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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1:5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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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区直)有关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范围

根据责权利的关系,下列单位、人员为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对象: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3、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副局长;

5、市直(区直)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单位的行政正职、分管副职;

6、各县(市)区政府(管委)正职、分管副职;

7、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副局长。

二、缴交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标准

凡列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范围的个人,每人每年按奖励金额50%的标准缴交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抵押金(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只交一次风险抵押金,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风险抵押金于每年的4月底前交市安委办代收后,转市财政专户储存。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条件

(一)对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各县(市)区、市直(区直)有关单位的考核条件:

年终由市安委会组织进行考核,并视考核结果予以一次性奖惩,考核结果700分以下为不合格,700-799分为合格,800-899分为良好,900分以上为优秀(满分1000分,具体考核标准及评分办法另发)。

1、各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考核结果予以降等或定为不合格:

(1)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的或工矿商贸(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工业、商业)企业发生两起一次死亡6至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2)工矿商贸(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工业、商业)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至29人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安全责任事故,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2、市直(区直)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考核结果予以降等或定为不合格:

(1)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6至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2)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或道路交通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所在县(市)区或单位全部责任人的风险抵押金。

(二)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的考核条件:

1、年终自治区考核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达合格以上;

2、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年内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3、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三起一次死亡10-29人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4、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20%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三)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的考核及奖惩条件:

1、认真抓好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要求经常检查督促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2、所分管部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指挥救援工作;

3、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4、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5、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四)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考核条件:

1、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没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道路交通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2、积极完成中央、自治区、市部署的各项安全生产大检查及专项整治任务;

3、按要求积极参加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委办)召开的各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4、按要求完成市安委会(安委办)布置的各种安全生产任务;

5、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协助做好事故处置工作。

年终由市安委会组织考评,全部达到以上条件的为合格,列入奖励范围;2至5项其中一项不完成任务的降一个等级,突破第1项指标范围为不合格。属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五)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考核条件:

1、年终自治区考核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达合格以上;

2、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能及时赶赴现场,做好事故处置工作;

3、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4、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三起一次死亡10-29人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5、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20%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本单位全部责任人的风险抵押金。

四、安全生产责任的奖惩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达到合格的,退回全部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奖励30000元;

2、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奖励4000元、副主任每人奖励3000元;

3、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每人奖励1000元;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奖励4000元、副局长每人奖励3000元;

5、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市直(区直)单位行政正职及分管副职每人奖励3000元;

6、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每人奖励4000元、分管副职奖励3000元;

7、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奖励3000元、副局长每人奖励2000元。

以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开支。

(二)安全生产责任达不到合格的不得奖励,并一次性扣完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抵押金。所扣抵押金由市财政拨给市安委办,用于补充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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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管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户口。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制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作用年限由管委地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强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品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10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7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末组织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组织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各类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健全。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31日之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市政府。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对各行政区域的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五、市政府对各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上报审批。

  六、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管委会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抄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