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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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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基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开罗举行的非洲统一组织(以下称非统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一届常会通过的《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1)),其中他们庄严宣布愿意通过在联合国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协定,保证不制造核武器或取得对核武器的控制,
又基于分别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在阿布贾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统组织部长理事会第五十四届和第五十六届常会通过的两项决议(CM/Res.1342(LIV)和CM/Res.1395(LVI)),其中确认,国际形势的发展有利于执行《开罗宣言》以及一九八六年《非统组织关于安全、裁军和发展问题宣言》的有关规定,
忆及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3472B(×××)号决议,其中认为无核武器区是防止核武器横向和纵向扩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深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实现建立一个完全没有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以及深信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作出贡献,
又深信非洲无核武器区是加强不扩散制度、推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步骤,
意识到区域性裁军措施有助于全球裁军努力,
相信非洲无核武器区将保护非洲国家的领土免受可能的核攻击,
满意地注意到现有的无核区并确认建立其他的无核区特别是在中东建立,将加强《非洲无核区条约》缔约国的安全,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下称《不扩散条约》)的重要性和执行该条约各项条款的必要性,
希望利用《不扩散条约》第四条,其内容是承认各缔约国有无分轩轾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和使用以及促进充分交流用于此目的的设备、材料与科学与技术的情报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决心为非洲大陆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推进区域性合作,以便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实际应用核能,
决心使非洲的环境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欢迎各国、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为实现这些目标开展合作,
决定由本条约建立非洲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用语
为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非洲无核武器区”指非洲大陆、非统组织岛屿成员国和非洲统一组织各项决议认为属于非洲的所有岛屿;
(B)“领土”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领空以及海床及其底土;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能够释放核能的其他爆炸装置,不论它们可用于何种目的。该词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此种武器或装置,但不包括运输或运载此种武器或装置的工具,如果它们可与该武器或装置分离而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D)“部署”指埋设、安置、陆上或内陆水域运输、储备、存放、安装和调动;
(E)“核设施”指核能反应堆、核研究反应堆、临界装置、转化厂、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独立储存设施以及拥有新的或经过辐照的核材料或大量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其他设施或地点。
(F)“核材料”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及其随时修正的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除非另有规定,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应适用于附件1地图表明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领土。
2、本条约任何条款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公海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以任何方法在任何地点进行核爆炸装置的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核爆炸装置方面的援助;
(C)不采取行动协助或鼓励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防止部署核爆炸装置
1、每一缔约国保证禁止在其领土上部署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一缔约国在不损害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的情况下,为行使其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从其领空过境,和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水域航行,如上述方式不在无害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过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五条 禁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禁止在其领土内试验核爆炸装置;
(C)不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在任何地点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六条 公布,拆除,销毁或改变核爆炸装置和制造它们的设施
每一缔约国承诺:
(A)公布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能力;
(B)拆除和销毁它在本条约生效以前制造的任何核爆炸装置;
(C)销毁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设施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将装置改变为和平用途;
(D)允许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为原子能机构)和第十二条所设委员会核查核爆炸装置的拆除和销毁过程以及它们生产设施的销毁或改变过程。
