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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查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5:5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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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查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查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的通知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发改电[2005]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了解和掌握药品价格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决定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列入此次调查范围的药品,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医保目录》)内的药品(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不含未列入《医保目录》的OTC药品剂型)的常用规格。常用规格指临床用量较大的规格或含量、装量及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同一剂型原则上选1-2个规格。调查对象为本省(区、市)内

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及进口药品经销商或代理商(以注册地为准)。调查内容为2004年和2005年1-4月份有关药品的实际含税出厂或口岸价格。



二、调查的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调查表(附后)及时发放给本地上述有关药品的所有生产企业及进口经销商或代理商。药品生产企业和进口经销商或代理商要按附表格式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药品实际含税出厂或口岸价格等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所在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

(二)对企业填报的有关情况,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我委将对调查工作加强指导,并选择部分省份进行督导。对企业不报、拒报、瞒报、虚报等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调查资料上报时间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调查情况说明、企业上报的原始资料及数据汇总表(电子版)于6月20日前报给我委(价格司),电子邮箱为:ypjg@sohu.com。联系人:朱德政,电话及传真:68501055;徐为民,电话:68502154。



附:药品实际出厂或口岸价格调查表



附:

药品实际出厂或口岸价格调查表

填报企业名称(章):
价格单位:元/计量单位

序号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2004年实际出厂

或口岸价格情况
今年1-4月实际出厂

或口岸价格情况
备注

销售量
价格区间
平均价格
销售量
价格区间
平均价格





























注:1、实际出厂或口岸价(含税)指企业实际销售给批发企业的价格(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为准)。

2、价格区间的低限和高限分别为企业在调查期间内的最低和最高价格。

3、平均价格=调查期间内药品销售收入/调查期间内的药品销售数量。

4、属于专利药品或原研制药品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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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诉讼调解/法院协调
内容提要: 从诉讼调解的本意来看,行政诉讼中不应存在法院主持的、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机制。目前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进行的不是也不应当是调解,而是协调。协调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停、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对其加以考察和关注,是正视现实的需要。从实现法治的角度而言,允许协调的存在是一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


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和解的争论由来已久。《行政诉讼法》禁止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使用“调解”或“协调”的字眼,但普遍被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认为是默认调解、和解存在并试图加以规范的一个正式规定(注:实际上,这个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调解、和解,而只是对如何“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加以规范,并未涉及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以外的内容。其中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不能理解为法院主持调解的原则要求。)。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协调又有着怎样的含义,这需要考量行政诉讼的现实状况,做一番正本清源的形而上之研究。

一、对调解本意的必要反思

概念是界定和认识事物的基础,也是讨论和对话的前提。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前提是对调解概念有统一的认识,否则缺乏对话的基础。调解的基本意思,是指在一个中立而权威的第三方的主持、引导和促进下,通过争议当事人自己的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以解决彼此间纠纷的一种法律机制。它既不同于完全基于当事人相互的协商、妥协的和解,也不同于基于第三方的权威性裁决的仲裁、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如果从纠纷解决机制角度加以细致考察,可以发现,人们在使用调解一词时,还是有多重所指的。调解有时候是指解决纠纷的途径,即是指通过何种路径实现纠纷的解决,如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注:我国目前不存在作为行政救济途径的行政调解,但是,有作为民事救济途径的行政调解,《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通过)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84条。)。调解可以指在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如诉讼途径、仲裁途径中运用的结案方式,即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以调解方式结案。有时候,调解也指在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途径中所使用的方法,比如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进而做出了判决。

案件能否调解,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处分权。民事案件中之所以能够适用调解,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如果没有处分权,没有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案件不存在调解的余地。当然,所谓的实体权利仅仅是想象的,正如后文将要论述,调解正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晰的情况下进行的。

