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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8:09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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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决定签订贸易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证件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他们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一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一切关税待遇。

  第六条 本协定之条款对缔约双方为保护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而实行或采取的措施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乌斯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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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范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申请、审批行为,本着以人为本、稳定生育政策的原则和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方均为丧偶的;
2.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其申请、审批程序,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女方是初次生育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三)、(四)、(五)、(六)项。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但未按规定程序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超过60日未批准也未告知申请人的,造成其生育行为违反了本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有关责任;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由审批机关补发生育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