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条 乡镇、村(以下简称乡村)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权属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所属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赁费、投资分红、土地及其他资源使用费等资产收益和产权变更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乡镇集体资产属全乡镇农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农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分别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属于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生产队)农民共同所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妥然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平调或者私分。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消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经营,应当根据资本大小,形成资本出资者、资本运作机构和投资企业三个层次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资产营运体系。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资产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运作。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出资人身份直接对企业投资,或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运作。资产规模较大的村,也可以单独组建资产经营组织,具体行使资本运作职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运作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以乡镇集体资产为运作对象,对企业投资、参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吸收城镇集体资产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资产入股,组成乡镇集体相对持有大股份、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制企业。
第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投资分红、租赁费、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营运方针、战略、投资结构调整方案和投资发展规划;
(三)确定集体资产营运目标,考核集体资产营运状况,提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则;
(四)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业,年终必须进行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其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经该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要坚持集体股和个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则,维护集体投资的收益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出租方要认真搞好出租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资产登记簿,对出租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租赁资产的管理。承租方要建立租赁资产登记台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完善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可以引入风险机制,实行资产抵押承包;可以公开竞标,选择经营者;也可以实行期值分配,合同期满结算后兑现,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集体货币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资产收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四)其他集体货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缴和扎口管理。收取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时,必须出具专用的收款票据。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主要用于生产性投入,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并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投资预决算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上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决算方案,审查通过本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预算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预算计划内,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年度内的对企业投资、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兴建开发小区等投资计划,制订出详细的投资实施方案,并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议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务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年度中间,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若需追加投资项目或者修订预算计划,应当临时召开或者建议临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追加的投资额或者修订后增加的投资预算数额不超过原预算计划的20%,也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设管理班子集体讨论批准,采取先预支后确认的办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搞好建帐核算,编报会计报表。凡有农村集体资产投资、入股的企事业单位,每月须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或市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资产年检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报资产年检。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未经资产年检的,不得申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采取年度考核与经营者任期目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核定的任期总目标及任期内各年度指标,在经营期内逐年进行考核,经营期末进行总考核结算。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在做好核心指标考核的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收缴率等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
5.伪造、涂改集体资产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虚报、瞒报集体资产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的;
4.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要给予肯定和鼓励,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中属于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集体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