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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9:52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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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财〔2004〕3号


  《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实施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程”的目标和任务

  1.为保证到2007年西部地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保障“两基”攻坚县扩大义务教育规模的需要,解决制约西部农村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瓶颈”问题,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工程”,为实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总体目标提供基本的办学条件。

  2.从2004年起,用4年左右的时间,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农村初中为主的寄宿制学校,解决好西部未“普九”地区新增130万初中学生和20万小学生最基本的学习、生活条件;同时,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前提下,加快对现有条件较差的寄宿制学校和不具备寄宿条件而有必要实行寄宿制的学校进行改扩建的步伐,使确需寄宿的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

  二、“工程”覆盖范围和资金安排

3.“工程”实施范围以2002年底西部地区尚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8个团场为主,包括纳入国家西部开发计划的部分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和中部地区到目前尚未实现“两基”的县,兼顾中西部虽已实现“两基”但基础仍然薄弱的部分地区。

  4.为实施“工程”,中央共投入100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承担50亿元,从2004年到2007年分四年予以安排。

  5.中央专项资金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1)项目学校主要建筑的建设、改造,优先保证教学用房、学生生活服务用房和教学辅助用房。

  (2)配备课桌椅、学生用床和适量的图书、仪器。

  6.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和减免杂费力度,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确保新建校舍安全,确保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同时相应解决好项目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厕所、运动场所、围墙、勤工俭学场地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三、“工程”的规划和要求

  7.“工程”必须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城镇化建设、移民建镇、人口增长和密度、学龄人口变化的影响等因素,使新建、改扩建中小学布局既能适应当前普及义务教育的需要,又能适应当地基础教育未来发展的需要。“工程”项目安排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可能少布新点;异地新建和大面积改扩建的学校,一般应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城镇或乡镇,做到交通便利,辐射力强;一个乡镇应集中建设好1所初中和1所中心小学,人口相对较少的乡镇应联合邻近乡镇集中办好1所初中;要建一所成一所。实施“工程”的项目学校,必须是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教育资源合理配置的学校。

  8.“工程”必须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要求。统一政策是指“工程”资金不分来源,都按统一的规划、统一的建设目标、统一的质量标准进行建设;统一要求是指“工程”组织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9.“工程”必须坚持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与“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和世界银行贷款“西部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等相互衔接,坚持实事求是,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确需在已有上述项目的学校组织安排实施本“工程”的,要从严把握建设内容,且必须提供其具体规划和已有资金使用情况,重点解决寄宿学生生活用房的建设和改造。

  四、中央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10.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村中小学学生规模、义务教育普及现状;重点解决西部地区新增150万中小学生的入学问题,同时解决现有寄宿制学校的改善问题;先配备办学基本设施,其次配备辅助设施;对地方政府财力有限但非常重视教育、成绩突出的实行“以奖代补”;对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11.中央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主要因素包括:

  (1)项目省因素:①总人口数 ②人口密度

  (2)项目县因素:①新增学生数(寄宿制学生数) ②现有中小学校舍面积 ③生均校舍面积 ④人均财政支出 ⑤农民人均纯收入 ⑥2002年农村中小学在校生数

  (3)鼓励因素:①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 ②“两基”增量(2001至2003年“两基”人口覆盖率增长情况)

  (4)调整因素:①校舍造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建设材料成本等确定) ②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等项目安排资金 ③少数民族地区 ④其他。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工程”所负有的主要责任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着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工程”,是中央考虑西部地区的特殊困难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重点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所赋予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和实施“工程”的各项工作。

  1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发展规划,在统筹配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教育资源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总体要求和本实施方案的有关原则,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的统一规划,确定项目县专项资金额度,组织、指导、审定各市(地)“工程”规划,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项目建设规费,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资金,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面报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

  14.市(地)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市(地)实际,指导、审核各县(市)上报的“工程”规划方案和项目文本,制定本地区“工程”规划方案;监督“工程”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向上级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15.“两基”攻坚县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学校实施“工程”进行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论证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方案;在统筹“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世界银行贷款“西部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基础上,制定本“工程”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项目学校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招(议)标、土建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按审批确定的规划方案管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向上级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六、建立健全农村寄宿制中小学正常运转保障机制

  16.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责任明确、分级负担的寄宿制学校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在完成“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同时,加大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确保寄宿制学校的正常运转。

  17.项目县人民政府要严格编制管理,选拔任用事业心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过硬的寄宿制学校校长,采取聘用新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引导优秀教师到农村中小学任教、鼓励志愿者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和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为寄宿制学校配备合格教师,杜绝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进入教师队伍。寄宿制学校的教师要具有强烈的责任心。要精简、清退超编人员,不得以新建和新改造寄宿制学校为借口增加非教学人员。