第七条 禁止倾弃辐射性废物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有效执行和作为准则适用《禁止向非洲输入有害废料并管制有害废料在非洲境内跨界移动的巴马科条约》中有关辐射性废物的各项措施;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点倾弃辐射性废物和其他辐射性物质。
第八条 和平核活动
1、本条约不应解释为防止为和平目的利用核科学和技术;
2、作为其加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努力的一部分,各缔约国承诺个别和集体地促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核科学和技术。为此目的,它们承诺建立和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合作机制;
3、鼓励各缔约国利用原子能机构现有的援助方案,并在这方面加强在有关核科学和技术研究、培训及发展非洲区域合作协定(以下称为非洲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的合作。
第九条 和平用途的核查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所有为和平利用核能而进行的活动都应严格遵守不扩散措施以保证完全用于和平用途;
(B)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议;以核查遵守本条(A)项的规定;
(C)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的全面保障协议,不向任何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原材料或特种核裂变材料或特别为和平目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的设备或材料。
第十条 核材料和设施的实物保护
每一缔约国承诺维持最高的安全标准,对核材料,设施和设备进行有效的实物保护,以防止盗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和处理。为此,每一缔约国,除其他外,承诺实施相当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原子能机构为此目的拟定的建议和指导准则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采取,或协助,或鼓励任何旨在以常规或其他方法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的行动。
第十二条 遵守的机制
1、为确保遵守它们在本条约下作出的承诺,各缔约国同意建立非洲核能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负责:
(a)核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和交换资料;
(b)安排附件4所规定的磋商以及召开关于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缔约国会议,讨论因执行条约产生的事项;
(c)审查按照附件2说明的办法将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应用于和平核活动的情况;
(d)实施附件4制定的申诉程序;
(e)鼓励进行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的区域和次区域的合作方案;
(f)促进为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同区外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3、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在附件4的申诉和解决争端程序有需要时得举行非常会议。
第十三条 报告和交换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报告格式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关于它们所有核活动以及其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的年度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将影响到条约执行的任何重大事件迅速报告委员会;
3、委员会应请原子能机构向它提供关于非洲合作协定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缔约国会议
1、一旦条约生效,保存者应尽快召开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除其它外,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确定其总部。必要时和至少每两年按照第十二条第2款第b项进一步召开缔约国会议。
2、条约缔约国会议应通过委员会的预算和缔约国所付的经费分摊比额表。
第十五条 解释条约
任何因解释条约而引起的争端应通过谈判、交由委员会或由经缔约国同意的另一项包括可能交由仲裁小组或国际法院处理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十七条 期限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条约应开放由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国家签字。本条约应经批准。
2、本条约应于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3、对于在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条约应于其批准书提交保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1、缔约国对条约提议的任何修正应向委员会提出,它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该修正案应经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决定是通过书信转达委员会或通过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召开的会议表达;
3、已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者收到多数缔约国批准书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退约
1、如果任何缔约国决定其有关本条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时得行使它的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条约。
2、退约应于缔约国通知保存者十二个月后生效,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保存者应将该通知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保存者的职责
1、本条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由非统组织秘书长保存,他经指定为条约的保存者。
2、本条约的保存者应:
(a)收存批准书;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c)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经验证的副本分送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所有国家和具有成为条约议定书缔约国资格的所有国家,并应将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通知它们。
第二十二条 附件的地位
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都包括各附件。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附件1 非洲无核武器区地图
(略)

