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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7:01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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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明电〔2005〕11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切实做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六届五中(共5页)全会对“十一五”期间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知》的出台,是在“十一五”规划即将开始实施前,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做出的又一个重大决策,意义深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务院确定的各项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将学习贯彻《通知》精神与学习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结合起来,与继续深入推动再就业政策落实结合起来。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一)明确今后三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正确把握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关系,明确工作方向和工作要求。(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将总体要求转化成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四)就业再就业政策延续、扩展、调整、充实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正确理解和把握前后政策的关系和衔接。(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处理好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

  二、抓紧制订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为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出台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意见,使政策地方化,更具操作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共同研究,共同制订,共同实施。要紧密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注意做好新旧政策、前后工作的衔接,方便基层,规范操作,为政策的落实创造宽松环境。各省(区、市)还要及时部署推动本地区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市及早启动政策的制订出台。各省(区、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2月底前,各地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3月底前全部出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下发后,各地也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转发。我部将对各地制订出台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通报。

  三、明确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责任

  2006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其中“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我部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下发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专项计划。各地要按照上述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形势分析和预测,科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进一步落实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根据政策调整和目标任务,做好2006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需求测算,并尽早与财政等部门协调,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四、深入广泛开展政策宣传,为政策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我部将与中宣部共同制订下发宣传提纲,做好《通知》精神的宣传报道工作。同时,结合明年“两节”期间开展的全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组织开展一次深入广泛的就业政策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直接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怀,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扎实做好年底前的各项工作,为明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

  (一)进一步落实政策,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各地要继续推进再就业“政策实效”行动,把抓政策落实出实效作为年底前工作的重点工作。已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重点做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和稳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尚未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目前,多数地区已基本实现并轨,尚未实现并轨的地区也正处于攻坚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既定目标,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确保年底基本实现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

  (三)及早筹划,周密部署,为明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各地要及早筹划明年第一季度的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和春风行动。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就业再就业政策,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力度,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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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外,盐矿(厂)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自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购销、私运和倒买倒卖各类盐。
第十九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将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及用盐计划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审核批准,盐业公司方予供应。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盐矿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计划和出口报关文件,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出口盐改变用途,须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盐税。
减、免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
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2个月的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1个月的存盐。食盐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食盐市场禁止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市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和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承运各类盐须凭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维护盐业管理秩序和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务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6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 证监上字[1997]1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于

1997年4月30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1996年度公司的年度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上市公司199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基准在以《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

字[1995]200号文)的要求为依据的前提下,个别内容与格式略作调整, 现通知如

下:

  一、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

[1996]7号)的要求, 上市公司应将以税后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予以

明确区分。在1996年年度报告中,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也要遵照这一精神。股份变

动情况的披露格式见附件。

  二、1996年内新上市的公司,若财务报表数据中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则

在披露年度报告第(二)部分的内容时,除按照证监发字[1995]200 号文的要求进

行披露外,还要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各项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1.1996年内新上市公司,其当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计算依据执行中

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23号和发行部发函字[1996]009号文件的规定,会计处理

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6)434号文件的规定,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2.地方财政部门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比例返还政策的, 公司在编制

财务报表时,对会计科目的处理,应当书面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在财务报

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 公司在报告期内因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而使被合并对象的所有者权益全部

转移到上市公司的,应当确立合并基准日。合并当事人应就合并前后被合并单位的

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化,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各方产权所

有者批准程序,有关的会计科目处理,应当以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为准。公司还应

当在年度报告第(八)节专门披露,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财务报表附注中“在建工程”的附注, 应当注明在建工程的利息资本化金

额。

  四、1996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5年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

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6年度报告第(八)节中专门说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

施,或者表明董事会的意见。1997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6年公司年度报告出具保

留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7年内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报请省级

财政部门就公司董事会对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的不同意见作出裁决。并应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公布有关说明和裁决情况。

  五、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

应遵循财政部财会字[1996]11号文的规定。

  附件: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附件

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股 每股面值:1元

  期初数
本次变动增减(+、-)
期末数

    配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拥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外资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 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二、已流通股份              
1.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三、股份总数              

注:1. 原此表根据中国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要求填制

的,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6]7号文件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公司披露股份变动应以本表格为准。

2. 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或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填制本表。

3. “期初数”项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公司股权结构填写,其他上市公司依据1995年末数填写。

4. 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5. 自1996年末到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其间公司股份已经发生变动时,应另行公布股份变动报告,并在年度报

告公布时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