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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26:2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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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税[1995]4号

1995-01-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内蒙、青海、新疆、宁夏、海南、长春、西安、宁波):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对部分制革企业生产的猪皮革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来对猪皮革实行减税政策,实行新税制按规定税率征税后,制革企业生产的猪皮革税负增长较多,企业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的情况,决定在1995年底以前,对列入本通知所附名单的制革企业生产的猪皮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已入库税款的50%。
  二、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返”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三、既生产猪皮革又生产其他皮革的行业,应单独核算猪皮革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执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企业对猪皮革的增值税应单独开票缴纳,发生的欠税应在一律缴纳入库后才能享受此项政策。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实行猪皮革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制革重点企业名单(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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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韶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或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加强对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办公场所。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并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一)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三)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帮助烈士家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解决生活、住房和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当年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慰问报喜。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并严格遵守军事设施周边保密、安全以及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驻军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主动与驻军部队沟通协商,及时化解军地纠纷。

第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入读本市其他职业技术院校的,免费接受培训。

第十条 驻韶部队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户籍在韶的现役军人子女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并不得收取广东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入托费可酌情减免;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长期寄宿的可酌情减免住宿费或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所涉及的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前款优抚对象报考高等院校的优待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人员的安置工作。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或荣立三等战功、二等功以及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至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精神病患者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 驻韶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排按照《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给予下列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属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十六条 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农村五保供养”或“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镇(乡)、街道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协助优抚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对拥军优属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在拥军优属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市财政、民政部门研究拥军优属保障金的政策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建立推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2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1-03-30

教学[2001]7号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招生年度规模继续扩大、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的情况下,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沿着新一轮高考改革的方向继续深化,加强管理,扎实稳妥,探索前进,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开创“十五”初年高校招生改革及各项工作的新局面。
  二、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将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同时,广东、河南、上海等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实行高考“3+x”科目设置方案,各有关方面一定要高度重视、协同配合、广泛宣传、审慎操作,确保改革圆满成功。
  三、进一步严格管理。针对已经发生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对现有招生考试管理各项办法开展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的新办法,以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使高校招生工作更加公正、公平、公开,维护高校招生工作的良好秩序和声誉。
  四、加强招生机构和招生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贯彻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和计划、组织实施招生考试改革及日常工作中切实履行主要职责,并进一步增强向考生、高校和社会服务的功能。在目前人员流动较快的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严格要求,加强学习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政策熟、业务精、尽责任、守纪律的招生工作人员队伍。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充分注意因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形成的高校构成和布局的新特点,在批次安排、志愿填报、录取等方面,支持新合并组建高校的招生工作;新合并组建高校也要从整体、大局、长远出发,妥善处理校区、专业、院系间的关系,力争生源质量和教学水平稳步提高。
  六、高校在安排定向招生计划时,要首先落实定向就业协议,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定向范围外安排定向招生计划,不得把定向招生变成从指定的单位、部门或行业系统招生,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有权拒绝公布执行此类计划。
  七、严禁利用计划安排和计划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录取时高校一般不得调减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必要时可通过科类、专业或层次调整等完成计划总量;增加计划的使用,也应当在高校实际录取分数线下、高校所在批次线上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进行录取。
  八、进一步落实“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高校要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不得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自立标准并以此决定考生是否录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对高校提档、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实施。高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都要建章立制,强化内部管理,维护考生权益,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扩大办学自主权,并有利于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

一 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I)遵守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不满一年者(从被开除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随父母一起在外地生活的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办理借考手续,在借考地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委员会处理。
  5、填报志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并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发的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方案,制作考生电子档案,确保各项信息采集准确。
  考生应认真填写本人的报名表和院校、专业志愿表等,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7、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教育或处罚仍不悔改的,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品德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的;
  (3)有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贪污盗窃,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三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9、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执行。
  10、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须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指定一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四 考 试

  11、教育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并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
  12、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13、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
  1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5、考场必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并按有关考试规定执行。
  16、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
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7、答卷的评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五 招生来源计划

  18、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考虑高等教育资源分布及生源情况,合理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19、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由教育部综合平衡下达。
  20、高等学校在经教育部批准后,可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或行业,在招生来源计划中按不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5%的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21、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招生来源计划,录取时一般不得调整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确需调整,须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商得一致。

六 录取

  22、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对各“211工程”项目高校,一般应安排在第一批录取。原则上同一高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24、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招生计划数分类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25、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由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在学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专业,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实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的情况。
  2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
  27、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28、高等学校要正确处理志愿与分数的关系,认真对待各志愿的考生。当考生德智体、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当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要求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报考的考生。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外语语种。
  29、高等学校不录取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对于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曾犯错误较重,经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的,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
  (1)按中办发[2000]28号和教基[2001]1号文件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中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获得者;
  (4)高中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院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3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对符合第30、31条所列情形的考生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一般不得超过20分。一考生如有多项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的情形,一般不得累计,仅取其中最高一项情形的分值。
  33、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4、定向招生若在该院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定向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35、对符合体检标准、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残疾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3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后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
记等手续。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中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38、受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目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
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和退档原因。
  39、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40、由于网络传输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七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41、教育部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2)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3)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2、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43、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2)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下达的生源计划;
  (3)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4)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5)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4、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3)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4)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八 招生经费

  4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46、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九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4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48、有下列行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4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以招生为名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 附则

  50、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院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5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超越本规定或与本规定相冲突。
  5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