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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5:38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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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提高防洪保安能力和拦泥淤地效益,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筑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坚持谁修建、谁受益、谁管护和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淤地坝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淤地坝建设管理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划定工程管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组织淤地坝受益区群众逐步退耕陡坡耕地,造林种草,开展坡面综合治理。



第六条 对在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建设淤地坝坚持维修加固与新建并重的方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和中长期规划。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级规划和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近期和中长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各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对防洪标准低、病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以及效益显著的病险淤地坝应制定除险加固方案,并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淤地坝的加固或新建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有水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分级执行陕西省水土保持标准(陕DB-86)。



第十条 淤地坝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投工、投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解决。



由国家立项的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建设资金实行国家补助、地方配套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投资原则,国家投资实行部分有偿。回收资金继续用于淤地坝建设。



鼓励和支持个户、联户、单位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等形式加固与新建淤地坝,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淤地坝增加的耕地从受益年开始,3至5年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可依法继承、转让。



第十二条 设计未经批准的淤地坝工程不得施工。设计已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淤地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汛期施工的,施工单位应落实渡汛措施,确保安全。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



淤地坝竣工后由批准建设的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对集体使用的淤地坝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专人负责集体使用的淤地坝的管理工作,村组应建立管护组织,制订管护公约,落实管护人员。



个户、联户、单位、城镇居民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大型淤地坝为坝体以及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中型淤地坝为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小型淤地坝为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十七条 在淤地坝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1、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2、超越坝顶通行能力,行驶机动车辆。



3、在坝坡、坝顶和坝肩开垦种植或修建其它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严禁毁坏和盗窃放水、泄洪、观测及其它设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占用淤地坝时,应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管护组织和管护人员应对坝体、放水、泄洪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基层管护组织都要建立健全淤地坝汛期值班及汇报制度、通讯联络制度、督促检查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责任,分级管理。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汛前要对本区域内的淤地坝逐个进行检查,及时处理隐患,确保安全渡汛。并对下游村镇、厂矿和重要建筑物逐一制定“防、抢、撤”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属淤地坝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管护责任。



集体所有的淤地坝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经营所得的资金应纳入集体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淤地坝建设和对集体经营的淤地坝的管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报批手续;不符合建坝条件的,限期拆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责任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设计施工或未按规定进行管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淤地坝或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罚款超过1000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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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1963年12月14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