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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1:07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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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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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95号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房屋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工商、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已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有关实施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拟拆迁房屋的调查摸底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启动安置用房建设。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异地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建设进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净地出让或者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储备的批准文件,以及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和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限期自行迁移;所需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人应当将具体拆迁地段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后公布实施。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省、市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政府的廉租住房,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互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拆除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由市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
拆迁住宅用房,可以异地安置。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拆迁营业、办公用房,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地段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可以异地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为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经被拆迁人同意,房屋承租人也可选择货币补偿,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八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处理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就原房屋建造价格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各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可以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交纳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
第五十一条 拆迁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进行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五条 安置用房认购实行“早腾空先认购”的原则。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发给“并列第一”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安置用房认购时,先由持有“并列第一” 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拆迁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然后由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认购。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提前腾空房屋并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原有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住宅周转用房应当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8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拆迁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照原拆迁政策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五章 设施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