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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5:32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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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府发〔1995〕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改革,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规范“国有民营”的经营管理形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有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及所属门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民营”是指在国有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合同形式,将营业场地、设施等国有固定资产的经营权有偿转交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管理的形式。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推行“国有民营”的领导,市、区市县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依法经营,遵守商业职业道德;
(二)依法申办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实行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流动资金实行自筹,国有固定资产有偿使用;
(四)企业隶属关系不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职工原有身份不变;
(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民营”的一般形式为:
(一)国家所有,集体承包经营。即将国有小型企业或门点,交由该企业或门点的全体职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必要时也可由上级委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国有资产的发包方签定合同;
(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即将国有资产以有偿租用的方式,交由承租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租赁形式为:
1、集体租赁:指由企业或门点的全体或部分职工共同承担,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并推选一名领租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2、合伙租赁: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租赁:指以个人名义承租经营,个人承担经营盈亏责任。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当与出租(发包)方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或承包内容;
(二)经营期限(一般为2-3年);
(三)租金或承包费及其缴纳方式;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担保条件;
(六)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七)企业职工的安排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与企业职工签订用工合同,职工用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工作内容;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承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调整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
(二)按合同约定,自主确定职工的安排使用、工资分配、福利待遇及奖惩办法;

(三)由承租(承包)方出资新增的资产,归承租(承包)方所有,并按规定列帐;
(四)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和承包费;
(五)保证企业国有资产完好;
(六)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原渠道报送统计、财会报表;
(八)享有国家赋予企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出租(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对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收取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调解承租(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费用;
(四)完善配套措施,搞好协调服务;
(五)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六)享有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重新评估,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根据所处行业、位置及信誉的不同情况,参照上一年或前三年经营实绩,并按一定增长率确定承租(承包)金额。承租(承包)金额包括:国有资产使用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管理费等。
第十三条 承租(承包)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由企业法人、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人)。
第十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将原商品全部或部分作价给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方应一次性付清商品资金。不能一次付清商品资金的,第一次不得少于应付商品资金的50%,所欠部分应办理欠款手续和自有资产抵押手续,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商品
资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第十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持开业申请,承租(承包)合同,出租(发包)方营业执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承包)方需以出租(发包)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经营资金额度及经营范围。出租(发包)方在经营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承租(承包)方追偿。
第十七条 承租(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承租、承包费或进行违法经营的,出租方或发包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企业是指净资产在50万元以下,年税后利润近郊区在20万元以下,远郊区(市)县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供销社小型企业、城镇集体商业小型企业及所属门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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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2部分表格格式规则的第1分部: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7号)

 


  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表格格式,特制定《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2部分表格格式规则的第1分部: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框线式表格格式规则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ggsbz.doc
  标准表格1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zbg1.doc
  标准表格2
http://www.sipo.gov.cn/sipo/ggtz/jzl/bzbg2.doc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最近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部分企业单位中试行了产品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等办法。现就有关财务会计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以及一九八一
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委、财政部等十个部委发布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行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掌握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财务处理办法。为了防止产生挤占国家税收、利润或银行贷款,影响流动资金周转等情况,试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的,在商品发出后,卖方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如一台或一件等)的价款时,即应按已收货款中相当于一个
(或若干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数额转入“销售”,并按此结转销售产品成本和利润、税金。已收货款中余下不足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部分以及尚未收回的货款,不作“销售”处理。
三、买方分期偿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除了已经批准试行卖方信贷的水泵、风机、工业用锅炉和中小型变压器等四种机电产品,仍按现有规定办理以外,偿付设备货款所需的资金,一律由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当年不足以支付的,用以后年度提留的
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
四、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会计处理办法。试行赊销、分核付款或卖方信贷的企业,应当增设:
(1)“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按上述规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2)“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核算已收到的销售分期收款商品的贷款。
商品、物资发出时,借(增)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减)记“产成品”、“超储积压物资”等科目。收到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减)记
“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企业应在有关科目的明细帐中或者在专设的备查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售价、代垫运杂费
、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回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企业应在“资金平衡表”第34行增列“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项目,第76行增列“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在“补充资料(一)”中增列“7.应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分别反映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已收到但未转作销售的货款以及尚未收
回的货款。



198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