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第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其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七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执行情况,项目的设计、设备和材料的选择使用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情况,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
(八)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
(九)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6〕24号
市直各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按汕府〔2000〕36号文第八条执行,收入返拨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市财政局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