptly.
Article 29
In the event of an emergency case which is in need of narcotic drugs,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so involved and the trading unit of narcotic drugs
are required to supply a dose of narcotic promptly for the case only, and
the necessary formalities shall be done after the event.

Chapter VII Penalty Provisions
Article 30
Any violation of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subject to penalty by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The penalty shall cover confiscation of all the narcotic drugs and
the illegal earnings, a fine ranging from 5-10 times the illegal profits,
closing down of the business or revocation of "License for Pharmaceutical
Production Enterprise", "License for Pharmaceutical Business Enterprise"
or License for Medicaments"
(1) those who, without authorization, are engaged in the production of
narcotic drugs or have changed the production plan and made additional
kinds of narcotic drugs;
(2) those who are engaged in unauthorized trading business of narcotic
drugs and poppy capsules;
(3) those who supply or oversupply narcotics to any unit or person that
has not been granted the permission to use the stuff;
(4) those who prepare and sell any form of narcotic drugs without
authorization;
(5) those who are engaged in unauthorized import or export of narcotic
drugs;
(6) those who apply any new kind of narcotic drugs to patients clinically
or have produced any new kind of narcotic drugs without authorization.
Article 31
Those who have taken advantage of their professional work by prescribing
narcotics to other persons without complying with the rules or by
prescribing narcotics for themselves, and those who are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cheating to obtain or abusing the stuff, shall be given
disciplinary sanctions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ir units.
Article 32
Those who, in violation of these Measures, cultivate poppy without
authorization or take in narcotic drugs illegally shall be punished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for Public Security or other related rules.
Article 33
With respect to any one who produces, transports or sells narcotics or
poppy capsules,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constitute a
crime, he shall be prosecuted for criminal liability by the judicial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34
A party, who is dissatisfied with the decision on a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may, within 15 days of receiving the notification on the
sanction, make a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to the authorities at the
level next higher, which shall make a reply within 1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appeal. If he is dissatisfied with the decision on reconsideration, he
may, within 15 days of receiving the reconsideration decision, bring a
suit before a people's court. If,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is period, the
party has neither complied with the sanction nor has brought a suit before
a people's court, the authorities that impose the sanction shall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compulsory enforcement.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35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on rules for the supply and use of narcotic drugs
in the health and medical treatment units of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and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shall be
formulat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the General Logistics
Department of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and the Logistics
Department of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Article 36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on rules for the supply and use of veterinary
narcotic drugs shall be formulated jointly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e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Article 37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Article 38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The
Provis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Narcotic Drug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eptember 13, 1978,
shall become null and void on the same day.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当前各级政府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按照本预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各级应急工作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值班制度,加强值班职责,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主渠道的畅通。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尽快制定本级政府(行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备案。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制定和修订省政府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今年年底前报省政府审定。同时,要尽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建和训练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法规、规章及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省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以下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局地暴雨洪水、河流超标准洪水、水库垮坝洪水和干旱缺水等水旱灾害,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事故,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事故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及重大动物疫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五)其他各种类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省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省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应急工作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各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救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各类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联,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员会”),省长任主任,副省长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外事办公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兰州铁路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委员会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根据需要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组成救灾抢险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五)向国务院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各副秘书长任副主任。
  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应急委员会,为应急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市(州)政府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承办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政府分别设立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确定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指挥各类单一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相应牵头部门和单位,指挥场所在牵头部门和单位开设,如果条件不具备,则由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在省人防指挥所或其他适当地方开设,充分利用现有指挥系统硬件设施,指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一)设立省抗震救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地震灾害应急工作。省地震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粮食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设立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设立省水旱灾害应急指挥部(与现有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合署),指挥重大和特大旱灾、暴雨洪水灾害和大中型及重点小型水库、五座重点防洪城市、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超标准洪水、特大局地暴雨洪水和大范围人饮缺水应急工作。省水利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供销社、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兰州铁路局、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四)设立省农业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全省因重大和特大病虫害、冻害等引发的农业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五)设立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暴雨、冰雹、暴雪、沙尘暴、寒潮、霜冻等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省气象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六)设立省森林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森林火灾应急工作。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七)设立省草原火灾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草原火灾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八)设立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九)设立省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设立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工作。兰州铁路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一)设立省民航航空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民航航空事故应急工作。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旅游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民航甘肃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东方航空公司甘肃分公司、民航兰州空管中心、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二)设立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矿山(不含煤矿)及工业、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三)设立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四)设立省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用行业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建设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五)设立省爆炸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爆炸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六)设立省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七)设立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省环保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八)设立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十九)设立省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会同省林业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设立省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林业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林业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一)设立省草原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草原重大和特大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省农牧厅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邮政局、省气象局、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二)设立省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对社会开放的场所除外)发生的各类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军区、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三)设立省通信网络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通讯、信息、广播电视网络等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省通信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有关部门和各电信运营企业参加。
