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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10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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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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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的86件提案的决议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139、1241、1245、1248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六条,恢复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恢复居住自由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在和平时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国防部长、总参谋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新宪法中恢复设国家主席。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
二、第173号提案建议恢复原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三、第504、1804号提案二件,是分别建议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在起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时研究。
四、第1241号提案建议在宪法中规定职业选择自由,并实行就业合同制。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至于所提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国务院主管部门已经专门召开会议作了研究和安排,正在逐步加以解决。
五、第49号提案建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副职负责人的员额。决定分别转宪法修改委员会和交由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改宪法,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六、第1663、158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身进行改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以人大工作为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各种委员会,下届代表应严格按照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要求选出,任期最多两届,代表不兼任国务院部长、副部长职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由既有代表性又有学有所长的德高望重的人组成。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研究。
七、第9、1659、1805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各类专业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八、第197、819、840、934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履行严格的立法手续;成立重大工程审查委员会,对重大工程投资及其效益认真复查,并制定相应法规;把经济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外交委员会。决定转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研究。
九、第1258号提案建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贯彻政策的检查监督机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各地正在依法逐步开展这种监督工作。至于是否需要设立检查监督机构,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总结实践经验,酌情处理。
十、第103、4、42、1439、1649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取消提案须有三人以上附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随时提出提案。关于规定代表提案的处理程序和设立处理提案的机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起草关于提案的有关规定时研究。在未作出新的规定以前,提案是否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提请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一、第1061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组织一些跨地方小组进行对口专业讨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就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分组讨论。大会秘书处将各代表团讨论情况编印简报,发给全体代表,以互相交流。人民代表大会不同于专业会议,同时会期有限,在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分组讨论外,不宜另组织对口专业讨论。如果有的代表愿对某一专业问题进行对口研究,在不影响大会日程进行的情况下,可以自愿结合,交换意见。
十二、第1933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将质询与解答的交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有关代表质询和解答的交流事项,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办理。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质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十三、第356、704、706、1217、1269、1971、2086、2094、2217、2219号提案10件,建议制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法。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十四、第928、1954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制定城市建筑法、建筑管理法。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建筑工程总局正在草拟“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法”等有关法规。
十五、第1695号提案建议尽快制定企业保护法。国家经济委员会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营工厂法”,其中有关于保护企业的国家财产的规定。
十六、第2022号提案建议制定矿产资源法。国家经济委员会、地质部正会同冶金、煤炭、石油、化工、建材、二机等部门拟订“矿产资源法”。
十七、第2165号提案建议加强计量立法。国家计量总局现正起草“计量法”。
十八、第1421号提案建议加强和严格环境保护法。所提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意见,拟在将来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考虑。
十九、第1123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工资法规。国家劳动总局正在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劳动法”。
二十、第2099号提案建议制定劳动安全法,第2092号提案建议尽快颁发矿山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现已由国家劳动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劳动安全卫生法”和“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二十一、第708号提案建议颁布测量标志保护法。国家测绘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着手制订。
二十二、第513号提案建议制定保护军产法。中央军委已考虑请有关总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订“军产保护法”。
二十三、第576号提案建议制定国防设施保护法。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军事设施保护法”。
二十四、第1222号提案建议加速经济立法工作。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国务院各经济部门正在加紧制订有关经济法规。
二十五、第167号提案建议解决因各种事故伤亡群众补偿问题。国家已有劳动保险制度,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还有一定的补偿办法。
二十六、第1671号提案建议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已转国家农业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研究。
二十七、第827、1993号提案2件,建议修订兵役法。中央军委1980年8月成立了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已改写出“兵役法修改草案”,正在征求意见。
二十八、第1995号提案提出关于战争动员工作的立法问题。中央军委已确定由有关总部研究。
二十九、第684、1295、1668号提案3件,建议尽快制定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在拟定。
三十、第1059、1471号提案2件,建议制定青少年保护法。共青团中央与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三十一、第1377号提案建议保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益,制定美术作品著作法。已转国家出版局在拟定“版权法”中加以考虑。
三十二、第140号提案建议制定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已转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研究。
三十三、第1653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惩治浮夸、虚报方面的立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印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案办理情况报告》第13号中,关于第185号提案的办理情况,对此已作答复:“关于制定有意谎报成果的惩处条例问题,195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7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各地区、各部门都在贯彻执行。”
三十四、第1669号提案建议改进法律、法令、条例的检索查阅和增加发行数量。司法部已于1980年4月着手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将陆续编辑出版。
三十五、第177、962、1291、1300号提案4件,是分别建议充实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第1607号提案建议刑法规定“通奸罪”。拟在将来修改刑法时一并考虑。
三十六、第1789号提案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汉族不准和少数民族结婚的规定;第1790号提案要求解决边远山区青年结婚难问题,在婚姻法上放宽年龄的规定。上述问题,在1980年修订婚姻法时已经研究过。
三十七、第1063、1806号提案2件,建议改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关于建议在制订重要法律之前,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现在已经这样做了,如起草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都组织了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今后将继续这样做。关于建议制定立法程序的法律,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关于设置国家档案馆的问题,我国已设有中央档案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图书馆的问题,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
三十八、第1063、1243、1437、1535、1783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同代表经常联系的制度,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并向代表传达重要决议,定期组织代表开座谈会和进行视察。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都已设立了代表联络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住在本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领导上处理代表的提案和建议;办公厅(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代表进行一定的活动,如召开座谈会、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等;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版有公报、会刊等,刊载各项法规和决议,发给代表。这些工作,今后应当继续加强。
三十九、第1463号提案建议出国访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要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近年来出访的代表团,已有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今后应当继续注意安排。
四十、第1799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台湾籍人大代表联络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现设有代表联络处,办理与代表的联系工作。有关台湾籍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由该处办理。
四十一、第1656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研究翻译少数民族文字的机构,负责将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法令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蒙、藏、维、哈、朝)。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有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局和民族出版社,负责有关少数民族语文的翻译和书刊出版工作,包括国家法律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不另设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机构。
四十二、第1778号提案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要翻译成该民族的文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发给少数民族代表的文件,可由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和翻译、印刷条件,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
四十三、第1149、1153号提案2件,是分别建议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及其编制;基层要定期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按照工作开展的需要,根据精干节约、逐步充实的原则,及时解决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编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已提出初步意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考。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各地应当依法按期召集。
四十四、第1775号提案建议在地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络组。按照现行的国家体制,地区不是一级政权,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组织,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继续研究。
四十五、第166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宝钢进行全面检查。鉴于国务院已经组织检查组对宝钢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今后根据情况再考虑是否检查。
四十六、第101号提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物价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鉴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问题已经和正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所提建议,留作研究参考。
四十七、第10号提案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调查研究,所需费用较多。鉴于目前国家经济还有困难,决定暂缓办理。
四十八、第645号提案建议国家解决司法部门的办公房舍、交通工具、服装和枪支配备等问题。决定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8]01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轻国有企业因体制、政策原因和历史包

