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132号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考核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由市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审计和信访局派员参加,负责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考核县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12月对县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进行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主要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总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考核占20分,主要看日常工作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完成、法制部门审理监督案件、复议案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情况;年度考核占80分,主要看考核内容完成情况。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成绩。
依法行政考核还可以采取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市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市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所属乡镇政府及部门的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对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 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