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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3:45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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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局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五)参与制定妇幼卫生保健和提高人口素质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拟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和实施细则,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省级和市级的计划生育科研课题。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联系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和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和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工作;协助局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党务、纪检监察、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管理、社会保险、工会、共青团和妇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合格村(居)委会的检查评比工作;负责村(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指导员聘用资格审批的有关工作。
(二)规划科技科
贯彻执行全省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日常检查工作;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负责申报市级计划生育科研项目,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新技术和新药具的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负责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有关管理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和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组织对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落实;对全市避孕药具的管理、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科技档案,负责培训全市计划生育科技人员;负责珠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科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阵地和社区生育文化建设;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监督管理科
组织落实《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拟订我市计划生育地方性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组织、协调、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受理群众有关计划生育的来电、来信、来访;管理、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行政编制2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长(主任)4名,副科长(副主任)4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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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或使用涉及本市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任务时,也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测绘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统一管理全市的城乡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控制点的平面座标和高程值;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0比例尺城乡基本地形图;管理本市城乡地
下综合管线测绘和地籍测量以及市、区、县境界面积的量算;核发《测绘许可证》;依法组织测绘成果的管理;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测绘任务的单位,须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测绘。外地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须持所在地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到市测绘处登记备案。
已取得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并由市测绘处核发《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各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时,应在测绘工作开始前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市测绘处审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工作结束后,应将测绘成果、成图复印一份,送市测绘处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对需要使用已有测绘成果的,按国家规定,有偿提供。
第七条 市测绘处负责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使用的本市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应加盖“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测绘资料专用章”。无专用章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擅自复印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确需复印时,须事先报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发表的测绘资料,必须报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在印刷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
车站、机场、广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报纸、电视等发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各类示意图,在悬挂和发表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由市测绘处审核,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私自制作测绘产品、资料的单位,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和各资料归口管理单位对其测绘产品和资料不予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测绘和委托单位共同负责;
(二)对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允许范围进行测量的,分别给予批评、降低测绘资格级别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三)对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测绘单位赔偿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四)外地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任务未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的,测绘成果成图不予认可,并给予通报批评,经济损失由测绘单位和委托单位共同承担;
(五)各单位在市测绘部门领借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图纸、资料费数额处以两倍的罚款;对泄漏国家图纸资料机密的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公开出版专业地图、地理图、旅游图、交通图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止销售或发放;
(七)对擅自移动、损毁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列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城乡基本测绘”,系指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与城市测量规范为基准的大地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系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测绘工作,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地质勘探、市政工程、道路、
航道、水文等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测绘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市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 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 总公司) 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 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 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产品企业标准号中的企业代号, 推荐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市属和中央在京企业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区、县技术监督局规定, 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正式文本, 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 不得手书。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 按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备案时, 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产品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 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 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 一份附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 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 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 产品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 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 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 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 年。当与企业标准相关的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 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经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产品企业标准, 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 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产
品企业标准, 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应严格执行, 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市、区、县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