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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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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


2004-11-17



教社政[2004]13号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积极推进形势与政策教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面对新世纪新阶段的新情况、新问题,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还存在一些亟待加强的地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不断增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形势与政策教育是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形势与政策课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生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是每个学生的必修课程,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担负着重要使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思想特点,帮助学生认清国内外形势,教育和引导学生全面准确地理解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

  要根据新世纪新阶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形势、任务和发展成就教育;进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活动和重大改革措施教育;进行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的状况、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外政策,世界重大事件及我国政府的原则立场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形势观、政策观教育。

  2.要定期编写形势与政策教育宣讲提纲,建立形势与政策教育资源库。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第一线提供内容丰富、针对性和时效性强的教学资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要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常编常新。教育部根据中宣部关于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部署,加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教材和教学资料的建设。每年制定两期形势与政策课教学要点,于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前印发全国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作为教学参考资料。组织编写制作及时反映国内外形势最新动态的《时事报告大学生版》和《时事》VCD作为学生学习辅导资料。要把《时事报告》作为教师教学必备参考资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中宣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下发的形势教育文字、音像资料,及时送到各高等学校,组织好广大师生学习。各高等学校可根据中宣部、教育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思想特点,编写教学参考资料。教育部和省级教育部门以及高校之间要加强协作,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教育教学资料信息网络。要在调研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3年内建立形势与政策教育资源库。

  3.要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重点,加强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管理。形势与政策课按平均每学期16周,每周1学时计算。本科四年期间的学习,计2个学分;专科期间的学习,计1个学分。各地宣传和教育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督促实施。各高等学校要从编制教学计划、明确教学要求、建立教学组织、开展集体备课、建立成绩档案、反馈教学信息等方面,全面加强课程建设。要强化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管理,实行学年考核制,每学年考核一次,该课程总成绩为各学年考核平均成绩,一次计入学生成绩册。考核工作由学校教务部门统一安排。要充分考虑本课特点,主要考核学生对国内外形势的认识和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考核方法要灵活,可采用开卷考试、写论文等形式。

  4.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新方式和新途径。要根据教学的需要和学生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要努力做到系统讲授与形势报告、专题讲座相结合,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课堂教学与课外讨论、交流相结合,正面教育与学生自我教育相结合。要建立高等学校学生形势报告会制度。每年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后或在国内外发生重大事件时,在北京组织几场大型形势报告会,请中央领导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高等学校学生作报告,并制作成文字、音像制品发到全国各地,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各地要建立相应的报告会制度,邀请省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结合本地区发展的实际,每年为高等学校作形势报告,使学生更直接地了解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就新变化。要抓住重大节日、纪念日、重大事件发生的时机,挖掘教育资源,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增进教育效果。要通过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生先进典型和英雄人物事迹的宣传,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和英雄人物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引导、示范和辐射作用。要把形势与政策教育与“三下乡”、“青年志愿者”等活动结合起来,使学生在社会实践中接受教育。要积极运用互联网这一现代信息技术,丰富教育资源,创新教学方法,拓展教育空间。各综合教育网站和各校园网站要设立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网页、专栏,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网上教学、讨论等活动。

  5.要建设一支以精干的专职教师为骨干,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为主体,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配备高素质的专职教师负责形势与政策课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形势与政策课专职教师,要纳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编制。学校党政领导、学生辅导员和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的教师都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形势与政策教学任务。也可聘请地方党政领导、知名企业家、社会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担任特约报告员。

  要加强教师培训工作。要逐步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形势与政策课教师培训机制。教育部要继续坚持在每年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前,集中培训全国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骨干教师。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创造条件开展教师培训。各高等学校要为教师进修、提高、查阅文件提供方便。各地各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形势与政策课教师进行国内外考察,使教师不断开阔眼界,丰富教学素材。要充分考虑这门课难度大、变化快、备课耗时多的特点,合理计算专兼职教师的教学工作量。

  6.要建立健全形势与政策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宣部、教育部负责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的全面指导。省级宣传和教育部门要根据中宣部、教育部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部署每一学期的教学工作,并组织落实教师培训等。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宣传部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管理机构牵头负责,教务部门、学生工作部、团委直接参与的教育教学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制定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要加强督查工作,形成定期或不定期地教学检查和督导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保障机制。要把形势与政策教育作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所需各项经费落到实处。学校要为形势与政策教育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要充分利用校园网主题教育网站或网页,畅通校内有线广播、电视,及时宣传报道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新闻事件等,加强正面引导。要把形势与政策课作为重点课程加强建设,作为考核评估高等学校教学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评估体系。

  7.要加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研究工作。重点研究马克思主义形势观和政策观等基本理论、基本观点,研究学生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关注国内外大事,及时准确把握动态,不断增强教育教学的敏锐性和时效性。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鼓励和组织教师开展科学研究,在国家、地方和高校设立相关研究科研课题予以支持,并为研究成果的发表提供园地。

  成人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请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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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宗发〔2007〕48号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办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登记的表格、登记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表》(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表》(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以及少数民族信仰的庙宇。
  第三条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有必要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经批准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财务和管理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消登记。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
(九)技术出口的申报;
(十)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
(十二)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