  (二十四)设立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中毒,以及相关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等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卫生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五)设立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省农牧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经济委员会、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六)设立省重大刑事案件和恐怖袭击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刑事案件及较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公安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安全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七)设立省重大涉外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涉外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外事办公室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省旅游局、兰州海关、兰州铁路局、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八)设立省重大粮食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粮食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粮食局、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兰州铁路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二十九)设立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食品(食物)在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省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设立省重大考试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各类重大和特大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教育厅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委宣传部、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国家保密局、省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三十一)设立省突发金融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突发金融事件的应急工作。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牵头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省财政厅、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九条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组,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应急委员会研究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十条各市(州)政府、各县(市、区)政府要依照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三章预测、预警
  第十一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要害部门,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各专项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市、县两级政府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及时分别向上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突发公共事件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四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级、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省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统一接警。各级、各部门也要设立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
  第十五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六条当突发公共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一般(Ⅳ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市(州)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较重(Ⅲ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重大(Ⅱ级)预警标准时,省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或超过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预警标准时,由应急委员会立即启动相应省级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省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区、市)政府;如果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省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表态口径和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部门组建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省政府采取委托组建的方式,委托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各参加部门和单位,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应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另行组建和训练特殊应急队伍,需要时由应急委员会或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执行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任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原则上不单独组建应急队伍。驻甘解放军、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突击队伍由省政府分别商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建立和训练。
  第二十条根据应急工作的需要,应急委员会和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并商请兰州军区、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分别派出应急突击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建立救援队伍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年初要向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的组织、人数、装备、训练、执行任务等情况。如有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军地、跨灾种的联合应急演练、演习,提高各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确保联合应急救援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事件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1236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处理。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应急委员会。应急委员会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立即按应急委员会要求通知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紧急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工作。专项应急指挥部要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应急委员会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依次报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应急委员会,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发布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件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政府。
  (五)省民政厅等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组织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安抚灾民,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省级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仍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相关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或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重要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省、市(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相关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市(州)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省政府。省政府以新闻发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省民政厅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省卫生厅、省农牧厅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的人员相应褒奖和抚恤。要在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一)建立省突发公共事件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及个人捐助社会救济资金。  
  (二)全省突发公共事件救灾捐赠活动实行归口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情况和灾民救济需求情况,经同级政府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三)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第二十八条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级政府、各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公共事件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委员会决定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各专项应急预案要制定明确的奖惩制度,对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的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整合各职能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条件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并即时上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收集和上报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三十一条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全省14个市(州)政府都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应统一服从市(州)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通畅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伤员应先安排进入相应的专业医院救治。要根据灾害事故的特性和需要,严密组织实施疾病控制和做好卫生监督准备工作。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和队伍应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省卫生厅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省卫生厅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三十四条治安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三)省公安厅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建立物资调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省商务厅负责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在生活必须品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采取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障居民日常生活需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械的应急管理,在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出现短缺时,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区域调剂、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证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拨和紧急供应。省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应急工作中救援物资的调用,由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四)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省经济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利厅负责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供电、供水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市(州)和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委员会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八条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合全省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化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牵头单位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担负的应急任务,组织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作为本预案的分预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当有重大情况变化,需要修订本预案时,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应急委员会同意后修订。需要修订各专项预案时,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修订。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警标准暂按《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见附件1)执行,如国家及有关部委颁布新的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预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预案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2、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附件1:甘肃省各专项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