  18.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管理和指导。寄宿制学校要牢固树立学生安全第一的观念,切实承担起加强学校安全的责任,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饮食卫生和正常学习生活秩序。

  19.新建、改扩建的寄宿制学校,要重视项目学校建设的综合功能。不仅要搞好校舍建设,还要重视图书、教学仪器和远程教育设备的配备,使项目学校的校舍、设备设施、图书、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相互配套,充分发挥“工程”投入的综合效益。要积极推进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要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统筹,努力把学校建设成为农村党员培训基地,农民文化、科技教育活动的基地。

  20.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保障机制,在做好“工程”建设工作的同时,为学生勤工俭学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好学生生活问题,使困难学生能够进入学校学习并顺利完成学业。

  21.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要加强寄宿制学校收费管理,严格贯彻国家关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继续推行“一费制”。农村寄宿制学校不能因为学校住宿条件的改善,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学生家长负担。

  七、“工程”质量管理

  22.“工程”建设要本着“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原则,新建和改扩建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必须在50年以上,要坚决杜绝新建和改扩建学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

  --新建项目学校选择校址要考虑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等因素,避开不良地质等自然灾害地段,有利于防灾和安全疏散。

  --土建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各地县级“工程”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议标等方式,确定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单位。提倡省级统一设计可供选择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图纸,免费提供给项目学校使用,设计方案均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内部安全疏散的需要。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具备条件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项目学校选派一名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负责人,经过统一培训后出任施工现场监理员。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级“工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项目保修单。

  八、“工程”的组织实施

  23.“工程”实施的重大问题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统一研究、解决。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由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的同志组成。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由教育、发展改革(计划)和财政部门的同志组成,具体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人要由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项目市、县都要加强领导,配备精干人员,建立相应制度,确保“工程”实施。

  24.“工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三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1)“工程”实施前,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制定本地区2004-2007年“两基”攻坚总体规划(其中含“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报三部委。各地上报规划中必须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工程建设进度、统筹各项资金的情况、贫困学生的资助措施、学校正常运转的保障措施等。

  (2)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拟定“工程”总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并在国务院审定后批复各地规划。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审核批准的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目标任务,突出重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程”的分年度建设计划。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规划,按照不同的渠道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分年度审批下达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25.“工程”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分账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

  --“工程”各级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划,并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严禁克扣、挪用“工程”专款。

  --“工程”专项资金集中在县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到乡镇及项目学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土建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非土建项目应按照相应的办法,由省级“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统一采购。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都要将“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入重点审计内容;“工程”完工后,要组织专项审计,每个“工程”项目在验收前都要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不能顶替原有投入,更不得用于偿还过去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债务。对挤占、挪用、截留“工程”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变相挪用“工程”资金,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26.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和结束时,对照责任书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奖优罚劣。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要加强项目管理,自上而下层层签定责任书,任务到校,责任到人。

  27.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对“工程”实施建立层层监督机制,一级抓一级,一直落实到“工程”的每个具体项目。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国务院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程”实施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在“工程”实施中有弄虚作假、套取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将严厉惩处。

  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都要对“工程”实施组织工作检查,并按照“相对固定、分片包干”的办法,从2004年至2007年,对每个攻坚县指定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或专家,自始至终对该县的“工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充分利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监察办事处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项目稽察办”的力量,加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攻坚县要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在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的同时,将监督责任也落实到人。

  28.各地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工程”工作进展情况,通过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在当地乡(镇)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公示栏中公布“工程”项目学校名单以及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工程”建设的监督。

  实施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意义深远,目标明确,责任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科学规划,狠抓落实,确保"工程"建设任务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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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0 号



《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7月1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未建社科联的,由县市区委宣传部负责。
第四条 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含调查报告)。
第五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省内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重大贡献,对推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市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15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或者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对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局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同时,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每四年评定一次,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以及由内部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除外。

农垦系统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农业开发用地规模应当与经营者的投资规模、开发能力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禁止以农业开发为名,变相圈占土地。

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还应当依照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流转土地的面积。

第七条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约定流转期限。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商定具体的流转期限,做到长短适宜。

土地对外承包用于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农业开发项目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条农业开发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该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年承包金、年租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益额。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土地的位置、年纯收益等因素,划分农业开发用地等级,评估并公布不同等级的农业开发用地价格,指导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防止因低价流转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流失。

具备条件的地方,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应当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将流转方案或者协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流转方案或者协议应当对流转土地的范围及其面积、期限、地价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流转方案或者协议须经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禁止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土地内部承包关系。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中流转的,发包方须征得承包方同意,与承包方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得侵害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土地流转的审查、批准机关,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二条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

(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

(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

第十四条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用地申请及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合作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处理。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四)违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

因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实施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者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土地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侵占、挪用款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并依法处理。

闲置农业开发用地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