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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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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许昌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诉,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的管辖:发生在各县(市、区)的外商投诉案件原则上由当地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四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投诉人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申请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同时投诉人也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中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投诉人申请,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许昌市投诉中心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执纪和行政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投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来本市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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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政府及部门作出的面积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或者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方式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予,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四)听证参加人;

(五)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六)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

(八)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

(九)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质证情况;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不到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法制局解释。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