  一、地震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300人以上(含300人,下同),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占全省上年生产总值1%以上;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70级以上地震。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50以上、300人以下(不含300人,下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5—70级地震。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60—65级地震。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灾一次造成人员死亡20人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人口较密集地区发生55—60级地震。
  二、地质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三、水旱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30人以上,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0人以上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设计保证水位,且水位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偎堤,出现堤防决口,或堤防出现坍塌、管涌等可能造成决口的险情;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垮坝;
  5、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人员30人以上,并威胁生命安全;
  6、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7、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城市城区30%以上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20人以上、3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三大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险段、五座重点防洪城市所在河段洪水达到警戒水位且继续上涨,或上游持续降雨预报水位继续上涨;
  3、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水库所在区域发生地震,对水库大坝、输水泄洪设施造成损坏;
  7、其他可能导致大中型和重点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8、小型水库垮坝淹没城镇、村庄及重要设施;
  9、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20人以上、3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10、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11、因水源干枯或不足,造成地级以上城市城区20—30%人口严重缺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中小河流发生超标准洪水;
  3、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上游来水继续增加或预报继续增加,水库水位继续上涨;
  4、小型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洪水位,输水泄洪设施出现险情,影响正常泄洪;
  5、小型水库大坝出现裂缝、滑坡、渗漏、管涌等可能导致溃坝的险情;
  6、其他可能导致小型水库溃坝的情况;
  7、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10人以上、2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8、持续干旱造成干旱山区整片集中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生活用水发生危机。 
  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局地暴雨洪水,集中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房屋倒塌严重,影响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群众正常生活;
  2、河流、沟道洪水急涨,围困5人以上、10人以下,并威胁生命安全。
  四、农业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1、重大冻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灾面积(指因灾害造成田间农作物产量损失一成以上的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0%以上,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Ⅱ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5—20%,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Ⅲ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15%,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
  Ⅳ级:受灾面积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0%以下,或畜牧业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2、特大病虫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50%以上。 
  Ⅱ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35—50%。
  Ⅲ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35%。
  Ⅳ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作物种植面积的15%以下。
  五、气象灾害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
  2、死亡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Ⅱ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损坏房屋3000间以上、5000间以下;
  2、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Ⅲ级: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
  1、倒塌房屋100间以上、1000间以下,损坏房屋1000间以上、3000间以下;
  2、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Ⅳ级:未达到Ⅲ级标准的。 
  六、森林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
  Ⅱ级: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Ⅲ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
  Ⅳ级: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
  七、草原火灾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
  Ⅱ级: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
  Ⅲ级: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
  Ⅳ级:受害草原面积在100公顷以下。
  八、火灾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
  2、重伤20人以上;
  3、死亡、重伤20人以上;
  4、受灾50户以上;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3、死亡、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
  4、受灾30户以上、50户以下;
  5、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Ⅲ级:达不到Ⅱ级标准的。 
  九、公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100人以上;
  2、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特别重大严重后果的。
  Ⅱ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2、受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  
  Ⅲ级:一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2、受伤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
  3、预计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4、载有易燃、易爆、化学、核料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Ⅳ级: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 
  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事故死亡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十一、民航航空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飞机失事(包括空中爆炸、地面爆炸),飞机被劫持(包括空中劫持、地面劫持)。
  Ⅱ级:飞机空中故障(包括发动机失效或起火、起落架故障、飞机失密、操作系统故障等)。  Ⅲ级:飞机出现空中故障,但可继续飞行。
  十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以及影响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三、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巨大的。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
  十四、建设安全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20人以上,预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20人以下,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十五、爆炸物品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受伤5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Ⅳ级:无人员伤亡,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
  十六、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事故可能产生国际原子能机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中定义的越界影响,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Ⅱ级:事故可能在设施边界之外产生明显影响,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Ⅲ级:事故后果局限在设施的边界之内,丢失、被盗、失控3类放射源或人员受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Ⅳ级:事故后果局限在单一房间、实验室或其他建筑物内,丢失、被盗、失控4类、5类放射源。
  十七、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有人员中毒死亡,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Ⅱ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员出现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影响当地社会安定,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Ⅲ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人员出现中毒症状,引起群众与厂方冲突,对环境造成危害。
  Ⅳ级: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八、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100人以上,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Ⅱ级: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Ⅲ级: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20人以下,或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十九、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警标准
  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幼苗25万株以上,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3000亩以上,或生态脆弱区草原1000亩以上;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2000亩以上,或其他林地5000亩以上;
  3、非法改变《中国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林业部分、草原部分、水域部分),可能造成物种灭绝;
  5、破坏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和林权、草权、渔权纠纷等群体性械斗,造成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全国或跨省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
  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幼树、幼苗5万株以上、25万株以下,或滥垦、乱挖、非法征用占用基本草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或生态脆弱区草原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用途500亩以上、2000亩以下,或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
  3、非法改变省重点湿地、重点草原和重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状态,造成重点湿地、草原和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
  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