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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9:46:44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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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人大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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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假肢工厂、假肢科研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我部在青岛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会议开得是成功的。现将《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十日在青岛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假肢工作的处长、经理,各假肢厂的厂长和假肢装配站站长,有关专家、教授、还有外系统、集体或个人开办的假肢厂(车间)的代表。会议传达了崔乃夫部长
最近关于假肢工作的重要讲话。唐一志司长做了题为《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工厂活力,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的工作报告。会议以假肢行业的改革为中心,总结交流了经验,进一步明确了业务指导思想,统一了对假肢工厂性质的认识,制定了改革措施,通过了《假肢行业“七五
”科技发展规划》。同时,召开了中国假肢协会成立大会,选举了协会的领导机构。会议开得很成功。
一、七年来的回顾
会议认为,自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以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指引下,我国的假肢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近几年,在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各地假肢厂积极改革,大胆探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目前,全国直属民政部门管理的有三十七家假肢厂和
十个假肢装配站,另有九家属于医务部门和其他系统的假肢厂(车间),合计共五十六家假肢厂、站,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民政部对本系统假肢厂的统计,一九八五年有职工四千一百余人,假肢产品的年产量为:假肢三万零九百件,矫形、辅助器八万九千二百件,
专用三轮车、轮椅一万二千八百辆;年产值为二千零二十五万元,年利润为二百九十五万元。与一九七九年相比,假肢厂、站数增加了三分之一,从业人数增加了二分之一,产值翻一番,利润翻两番。
但由于假肢工作基础差,底子薄,发展不平衡,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改革的步子不大,有些问题统得过死,工厂缺乏活力;(2)人才缺乏,后继乏人;(3)设备陈旧,技术落后,资金匮乏;(4)有些主管部门对假肢工作重视不够,多头领导,扶持措施不力。
二、明确业务指导思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尤其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广泛开展,残疾人对假肢产品的品种、质量要求愈来愈高,假肢工作要更好、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必须扩大假肢范畴,加速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以承包为主的各种经济责任制的
推行,假肢厂不能再靠吃“事业”的大锅饭过日子了,必须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企业化管理,走放开、搞活的道路。
假肢工作要适应新的形势,就必须首先更新观念,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会议认为,发展假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假肢范畴,坚持为残疾人服务;加强企业管理,增强工厂活力,努力提高两个效益;依靠科技进步,狠抓技术改造,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具体地讲,就是
要逐步实现以下四个转变:
(1)从单纯的生产型向综合服务型转变;(2)从行政管理向企业化管理转变;(3) 从单纯装配假肢向生产各种康复器具转变;(4)从独家办厂向多层次、 多渠道办厂转变。
三、加快改革步伐,增强假肢工厂活力
(一)明确假肢工厂的性质
假肢工厂目前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但应逐步向企业化发展。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假肢工厂按纯事业单位对待,既无压力,又无动力,是得不到较快发展的;但目前还不能马上全部改为企业性质,条件还不成熟,要有一个转变时期。因此,一方面要指出方向,逐步向企业
化发展,一方面要创造条件,给予引导和促进。
(二)加强企业化管理
会议认为,假肢工厂的改革必须从加强企业管理入手,采取切实措施,对工厂的产供销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严格执行产值、产量、成本、利润、劳动生产率等主要企业指标的考核,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推行多种形式的、以承包为主的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严
格执行利润分配使用原则,“多留少提”(或者不提),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按照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奖金。同时,为了使工厂能休养生息,根据一九八○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的文件精神,以下五项费用暂时仍由事业费拨款扶持:(1)工厂的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投资
及流动资金;(2)工厂的科研、康复部门的费用;(3)工程车下乡及对农村困难户进行减免费安装的补贴款;(4)对价格一时理不顺而出现的经营性亏损, 可在一定时间内由主管部门给予差额补贴;(5)对职工的退、 离休和病故后的丧葬费以及遗属的待遇等费用,按事业单位进行处理。总之
,一要改革,二要扶持保护。
(三)推行和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假肢工厂的产供销部门,要结合假肢生产的特点,推行以计划成本、利润指标承包为主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使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同工厂生产计划的完成、经济效益的提高挂起钩来,从而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假肢工厂的管理、科研、康复和其他难以承包的服务部门,要建立健全