袱所形成的不良债务和过度负债,建立健全多渠道补充企

业资本金机制,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优化资本

结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企业增资减债要按国家、地方、企业共同乘

担的原则,以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地方拨补与减免相结

合,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调整到《优化资本结构试

实施方案点》确定的合理比例之前,其税后利润全部留归

企业使用,其中的50%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第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足额提取

折旧,清产核资后的固定资产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有承

受能力的企业允许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基础上适

当加速折旧,增提的折旧增加企业营运资金。因增提折旧

减少利润的,不影响企业法人考核,不影响企业工效挂钩。

  第五条 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根据国发[1995]20号文件精神,报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为

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给直属企业(包括已加入市

直企业集团,原旗县区所属企业)的周转金以及原由财政

发放给市直属企业已转为财政投资公司债权的借款,其本

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市经贸委安排给企业的新技术开发、技术改

造、质量创优基金,市计委投资公司安排给企业的长期性

借款,市科委安排给企业的科技借款,其本息余额转增国

家资本金。

  第八条 1996年末以前企业欠缴的能源交通基金

和预算调节基金,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工业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属地方财

政部分的50%和实际上缴所得税的30%部分,由财政

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间进行资产流动与重组,允许企业

用出售闲置设备等存量资产所得收入补充资本金。

  第十一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转让所得部分,由

财政部门集中掌握,全额用于补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

中型企业资本金。整体改建为公司制的企业,其国家股年

度应得得红利三年内全部留企业使用,增加国家资本金,

企业增资扩股时,可用于转增国家股股本。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国有企业利用现有设备、场地等

资产进行对内外联合和嫁接改造,通过出售股权、发行股

票、债券以及利用上市公司等扩大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

壮大企业资本实力,补充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第十三条 通过清产核资,对查出的各种亏损,潜亏

和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

减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用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批准后

可计息缓收,延期归还。

  第十四条 鼓励将地方投资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企业

正在有效运营的债权转为股权,企业也可将拥有的债权转

为股权。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暂时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

间企业占用贷款,企业申请银行给予缓收息、不罚息的照

顾。

  根据国务院[1997]10号文件规定,列入试点

城市“兼破计划”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企业享受第十

六至第十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承担被

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有关规定,享受

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

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

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分五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

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在真正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

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权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后,

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可按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

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八条 对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

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亏损企业,采取在

一定期限内不同程度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

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所有企业都必须从优化资本结构的大局出

发,切实转换内部经营机制,强化资本运营意识,加强企

业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内部挖潜,增强自我增资减债、

自我发展能力。享受增资减债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转换

经营机制,抓紧进行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否则

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要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

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建立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考核制度,财

政局、国有资产局以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补充资本金

的情况定期考核,确保企业资本金有一定比例的增长。对

不按规定补充资本金和生产营运资金或将国家拨补的资本

金擅自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严肃的处

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属国有企业中试行。市三区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