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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5:26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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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活动正常进行,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性大型活动,是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场所,或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由众多人员参加的有益于社会的节庆、经贸、文体活动。影剧场(院)等文化、体育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建设、工商、交通、科技、旅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
  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建立健全活动安全保卫方案和责任制度,对所举办活动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根据参加人员数量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不含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由县(区)公安机关许可;超过3000人或活动跨县(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将许可决定及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其活动的治安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情况;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迅速疏散人员的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传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活动申请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驻地周边地区,军事设施以及其他关系社会政治、经济安全的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规定,根据晚会举办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数量与规格分A、B、C三级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需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305mm(12");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大于2000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B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须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级机关审查批准。
  1市政府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或者为有关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等于178mm(7");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1000-2000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燃放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在县(区)级城镇,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及其它有关活动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小于1000发。

  第十三条 焰火晚会举办者应在晚会举办以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将晚会技术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设计方案与举办焰火晚会的书面申请,一并向县(区)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区)、市公安机关应按分级审批规定,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成审核上报或作出许可、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任何个人不得承担焰火晚会燃放工程。

  第十四条 焰火晚会技术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焰火晚会的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二)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其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三)燃放器材的基本情况及点火方式。
  焰火晚会组织实施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救护、事故应及处理等职能组的组成:
  (二)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
  (三)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
  (四)燃放时安全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
  (五)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焰火晚会在实施燃放作业时遇到下列情况应停止燃放,待妥善 处理后方可继续进行燃放作业:
  (一)现场风向突然改变,可能危及观赏人员;
  (二)风力超过6级或可能危及安全区内建筑物、电力通讯设施和公共安全;
  (三)突然下雨、起雾,妨碍燃放正常进行;
  (四)燃放炮筒底部温度过高;
  (五)发生炸筒、盲炮三次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群众性大型活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将活动擅自委托或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参加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它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活动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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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文应用的效力和作用,正确掌握行文规则和区分使用文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应当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不是必须印发文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坚决不发文件。
第三条 凡符合行文规定,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根据内容、对象和作用,分别使用编号冠以“陕政发”或“陕政办发”、“陕政发明电”或“陕政办发明电”、“陕政字”或“陕政办字”、“陕政函”或“陕政办函”、“陕政任字”、或“陕政办任字”、“陕政出
字”的公文,或者使用不冠字的“会议纪要”、不编号的“通知”专用纸。
第四条 编号冠“陕政发”及“陕政办发”的用于下行的普发性文件、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主送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使用的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命令、指令、指示、通知、通报、布告、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
布告、公告、通告,不印发文字号。
“陕政发”文件主要用于:实施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规章和重大的行政措施,传达涉及全省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周知事项,转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批转省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问题的请示、报
告等。
“陕政办发”文件主要用于:传达省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规定、部署和采取的行政措施,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转发省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转发需由两个以上地区或者部门协同办理事项的请示、报告,传达其他需要周知的事项,通知省政
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五条 编号冠“陕政字”和“陕政办字”的文件,主要用于上行文,主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它上级机关,一般不向下抄送;用于下行文,主送个别的特指对象,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使用的主要文种有请示、报告、议案、批复、通知等。
“陕政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汇报重要情况,请示专项问题,提出重要建议,或者是按规定必须由省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提出立法、人事任免议案以及其他需要审议通过的事项;按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批复、决定的专项问题等。
“陕政办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请示问题、提出建议;对省政府办公厅内部管理事项,作出安排部署;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厅)文秘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作出规定。 #13第六条 编号冠“陕政函”和“陕政?
旌钡墓模话阌糜谄叫谢刂洌部梢杂糜诙韵录缎形摹7⑺投韵笫翘刂傅幕睾偷ノ唬话悴痪哂衅毡榈墓娣缎院驮际ΑJ褂玫奈闹种饕泻⑼ㄖ⑴吹取? “陕政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馆、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邀请、?
倒ぷ鳌⒄餮饧⒋鸶次侍猓话垂娑ū匦胗墒≌蚬裨河泄夭棵派瓯ㄇ榭龊颓胧九嫉闹匾孪睿槐匦胗墒≌蓟蛘叽鸶锤鞑棵拧⒏鞯厍胧镜淖ㄏ钗侍獾取?
“陕政办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联系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传达省政府领导对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请示事项的批复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答复其他机关、单位、个人有关重要问题的询问;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人、财、
物计划和其它工作方案,请示批准有关事项等。
第七条 编号冠“陕政任字”、“陕政办任字”的公文,专用于人事任免方面的下行文,分别主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所属单位。使用的文种主要是通知、批复。
“陕政任字”文件,主要用于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陕政办任字”文件,主要用于省政府办公厅内部及下属单位的人事任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公文可以使用邮寄、明码(明传)电报或者密码(密传)电报传递。
使用邮寄或电报,依据的条件和相应办法是:急而不密的,发明码电报;密而不急的,发秘密公文;又急又密的,发密码电报;不急不密的,发一般公文。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因路途很远,交通不便,可以先用电话传真发送,文件随后邮寄。
凡符合发“陕政发”或者“陕政办发”文件条件的紧急公文,在发明传电报时,分别编“陕政发明电”、“陕政办发明电”字号。
使用密码电报,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发送范围要小,文字要简短。发密码电报时,分别在文尾编“陕政发电”、“陕政办发电”字号。
第九条 对出国任务的批复,专设“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编“陕政出字”字号。
第十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解决专题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印有“会议纪要”文头的专用纸印发,一般不另加通知。
第十一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除个别涉及面广、意义重要且要求有关单位做认真准备的可以发“陕政办发”编号文件外,凡属只明确具体事务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通知,一般用文头印有“通知”二字的专用纸印发,不挂文号。
第十二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与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联合发文时,分别挂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发文字号;与其它机关联合发文;需要挂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
(一)可以用电话、复印件、便函联系或者答复的事项;
(二)已经会议研究解决了的、不须立案查考的、一次性安排的事项;
(三)已在报刊上公布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决定、通知等;
(四)各部门按法定权限可以自行处理或者省政府已经授权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各部门向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业务、要钱要物、申报计划、请示批准具体事项;
(六)非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直接召开的会议通知;
(七)各部门请示批转的文件,内容过于原则、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或者所提措施和办法暂无实施条件的;
(八)各部门表彰本系统、本行业先进,非常设机构表彰单项工作先进。
第十四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但属于部门职权以内的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涉及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的内容,可以在报省政府领导审批后联合行文,并在文内注明“已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1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