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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31:0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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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申晓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政务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文件阅览中心;
(四)行政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政府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政务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对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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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为加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管理工作,规范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现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



  一、办理事项名称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

  二、办理事项内容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办理机构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五、办理程序

  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变更的,应当自企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理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请以上事项变更应当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六、办理所需提交材料

  (一)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附件1-1);
  2.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1-2);
  3.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

  (二)办理以下登记事项变更的,除上述材料以外,应当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1.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2.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变更后企业法人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3.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履历表;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4.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5.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2-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新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
  (4)新设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5)新设分支机构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附件2-2);
  (6)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6.办理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撤销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2-3);
  (2)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做好快件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3)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7.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域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发证机关出具的新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核准证明;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8.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申请表(附件3-1)(新股权结构涉及法人股东的,还应继续提供该法人股东相应股权结构图,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本);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9.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类型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有关证明(公司股权关系变更证明);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七、办理时限

  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办理多个事项变更的,以其中最长办理时限为准。

  八、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可通过国家邮政局或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政府网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网上提交变更申请,同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纸质材料。
  (二)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相关证明材料必须具备有效性。
  (三)申请材料中的相关格式文书填写必须清楚,不要漏项、缺项。
  (四)企业提交申请材料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场地使用证明(含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公司验资报告等,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经工作人员核对后原件现场退还。提供的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企业领取变更后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将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流程图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二)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核流程图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1:
    1-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原因、变更决议等)
 1-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2(涉及设立分支机构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填写)
    2-1设立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申请表
    2-2新设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
    2-3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3(涉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的填写)
    3-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