由于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调解,让我们先回到民事诉讼领域进行一番探究。《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此两条规定,法院调解的要求是:第一,当事人自愿;第二,案件事实清楚;第三,在分清是非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当自愿,毫无疑问。但是,调解要求事实清楚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首先,调解的基础是否是事实清楚?案件之所以需要调解往往就是因为事实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案件结果预期明确,或者认为法官能够做出判断,往往不存在调解的情况。双方对事实的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预期不明,法官也可能很难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客观真实做出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调解。这里所说的是“法官也可能很难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客观真实做出判断”,是从当事人角度所做的分析,当事人双方,或者至少有一方,认为案件结果难以预测,不知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也就是说,第一,双方对案件事实认识不一致;第二,双方对“法官也难以下判”,倒是有着基本一致的判断。从法院来说,案件一旦受理,不管案件证据情况如何、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总是要做出最后的判断的。这个时候证明标准就很重要了,作为主审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况和证明标准做出自己的判断,得出心证结论。因此,从法律上说,为使案件公正、顺利解决,调解在程序上应当以当事人充分举证、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交换为前提(注:这里所说的证据交换,并非法定的证据交换制度,而是从原则上分析调解的程序前提。这种研究,并非在进行某种制度设计。)。所以,在事实问题上,调解的前提并非事实清楚,而是需要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

当然,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因而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正如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和解一样。但这里隐含的一个意思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民事诉讼并不必讲求案件的公正解决。但是,一个案件之所以进入诉讼,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纷争,存在难以和解的情况。当事人到法院来是为了获得裁判。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尽管随时可以和解,但如果法院要进行调解,则应当遵循起码的公正程序。

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是否清楚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密不可分。但仅就调解协议内容来说,就某个特定的案件而言,其调解协议内容完全依法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只能说调解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不损害某一方的权益可就说不准了,因为由于事实不清,权益和损害本身都是难以明确的。顾培东认为,调解所追求的主要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英国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对调解的特征作过描述:第一,在调解中,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第二,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第三,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冲突的建议,避免使双方中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并使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由此可见,在解决冲突的若干不同效果中,调解所追求的仅是冲突和对抗的消弭。为了实现这一效果,在西方国家,甚至常常以损害法律原则为代价。”[1]所以,调解不能要求不违背法律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都是根据基本原则制定的,理论上说,不应当有违背基本原则的法律。以继承案件为例,男女平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也贯彻在继承法之中。但是,在继承案件中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男女平等的原则很可能是会放在一边的,特别是在农村。调解的实质是寻求冲突解决方案。对案件进行调解,就不在乎追究对错是非,不在于追究责任,而在于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说调解是“和稀泥”,在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做出进一步规定,而只是规定在哪些情况下的调解是不被允许的。其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总之,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停、斡旋,寻求解决方案的机制。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实体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程序前提应当是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就其与法律的关联来说,调解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的讨论

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问题,在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就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现状,则再次将这个问题纳入人们讨论的视野。1998年以来,有关此主题的论文大量发表,不少学者主张,行政诉讼应设立调解原则,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诸观点均不能成立,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探讨了调解适用的范围以及程序(注:以“行政诉讼调解”为题检索中国知网(CNKI),1981-2010总共有132篇论文,其中核心期刊论文14篇。该数据库核心期刊的认定标准为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关于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最主要的争论就是行政机关的处分权问题。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基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之原理。认为行政诉讼争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问题,这种权力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严格履行,而不得放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由于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因此,以当事人享有实体处分权为存在基础的诉讼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没有生存空间。除了公权力不能处分以外,否定行政诉讼中调解适用可能性的观点往往还基于这样几个理由:(1)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法律留给行政主体以裁量的权力,旨在使行政主体针对实际情况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因此,即使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也不得任意处分。(2)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裁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为了平息争议、解决纠纷。不能为了解决争议而允许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3)如果行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可能会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取行政相对人的宽宥,致使无法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4)在资源、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的行政主体可能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初衷。[2][3]当然,肯定论者对此都一一予以驳斥,并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从实际情况来看,甚至还很有必要。(注:相关讨论的综述见林莉红、赵清林:《回顾与反思:七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新发展》,载《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中国行政法二十年博鳌论坛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笔者认为,除了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外,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包括划定范围的调解。如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间,但在当下的环境中,也是不宜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因而不应允许调解的。

