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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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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80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省级补助外,主要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分担比例:市与赞皇县、灵寿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为6:4;市与鹿泉市、藁城市、晋州市、新乐市和矿区为4∶6;其它县按5∶5执行(不含省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高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经常性社会捐赠资金可用于农村低保支出。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和应享受的保障人数测算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或捐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如实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救助金额、家庭收入等,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计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居)委会再次公布三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其《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本人,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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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辽宁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贷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恢复结(离)婚证收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恢复结(离)婚证收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民政部去年七月十一日民发[1979]36号文“关于恢复结(离)婚证收费的通知”发出后,部分地区来人来电话询问此项收费如何处理要求明确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印制结(离)婚证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证件收回来的费用,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二、印制结(离)婚证经费由民政部门用抚恤救济费开支的,证件收回的费用,仍应上交印制证件的民政部门做为抚恤救济费使用。



198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