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3:1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定点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济南市旅游局主管本市的旅游投诉工作。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投诉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市、县(市)、区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有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
(五)旅游经营单位职工收受回扣或者索要小费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七)旅游经营者负责保管或者运输的行李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投诉对象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含电话告知)提出。书面提出的,应当按被投诉者数提供副本;口头提出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笔录。
第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投诉决定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者。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于受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于处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旅游投诉管理部门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投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辩予以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隐瞒真情、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投诉者也可同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或者撤回投诉。
第十条 调解不成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共同过错的,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投诉管理部门决定;
(二)属于被投诉者过错的,可以责令其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和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一方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反悔的,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或者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在旅游合同中签订有仲裁协议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三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对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旅行社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处罚;
(二)其它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时效为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不可抗力除外)。投诉时效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认为其他旅游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投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地面井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挖掘道路等市政设施施工,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路面整洁。
  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化地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施工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标牌证照,并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污水不得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不得堆放物料,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浙江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要求批准浙江省2001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的请
示》(浙劳社老〔2002〕27号)收悉。鉴于你省已于2001年为2000年底前办理
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65元的标准增加了基本养老金,且增加幅度
较大,不应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3号)精神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