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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3:30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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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加快旅游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和奖励为徐州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动徐州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参照外地的经验做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 第二条 奖励的申报、评审、报批和授予由徐州市旅游局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奖励费用以每年实际征收入库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的50%作为控制额度。
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奖励:
(一)凡当年度新进入全国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百强”的国际和国内旅行社,可分别一次性获得20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由国际旅行社升格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新批的国际旅行社或由国内社升格为国际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二)凡当年度组织接待国际旅游者来徐达到600人天数的国际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接待人天数每增加100,奖励金额按10%增长。
凡当年度国内旅行社地接人天数排名前三名的(地接超过5000人天数的方可参评),可一次性分别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三)凡当年度综合测评前三名的星级饭店,可一次性分别获得6000元、5000元、4000元人民币奖励。
(四)凡当年度新评为国家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旅游区(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分别获得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分别一次性获得8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
(五)凡当年度新获得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
分别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六)凡当年度新获得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6000元人民币奖励。
凡当年度新获得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七)凡当年度从国内外引入徐州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旅游节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一次性获得3000—10000元人民币奖励。
(八)实施对旅游饭店、旅行社结汇的奖励办法。以其上年度实际结汇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按008元人民币/美元奖励。
(九)凡当年度被市旅游局批准并授牌的旅游特色街区,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2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国家A级旅游区(点),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省旅游度假区等旅游景点,凡当年度积极参加市政府、市旅游局组织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旅游景区(点)自行组织的大型宣传促销活动的,经市旅游局综合考评为前三名的旅游景点,可分别一次性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一)凡当年度在全国和全省重大评选和竞赛活动中获奖的旅游从业人员,可分别一次性获得1000元、500元人民币奖励。
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申请条件的国际、国内旅行社,应不得重复奖励,可按获奖最高数额给予奖励。
 第五条 申请奖励,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县(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市)旅游局初审后,向市旅游局推荐。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九款申请条件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经其分管区、县(市)长同意后,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旅游局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旅游事业发展委员会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后实施。
(四)对星级饭店考评以年审数据为依据,对旅行社的考评以年审数据和景点的相关记录为依据。
(五)每年度的申请上报时间定于11月30日前。
(六)凡当年度违反国家、省、市旅游局有关政策法规,受到相关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参评。
 第六条 本奖励办法每年实施一次。
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相关获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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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自发布以来,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校园用户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的校园电信业务经营及网络建设等行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切实保障用户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校园电信业务经营行为

  (一)电信企业应当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学校等各级教育机构或下属部门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含口头协议),禁止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活动。

  2.非法获取学生、教师或学生家长(以下简称校园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未经本人许可向校园用户邮寄或与其他单位合作邮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和业务宣传资料。

  3.强制校园用户选择移动业务和宽带业务等组合类电信资费方案,在对电信业务以套餐方式进行销售时,不提供套餐包内各单项业务的资费方案供校园用户选择。

  4.与学校、学校下属部门或学生社团组织签订佣金、业务运营分成协议,或聘用教师在学生中发展电信业务用户。

  5.擅自宣传推广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电信资费方案,低于成本提供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6.进行附加影响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校园捐赠。

  7.在校园业务宣传中含有虚假、误导用户等内容,或贬低、诋毁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等媒体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攻击竞争对手。

  (二)规范“家校沟通”业务

  “家校沟通”业务是指针对幼儿园和中小学开发的包含家校互通、平安短信等功能的综合信息服务。

  鼓励电信企业积极拓宽“家校沟通”业务功能,丰富相关资源。“家校沟通”业务应对本网及异网所有用户开放,电信企业应严格执行电信资费规定,对本网和异网用户不得有差异性要求,并为用户选择服务与退出服务提供便利。

  (三)规范“校园一卡通”业务

  “校园一卡通”业务是指具有校园身份识别和支付消费等功能的智能卡业务。电信企业为学校提供的“校园一卡通”业务不得强制与指定移动通信业务或手机终端捆绑。

  (四)规范校园网络建设活动

  电信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理性竞争,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模式、投标行为以及资产转移处置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建设招投标。

  电信企业不得将参与的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与校园营销活动相捆绑,不得变相进行电信业务垄断。

  二、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一)通信管理局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经营、服务、通信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管,使其合规有序地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校园网络建设活动,维护校园通信市场秩序。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校园营销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违反规定的电信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通报情况,建议对电信企业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各通信管理局应将定期巡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地校园电信市场竞争情况及管理工作总结报我部。在发生突发的重大校园电信市场竞争事件时,应及时处置,并第一时间报我部。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指导当地电信企业或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通过电信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校园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电信企业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部报备。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和省级公司应合理确定校园市场业绩考核指标,将是否发生校园市场违规竞争行为、是否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处罚等情况纳入基层单位绩效考核。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基层员工和代理代办人员的管理。电信企业省级公司及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规范校园电信市场秩序的责任人。对于代理代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追究委托方电信企业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认真组织实施。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国发〔1979〕178号文件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对铁路行车安全和群众性的爱路护路工作宣传教育做得不够,因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仍不断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也
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为此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努力消灭重大伤亡事故,把一般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正点,顺利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要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开展群众性的爱路护路活动。要针对我省铁路依山傍水、弯多坡大、隧道(山洞)多、火车司机■望困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特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
教育,组织群众制订护路防患公约,充分发挥护路联防作用,切实维护铁路行车安全。
二、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要立即报告,有关地方政府、部队、单位要派出负责干部,协同铁路部门迅速妥善处理。进行事故处理时,应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铁路有关单位及
伤亡者单位的代表组成;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分局负责同志以及公安、铁路、伤亡者单位负责同志或干部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等其他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应有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立前,铁路公安部门应联系地方公安部门召集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分析,待委员会成立后立即移由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必须根据调查和处理意见写出书面决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要在处理决定上签
字,并将处理决定分送有关部门;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须报铁道部、铁路局、国家劳动总局、省劳动局和省安全委员会。
三、凡违反下述规定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由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山洞)行走、乘凉和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铁路站场(两端信号机之间)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或无票乘车;
4.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5.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或牵着牲畜顺铁路路肩上行走;

6.严禁行人、车辆、拖拉机、牲畜站立、停留或侵入铁路限界(为钢轨外侧二米);
7.严禁各种机动车辆通过二点五米宽度的行人道口;
8.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横越铁路道口时必须有人护送。
四、铁路部门要教育职工爱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坚守岗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铁路机车、轨路车司机在行车中要认真■望,按规定在接近道口、桥梁、隧道、曲线和前方有人行走时,要鸣笛示警;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根据火车运行情况,及时开关栏木。凡因铁
路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损失,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对伤者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由铁路站、段或乘务人员组织急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各地医院或医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伤者住院抢救医疗费、押金暂缓交纳,待判明责
任后,由责任单位或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人员交付;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不足的,由铁路公安部门出据证明,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应该出院的
,其家属和单位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及家属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铁路部门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六、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发生事故时,死者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
未确定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和处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联系当地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未定的,先由铁路部门垫付。
自行爬车、跳车或借铁路自杀、他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自理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七、路外伤亡事故,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按规定数给予一次性救济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伤亡者本人及铁路有关人员双方都有责任时,由事故调查处理
委员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作出处理决定,事故损失(包括铁路损失)由双方合理负担。
对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死伤者如系少数民族,或死者身后有幼年子女,有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金额不得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的一倍。
八、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折旧费,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由牲畜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属于铁路部门机车肇事的,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的,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九、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此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但在此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可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由福州铁路分局负责。



198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