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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8:05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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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更好地为三峡工程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依法有序进行,现就在三峡工程移
民工作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1992年以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服务机构要进
一步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在参与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积极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公正、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参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三峡工程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以促进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三、为了预防、减少纠纷,保证三峡工程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在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库区道路、房屋建设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移民迁建安置协议、搬迁周转金和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自谋职业的补偿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等应当办理公证。沿
江各公证处要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办好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企业迁建、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有关的其他经济、民事公证。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协办公证工作。
四、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不断改变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信息,争取提前介入,提供全方位、综合性、全过程的法律服务。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对公证、调解
事项的回访监督,保证公证事项、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五、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对口支援的一项重要内容,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反馈信息,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更高更新的领域发展。
要将法律服务工作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工具,广泛地宣传报道,扩大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影响,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之风深入人心,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到实处。
六、为了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将三峡移民迁建安置问题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经济困难的移民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免收、缓收服务费。
各地有关部门及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2: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作用,为移民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对公证、调解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公证、调解事项的切实履行。
第四条 为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司法部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牵头,组织相关省(市)的司法厅(局)和移民局组成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并对移民工作中的重大
举措从法律角度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第五条 三峡库区有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的或拟发布的有关库区建设和移民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涉外经济技术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聘请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工程融资、企业债券发行和上市,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三峡工程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和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律师参与招标方案的论证,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办理公证:
(一)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协议、工矿企业房屋及重要设备拆迁协议;
(四)工程融资、抵押担保、银团贷款、国际借款合同,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五)移民集体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六)移民资金包干使用合同,搬迁周转金、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强制拆迁、拆迁有争议或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无人认领的拆迁补偿金或其他财物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及在三峡工程库区投资所涉及的合资、合作项目开发,应当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可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十条 公证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提供公证法律服务,认真办好各类公证。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他债权文书,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间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为移民工作管理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给予减、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经济困难的移民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给予免收、减收或缓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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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7号


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地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广东省电力安全和全省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电网工程是指11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含过境工程),包括变电站和线路。电源项目是指规划、核准或审批权在国家或省的各类发电项目(不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电网投资是指各地10千伏以下配电网年度投资。省网供电指标是指分配给各地级以上市的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地级以上市输电网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实行“三挂钩”,建立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

  二、检查评定办法

  第四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贸委、广东电网公司,于每年1月中旬对各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检查评定。

  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年度输电网基建计划投产规模完成率×70%+年度输电网基建计划投资完成率×30%.年度输电网工程基建计划以广东电网公司报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计划为依据;实施期间计划作出调整的,以广东电网公司报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调整计划为准。

  第五条 各电网企业要定期向输电网工程所在地政府报告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并主动做好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广东电网公司。

  第六条 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各地级以上市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达到95%以上的评为优良;完成率达到80%以上、95%以下(不含95%)的评为合格;完成率低于80%的评为不合格。

  各地级以上市因输电网工程建设未按计划完成,造成或经评估可能造成电厂“窝电”的,评为不合格。

  第七条 评定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广东电网公司于每年1月30日前联合公布。

  三、奖惩措施

  第八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暂停该市电源项目核准或转报核准工作一年;连续三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由省将其列入规划的电源建设规模统筹转给其他地区使用,并在制订下一个全省电力发展五年规划时,暂不考虑其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连续三年被评为优良的,根据电源项目布点情况及当地建设条件,适当增加其电源建设规模,并在制订下一个全省电力发展五年规划时,优先考虑其电源项目。

  第九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由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电网公司根据其上一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按比例缩减其下一年度配电网投资规模;被评为优良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广东电网公司考虑适当增加其下一年度配电网投资规模。

  第十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和合格的地级以上市,省经贸委在安排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时,予以适当倾斜;被评为不合格的,适当减少其年度、季度省网供电指标,并在安排错峰用电时,适当增加其错峰容量。

  第十一条 对年度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连续两年被评为优良的地级以上市,省政府将通报表扬;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省政府将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全省输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凡在检查评定中弄虚作假的,一律改评为不合格,并按上述规定落实“三挂钩”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5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8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
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10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120%领取。
第十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数的次月,分别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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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伤 保 险 费 缴 交 标 准 |
|-------------------------------------------------------------------------------------------|
| 档次 | 行业性质分类 | 市上年度社会月平|
| | | 均工资的百分比 |
|-------|-----------------------------------------------------------------|-----------------|
| 1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文教卫生、环卫、金融 | 0.8% |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毛织、纺织、服装、饮料、酱 | |
| | 料、罐头、糖、酒、面包、皮革、玩具、电子、包装、园林、工艺、医 | 1.2% |
| 2 | 药、粮食加工、卷烟、邮电、其它四类档次的行业未包括的轻工 | |
| | 企业 | |
|-------|-----------------------------------------------------------------|-----------------|
| 3 |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 | 1.5% |
| | 家具、印刷、造纸 | |
|-------|-----------------------------------------------------------------|-----------------|
| | 搬运起重、水泥、砖、机械、水泥制品、金属结构、机器制造、 | |
| 4 | 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锯木、管道安装、塑 | 2% |
| | 料制品、电镀、石灰 | |
|-------|-----------------------------------------------------------------|-----------------|
| | 建筑、并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石油钻井、钢 | |
| 5 |铁、火柴、爆竹、勘探、锅炉、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矿山、粉尘作 | 2.5% |
| |业、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单位、危险品加工储存 | |
|-------------------------------------------------------------------------------------------|
| 说明:从第二档次的行业开始,10%的员工按第一档次的行业标准收费。 |
---------------------------------------------------------------------------------------------



19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