岗位责任制,把业务考核、成果评定、服务质量与工厂的效益结合,与职工的奖金、工资挂钩,促使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部门和实行岗位责任制的部门,在劳动定额、奖金分配上比例要适当,要优先考虑生产部门,但差距不能过大。
(四)实行厂长负责制
假肢工厂要根据中发198621号文件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
为保证厂长负责制的实行,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简政放权,使厂长有必要的人权、财权和生产经营权。工厂的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五)合理调整假肢产品的价格
假肢产品的价格偏低,直接影响了假肢工厂的经济效益。虽然这两年一些假肢厂对产品价格作了一定调整,但普遍尚未达到两部一局文件规定的利润率,即:高档产品为30%左右,一般产品为20%左右,普及产品为20%~25%。因此,要在加强成本核算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

要产品分档次,价格有高低,用高档产品养低档产品;要高进高出,新产品新价格,使生产有利可图;同时,要尽量维持老产品老价格。
价格问题是个政策性很强而又十分敏感的问题,一定要慎重。假肢产品的调价,既要实事求是,又要顾全大局,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各厂产品的价格调整由当地民政厅(局)和物价局审批,然后报部。假肢标准件的价格调整,
应先经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协商平衡。
(六)扩大假肢范畴
假肢工厂要努力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把假肢产品的范畴扩大到包括行走工具、视听工具、辅助工具等在内的各种康复器具。要深挖工厂潜力,开拓市场,更广泛地为残疾人服务。
(七)改进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工作
组织标准件的复审工作。为加强对假肢标准件的质量管理,改进现有的技术要求、工艺规范、检测标准,决定由假肢所牵头,三处配合,再从各生产厂抽出部分技术人员,组成专门班子,制定方案,分期分批的对假肢标准件逐一进行复审。合理进行生产厂的布局。在现有标准件生产厂
的基础上,逐步把各大区的重点厂建成生产厂,使全国通用的零部件能同时有两家以上生产,还可以专门生产适用于本地区的零部件。重点要进行换代产品零部件的生产布点。
放开假肢标准件的生产供应。在允许竞争、鼓励竞争的前提下,生产厂有权按部里统一要求对标准件的价格进行调整,装配厂有选购或不订购的自由。同时,要有计划,积极引导,充分协商。标准件价格的调整要有全局观点。
(八)加强对假肢工厂的领导,统一归口管理
要加强假肢工厂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选拔事业心强、懂业务、有干劲的人担任厂长,对于不称职、混日子的领导干部要撤换。为了避免政出多门,会议认为,假肢生产不同于一般福利生产,产品要定向,部里归口城福司,建议各地民政厅(局)将假肢厂统一归口,由城福处管理。
四、扩大服务范围,把假肢工作推向新的水平
(一)继续抓紧农村普及安装工作
会议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开展农村普及安装是我国假肢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环,要把这一工作列为“七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首先结合对农村残疾人的调查,扩大普及安装对象。根据肢残者的实际困难和需要,除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外,也
可安装常规假肢,同时进行大腿假肢和矫形器的普及安装。其次,根据下乡安装的实际费用,适当放宽补贴费的使用标准;国家拨款的不足部分由当地民政厅(局)补贴,或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同时,把假肢工程车下乡和扩建装配网点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地假肢站在开展普及安装中
的作用。
(二)逐步发展假肢修配站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现有的假肢厂、站及从业人数是远远不够的,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发展假肢修配站。建站工作,布点要慎重,措施要有力,经费要落实。各省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建站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积极开展截肢者的康复工作
今后应从康复工程的角度,逐步改进和完善截肢者的康复工作。一般假肢厂都应有康复门诊和功能训练室,进行残肢检查和假肢的使用训练。在有条件的假肢厂,首先是三个直辖市和各大区的重点厂,要在筹建假肢生产、科研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假肢中心的基础上,设立康复病床,增加
理疗、体疗,开展残肢检查、功能训练,安装临时假肢,进行使用假肢训练,观察与评价使用效果。
五、科技先行,促进假肢工作的现代化
(一)加强假肢科研工作
假肢科研要按照《假肢行业“七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面向假肢生产、康复工程,以假肢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主攻课题,努力提高假肢科学装备水平。当前主要是引进,贯彻“拿来主义”,走引进、消化、创新的道路。要努力建好北京假肢科学技术研究所,使其逐步成为全国假肢
工作的科研中心,检测中心,培训中心,信息中心。要重视和加强各地假肢厂的科研工作,有条件的省、市可建立地方假肢科研所。
(二)狠抓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首先要解决技术改造的资金来源:(1)由地方民政部门有计划地扶持;(2)工厂提取设备折旧费和从利润提成中提取企业发展基金;(3) 民政部有重点地扶持假肢工厂搞技术改造;(4)积极向银行争取技术改造贷款,列入计划;(5)鼓励与外商合作,引进外资进行工厂技术改造。
其次,技术改造要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奋斗目标,分期分批逐步改造。要把重点放在更新换代产品的生产设备上;要优先解决对生产影响大的关键设备;有计划地引进一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今后几年要有重点地改造和装备一些管理好的工厂。
六、重视智力投资,加强人才培训
人才问题是假肢行业发展的关键。今后要采取不同层次、不同方法培养人才。第一是办好武汉假肢技工学校。先从假肢行业内部招生。随着假肢事业的发展,装配网点的增多和教学条件的完善,再面向社会招生。第二是创造条件,出国培养。第三是继续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尤其是
加强对厂长的培训。另外,在“七五”期间要积极做好假肢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
会议强调,假肢工厂的出路在于改革,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增强工厂活力。全面改革和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给我们假肢工作带来新的机遇,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认清形势,不失时机地进行大但改革,为实现假肢工作的现代化而奋斗!



198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