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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8:17:4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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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管理的主管机构为办公厅(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由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办理和发布,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公告。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公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公告和其他公告三种。
第四条 公告载体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定。
第五条 换发许可证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许可证编码、批准设立或换证日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以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各类保险企业法人机构经核准换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每家半版。
第七条 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每10家一整版;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每家半版。
第八条 各类保险企业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每100家一整版。
第九条 刊发公告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核准文件及指定报纸关于刊登广告的通知书(或说明书)一并交给被公告保险机构。
第十条 被公告保险机构须在接到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指定报纸联系刊登公告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其他公告,如保险企业处罚决定、清算公告、吊销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业务问题通告、披露保险信息等,由办公厅(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方支付。其中,保险企业法人机构一级分公司的公告费用,由法人机构统一支付给刊发公告的报社;二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公告费用,由所属的一级分公司统一支付给指定报社。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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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也需要谦抑——孙武“慎战”思想的启示

董伟


前言:

  本文试从分析行政处罚中的不良现象入手,进而进一步阐明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处罚目的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想从执法层面唤起大家对法的精神和执法理念的重视,使基层行政处罚工作上一个台阶。
  孙武是我国古代著名的军事家,后人尊称其为东方兵学的鼻祖。其所著的《孙子兵法》被誉为“兵学圣典”,更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他在《孙子兵法》第十二篇《火攻篇》中提到 “非利不动,非得不用,非危不战。主不可以怒而兴军,将不可以愠而致战。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怒可复喜,愠可复悦,亡国不可以复存,死者不可以复生。”这段话的意思是:不是有利不行动,不是能胜不用兵,不到危机紧迫之时不轻易开战。国君不可因愤怒而发动战争,将帅不可因气忿而出阵求战。对国家有利才行动,对国家不利就停止。愤怒可以恢复到欢喜,气忿可以恢复到高兴;国亡了就不能复存,人死了就不能再生。
  孙武的“慎战”思想使笔者不由联想到公法领域所倡导的谦抑理念,尽管它们所作用的领域不同,但它们的目的是何其相似。谦抑的本意是谦逊推让,用于公法领域引申为“缩减或者压缩”之意,作为一种方法其具有基本方法论价值。而行政处罚直接牵涉被处罚人的利益,本着既要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乃至整个行政处罚领域中倡导谦抑理念。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认为: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应慎重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应秉持“不得已而用之”,不能处罚的一律不处罚,可处罚也可不处罚的边际,不处罚。笔者之所以要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倡导这样的理念,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落实社会主义法冶理念内在要求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相对于包含谦抑理念在内的其它一切执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决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门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权。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总的原则就是从我们实施运输管理的目的,即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大局出发,在运输管理的政策、法规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控制处罚的频率,保证整个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使运输管理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二. 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减少或消除处罚中滥罚现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为“交通运输部”后,运输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如何依法管理好运输市场,就成了摆在我们所有运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和处罚权力。在依法对运输市场实施监管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存在着滥罚的现象。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尽管《条例》赋予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执法部门不去调查车主擅自改装车辆的目的,不管这样的改装行为是否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只要发现运输车辆的实际尺寸与道路运输证或行驶证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为由对运输业户进行处罚。这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损害了运政执法人员在广大运输经营业户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罚款论英雄,以罚款论成绩,进一步滋长了这股风气的蔓延,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情绪。如《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中提到,在两年时间里,该大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 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本意是为了纠正错误,但现在却变异为完成指标而罚款,甚至是为了部门创收而罚款。长此以往,对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我们自身顺利开展运政执法工作是不利的。笔者暂把这种现象称作为罚的“扩张”,这是与“慎罚”的谦抑理念背道而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倡导谦抑理念。

三. 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也是执法队伍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思想决定行动。运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果和执法人员在社会上树立的执法形象,我们运政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为指导,本着执法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务理念,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执罚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运输市场秩序是否明显改善、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我们执法工作的标准,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别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开始复苏,运输行业慢慢回暖的时候,让我们这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多一点仁心,多一些善举,多为我们的管理对象在组织客、货源,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想这既是为我们的管理对象考虑,也是为我们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因为在运输市场这个统一体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强“谦抑”理念在运政执法领域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一.要充分认识到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谦抑原则适用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依法依规“谦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凡符合条件的,执法机关就不能给予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能罚态度款。再如我们的江苏省交通厅在继出台了《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后,又下发了《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在钝化社会矛盾,体现执法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处罚谦抑的决定性条件和必要保证。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对有关运输管理的法规、条文不能望文生义,而是要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则极容易造成执法的机械性。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为擅自改装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性,是否带来了运输安全隐患的角度来考量;再以查处黑车为例,对当事人的一次性收费行为,笔者认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罚,因为认定非法经营,要以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多次性、固定性、职业性为参照标准,对一次性收费行为可以记录在案,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的认定标准,同时对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才可以实施处罚。否则,将更加导致管理对象的不满情绪,增加不和谐因素。这与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是相背离的。
  三.适用谦抑原则不能走入误区,即作无原则的谦抑。如果我们该管的不管,该问的不问,该处罚的不处罚,该重罚的轻罚,只会使我们的运政执法工作失之于宽,这同样背离了执法的方向和根本目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我们必须牢牢把握“谦抑”原则的深刻内涵,并将它正确运用到我们的运政执法领域,我想它对提升我们运政执法的质量、树立运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和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都是有好处的。
  最后,笔者总结一下自己的观点:社会主义法冶理念是深深根植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壤中的,社会主义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的性质,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又决定了谦抑理念的本质。两者统一于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因此笔者所倡导的谦抑理念应当是全体运政执法人员乃至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要树立的理念。(作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人字[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各省、直辖市广电集团(总台):

现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站是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设立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申报建站的单位,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鉴定站由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劳动人事部门直接领导,接受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总局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鉴定站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范围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需要扩大鉴定范围的,须向总局指导中心提出申请,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审批。

第六条 鉴定站负责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技能)的考核鉴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和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工作由总局指导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

第八条 鉴定站应使用广播影视行业统一组织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对尚未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可暂由各鉴定站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的要求,编写试用大纲和教材。编写大纲和教材的计划领事先向总局指导中心申报。

第九条 鉴定站鉴定用题必须从总局指导中心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条 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持证上岗。每个职业(工种)的鉴定工作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考评员必须按规定开展考核鉴定工作,并在所评定的鉴定人员考核成绩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使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在完成每批鉴定工作任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须将鉴定结果和鉴定合格者名册报总局指导中心,经审查合格者,由总局指导中心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鉴定站,并由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鉴定合格者。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总局指导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编号、统一验印,并进行电子注册,在网上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七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八条 鉴定站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场所及鉴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按照职业(工种)标准要求进行设备更新,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鉴定站,由总局指导中心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