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 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 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印章式样
开票人专章(式样)
100000123456789① xx省xx县地税局② 1234567③
}1.0CM
3CM 3CM 2CM
注:1、①为自开票纳税人识别号,②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名称,③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税局代码。
2、开票人专章由自开票纳税人自行刻制,印模报主管地税局备案。
3、开票人专章加盖在运费发票下方正中央。
附件2
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地税局每月汇总一式二份。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3
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自开票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码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自开票纳税人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申报纳税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4
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中介机构名称: 中介机构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代开票中介机构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4、“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利用境外资金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加速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省内所有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或资金等作为出资,外商以现汇、设备或专有技术等作为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二)使用经批准的各类境外贷款,吸收间接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利用外资对现有企业嫁接改造,必须纳入本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高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除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及外资控股的项目外,应积极鼓励外商投资和提高外商投资的比例。
第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所举办的合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对嫁接改造项目可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科委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的,享受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缴,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设备免征关税。
现有企业嫁接改造项目投产后,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予以保税;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包括以下形式:
(一)外商直接投资入股;(二)约定合作条件,双方合作经营;(三)对外折股出让,将吸收的股金用于出股企业的技术改造,其中国有资产出让后收回的股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本企业符合上述要求的,可按规定优先用于本企
业;(四)补偿贸易;(五)使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商业贷款;(六)向外方租赁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出资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即按评估价后的总值计算投资比例。(二)租赁式投入,企业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作价,由新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三)合作式投入,即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的
投入可按合同约定的条件陆续收回。
第七条 现有企业以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形式的固定资产作为股本或对外出售股权前,须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第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要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作为审批时的必备文件。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参照该办法执行。
外商出资的固定资产价值,必须经合营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进口设备到岸后,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报验证明放行,商检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
外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方购买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无实际成本的,按该项目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对重估价值的评估及确认,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债权作为股份投入合营企业,其债务由合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原企业仍保留其名称和法人资格,并单独建立财
会科目和帐簿,支配中方股份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剩余股份,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合资企业的中方代表人,要代表中方在合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支配股东权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剔除固定资产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作为投资,将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其租金计入原企业其他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可以在原厂区、场地或开发区进行,也可以到国外建厂、兴办实业、建组装厂或售后服务网点。其在海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执行。易地兴办合资改造项目腾出的场地,由原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或发展第三产业,也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将所取得的资金投入到嫁接改造项目上去。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不能自行平衡的,须先商得省外汇管理局同意方可批准立项,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合资项目注册资本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原则上按以下标准确定: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应占70%以上;300万美元到1000万美元的,应占50%以上;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的,应占40%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占33%以上。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合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别借贷。中方不得为外方贷款提供担保。
对国家和省鼓励的重点嫁接改造项目,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需中方筹措的差额贷款。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的合资企业,合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资期满,其全部资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清算和分配;外方要求在合资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经嫁接改造后的富余职工,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前作好妥善安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途径安置好富余职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
合同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自愿离职的发给退职金和保险金;要求调离的给予办理调动手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老弱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对确实难以安置的其他职工,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
活费用,经培训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失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
合资(合作)企业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为中方职工建立社会保险,享受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合资(合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企业继续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其退休金仍由社会统筹解决。暂时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
,与外方举办合作企业的,退休人员退休金由合作企业负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在合资前与外方商定明确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中方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全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要接受省计委制订的全省利用外资中长期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指导;各级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按鲁政办发〔1990〕21号文件执行。向外商出
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应按鲁政办发〔1994〕3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和国外商业贷款的嫁接改造项目,按现行规定的固定资产项目审批办法审批。限额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嫁接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同省计委、省外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向国家转报
。
省计委和省经委要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规划,定期公布利用外资投向目录和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投向重点,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嫁接改造的重点项目,并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兴办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合资双方在领取批准证书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
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中外双方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完成的财务支出和工作量,纳入技术改造统计范围。各级审批的利用外资改造项目,要在批准立项后按时将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省经委、省计委、省外经贸委和企业主管厅局备案。对各
地违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或越权审批的项目,省审批机关有权在接到文件1个月内予以否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