第一,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即使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认为行政机关是在自由处分这种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只是赋予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机动灵活处理的权限,并不是在随意处分公权力。这与前述调解的基础是实体上的处分权,即“放弃”权利是不同的。基于此,笔者仍然认同调解的基础在于案件本身的民事性质,如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在当下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背景下,公权力尤其不得自由处分。其实,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随着历史发展和法治环境改善,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实际上,公权力特征最为明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就是和解。在美国,70%刑事案件是辩诉;交易结案的[4]。域外也有行政诉讼和解的规定。(注: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公权力是否可以自由处分,涉及相互关联的两个因素,其一,国家的法治环境和人们的法治意识;其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某种特定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的背景下,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则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来确定。当法治成为社会的共识时,当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者都秉承公平正义理念去行事时,放心地让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公权力也许成为可能。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仅仅是解决纠纷,化解和消除冲突,则调解毫无疑问可以加以适用;如果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更重要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权利,则调解需要慎重考虑。所以,公权力的处分并不是案件是否可以调解的关键。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对中国现实的考量。

第二,正确看待当下的现实。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强调调解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这种所谓现实需要完全是无稽之谈。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并不表明调解当然具有正当性。一个显见的事实就是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出现问题时,被告才会接受调解。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不会接受调解的。据笔者观察,实践中甚至是只要被诉行政行为大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是不会接受调解。如果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很可能行政诉讼中就不会有被告败诉的判决作出,甚至不会有判决的作出了。因此,当法治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时,当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诉讼的原告还是“你告我是一阵子,我管你是一辈子”的心态时,认同任何范围的调解,都可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放任。在认为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和救济权利的性质与功能基础上,若调解仅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运用,则显然没有也罢。在实行依法行政不久,在刚刚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中国,如果行政诉讼成为迁就被告之诉,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也是所有法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三、行政诉讼中运用协调的现实情形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了赔偿诉讼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适用调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所谓调解现象,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甚至成为一些法院行政案件主要的结案方式。立法上的禁止与实践中大量运用的悖论现象确实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究。

经过考察,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进行的不是也不应当是调解,而是协调。法院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这种工作并不是本来意义的调解。尽管行政诉讼立法遵循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发生行政纠纷后很多案件进入了行政审判。而法院把案件“收进来”之后,却面对由于行政机关决策失误、管理水平低下、现行行政法规范缺乏应对等原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很难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但是,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是必须要把案件“送出去”,即是要结案的。无论采取判决方式还是撤诉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院终归要对案件作出一个处理或者说结论。既然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就得想其他办法,再利用现行法律允许的方式结案,这就是协调存在的原因。对此,实践中有多种需要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一)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能力跟不上时代发展而需要协调

有些案件是由于行政机关管理水平问题而出现的差错,比如程序上、证据上,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一些问题等。这种情况下,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由于行政行为涉及复杂的多方主体,对原告来说,法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这种情况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领域比较多发。由于涉及案外多方当事人的行为,需要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主体进行各方的协调工作,这时,法院的协调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位行政庭的法官描述了这样一则真实案例。某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5. 62亩发包给村民杨某承包经营,镇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承包期30年。后县政府又将杨某承包土地中的140平方米批给了第三人严某建房。杨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撤销严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判决,但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并居住,原告减少的土地不但未得到解决,而且在二轮承包时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承包经营证,承包的土地又减少2亩多。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个承包经营证。本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但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间较长,农户的人口和土地情况变化较大,二轮承包涉及调整农民承包土地户数较多,简单的判决撤销,可能引起较大的波动,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颁发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虽然判决撤销了,原告减少的土地仍很难得到解决,案结事不能了,不利于稳定。为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大了协调力度,杨某所在的村委会用机动地,将杨某先后减少的承包地全部补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为其颁发了经营证,杨某也主动放弃了其他请求,撤回了起诉。(注: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道明:《从一件农村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处理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11966,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12日。)有的案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是相关的行政行为有问题,法院难以简单地一判了之。如国土局处罚某公司违法占地,而该公司之所以违法占地,是之前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时承诺土地等事宜由政府办理,后政府又因为各种原因未给予办理。原告在收到国土部门处罚时,对处罚行为提起诉讼。从国土局的处罚决定看,无论是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是处罚程序都是合法的,但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由此引起更多的矛盾,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由于行政机关整体管理水平低下,行政决定相互冲突,法院单单审查进入诉讼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在多个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工作,促使争议最终获得解决。

(二)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明标准确定的困难而需要协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