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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6:4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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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创建一流的法制环境、一流的政策环境、一流

的服务环境、一流的人文环境、一流的信用环境,广泛吸引外资

和域外投资者,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实现建设经济强市的奋斗

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基础设

施建设型及社会公益型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配套费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

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以下简称
《通知》)执行。
  第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

低标准收取,并采取先办理手续、后交有关费用的办法执行。域

外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生产型建设项目,有关
收费除执行《通知》(松政发〔2002〕4号)外,其它各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四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

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交纳。
  第五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

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对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

级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检举和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应

及时受理,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

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

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

种赞助、捐赠。
  第七条 域外投资企业与市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8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

口可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

托。
  第八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及兴办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并

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

按有关奖励办法兑现。
  第九条 对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度大(超过3000

万元)、科技含量高的域外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

并给引资者更优厚的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3月19

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

环境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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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小议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是不善于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合理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