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11:43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缩小结婚证尺寸问题给四川省民政厅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缩小结婚证尺寸问题给四川省民政厅的批复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局:
五月三十日电话悉。你局请示目前由于纸张紧张,问能否将“结婚证书”缩小的问题,现答复如下: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内务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中对“结婚证书”的尺寸所作的统一规定,我们考虑这对改革旧的婚姻礼俗,体现新的婚姻关系的严肃性是有一定意义的,因此
“结婚证书”的尺寸,最好不要改变,如因纸张紧张,按尺寸印制“结婚证书”确有困难,适当搞小点也是可以的,请你们自己酌定。



1978年5月10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建筑企业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定额的基础上,在生产工人中实行了多种形式的计件工资制和包干制,促进了生产发展,为了进一步克服企业内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深化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要将在建筑企业推行满负荷工作法同更好地推行承包经营责任
制,改善企业经营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凡是有条件的建筑安装及市政工程施工企业,都应当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生产工人中全面推行计件工资制。各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实物量计件工资或超额计件工资。其中,实物量计件工资是对原计件工资办法的改进,应积极试行推广。对于产量、质量、物耗等指标能考核到人的工种,可以实行个人计件工资。
为扩大计件工资的实行面,增加活工资的比重,应改变计件工资单价的构成,可将标准工资、浮动升级工资、流动施工津贴和各种生产性津贴捆在一起实行综合计件工资单价。也可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浮动的计件工资单价。
二、在辅助生产工人和服务人员中推行各种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各地区、各企业可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合理的定额和定员标准。定额可以是实物产品的形式,也可以是工时定额或工作量定额等其他形式。
管理人员要结合岗位定员,按照岗位责任或承包指标计发工资和奖金。企业各级领导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根据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职能科室人员根据分管指标和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直接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按照单位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及完成
工程质量、降低成本、安全生产等指标的情况计发工资和奖金。各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分配都要根据责任和贡献大小拉开档次。在研究推行计分算奖的办法。
三、实行质量对工资分配的否决权。生产班组和工人完成的产品,以达到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要求的为合格品,凡达不到合格的产品不能计提工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不合格品要坚决扣除;经返工和修补合格的,其返工和修补用工不得另行追加;返工和修补造成的材料损失酌情由责
任者赔偿。施工现场的质量员和定额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保证他们正常行使职权。
四、要贯彻执行全国建筑、市政工程统一劳动定额,但因地区自然条件、操作方法不同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等原因,全国统一定额不适应和未包括的部分,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进行调整和补充。要做到凡是能够考核产品质量和计算产品数量的,都要实行有定额的劳动。要实行定额员
、质量员对施工队长负责制,严格施工任务单的签发、验收、结算制度。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要维护劳动定额的严肃性。要积极推行科学管理,改进操作方法,帮助工人达到和超过定额。
五、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是改进、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重要内容。在推行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的过程中,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控制和管理,严格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
六、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结合执行承包经营和满负荷工作法作出统筹安排和部署。要加强各项管理工作,改进劳动组合,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考核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对于施工生产任务不够饱满,原材料供应困难和基础工作薄弱,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实行计件
工资和定额工资制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要一哄而起。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实行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老、弱、病、残及女工的合法权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行的情况、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8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