附件2 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
1、按照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各缔约国境内、在其管辖下或在任何由其控制的地方所进行的所有核活动中的所有原材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所谈判和达成的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各缔约国执行第9条(b)款所提及的保障。
2、上文第一款所指的《协定》,其范围和作用应当是或相当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经INFCIRC/153订正)所要求的协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第一款所称的协定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不迟于十八个月生效。
3、为本条约的目的,上文第一款所指的保障应以核查和平核活动所用的核材料不被转用于核爆炸装置或各种未知用途为目的。
4、各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13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内附上原子能机构最近一次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活动情况检查报告全面结论的副本,供委员会参考和审查,并迅速通知委员会对这些结论的任何改变。除缔约国明确同意以外,报告接收人不应将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全部或部分透露或提交给第三方。

附件3 非洲原子能委员会
1、第12条设立的委员会应由条约缔约国选出的十二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铭记着需要公平地理分配以及包括拥有先进核方案的成员国。每一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代表,适当考虑到他/她对条约主题事项的专门知识。
2、委员会应设立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执行秘书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在条约缔约国的请求下应同主席协商,指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第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的代表构成。对于该次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意见作出或由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委员会应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其议事规则。
3、委员会应编制一套第12条和第13条所要求的国家报告的格式。
4、(a)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按本条约附件4进行检查的费用,应由条约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确定的分摊比额表负担。
(b)委员会也可接受其他来源的额外资金,只要这种捐款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附件4 控诉程序和争端的解决
1、某缔约国认为有根据控诉另一缔约国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违反其条约义务,该国应将控诉的主题事项提请被控诉国的注意,并应给予后者三十天以便提出解释和解决该事项。其中可包括双方议定的技术考察。
2、如果事项不能如此得到解决,控诉国可将控诉提交委员会。
3、委员会考虑到按上文第一款所作的各项努力,应给予被控诉国四十五天以便对该事项提出解释。
4、在考虑到被控诉国的代表所提出的解释以后,如果委员会判定控诉中有足够的实质内容需要在该国境内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检查,委员会可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进行此类检查。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指派其代表陪同原子能机构的检查组。
(a)请求中应列出检查的任务和目标以及任何保密要求;
(b)如果被控诉国有此要求,检查组应有该方代表陪同,但检查员行使其职责时不应因此受到延误或妨碍;
(c)各缔约国应让检查组充分和自由地查阅检查员认为与执行检查有关的一切资料和前往国内任何地点;
(d)被控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便利检查组的工作,应给予他们《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同样特权和豁免;
(e)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尽快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概述其活动,列出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酌情附上证据或证件并提出结论。委员会应向条约所有缔约国提出全面报告,作出被控诉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决定;
(f)如果委员会判定被控诉国违反其条约义务,或不遵守上述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该事项。
(g)召开特别会议的缔约国在必要时,可向被认为违反其义务规定的缔约国和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建议。如有必要,非洲统一组织可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上文概述的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如果这些程序被滥用,委员会应决定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是否应承担任何所涉费用。
5、委员会也可制定自己的检查机制。

第一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对下列国家或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核爆炸装置:
(a)《条约》各缔约国;或
(b)《条约》附件1所限定的由加入为第三号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按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其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二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念及缔结一个禁止一切核试验的条约的目标,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方不试验或协助或鼓励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时,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三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由其承担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国际责任的领土执行《条约》第3、4、5、6、7、8、9和10条所载的规定,并确保执行《条约》附件2所规定的保障。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法国和西班牙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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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6号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潮州市交通局是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交通局是各自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相适应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非本市常住人口的驾驶员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单位培训合格,具备从事出租客车驾驶员服务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

(五)车内应配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在车内仪表板右侧前方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章缴纳税费,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经营者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发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客运管理规定;

(二)带齐车辆有关证件和运输证件;

(三)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带齐随身物品;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受租过程,应压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要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得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八)保持车辆各种设施完好、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潮州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潮府[1998]37号)同时废止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交通部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施工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堆积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应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立地、州、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市级质监分站)或派出质监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质监站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配备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级质监站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应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以保证质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公路工程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为主要职责,保证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和施工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资质审批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五)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行业评审工作。
(六)组织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七)掌握全行业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监理的经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审核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审批专项监理工程师。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主持交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六)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监督检查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三优”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八)组织交流本地区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经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市级质监分站或省派出质监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

第四章 监 督 程 序
第十四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表一),到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具体工作划分由省级质监站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三)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七条 质监站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十五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监督总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应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定期检查,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分。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监理,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质监站有权在《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其做出停工整顿、责令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与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表四)。未经质监站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交通系统内的受监工程也可由各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由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的大、中修工程,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业已申请开工报告。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
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概况和有关
资料(见附件),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请予以办理。
附件一:工程概况表
附件二:(有关资料)
申请单位:(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

注:1、本申请书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填写,一式两份送
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
2、附件二的有关资料为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当地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所要求提供的资料与文件。
附件一
工程概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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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
建设依据 |
------------|------------------------------------
工程地点 |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设计负责人 |
------------|--------|------------|------------
施工单位 | |技术负责人 |
------------|--------|------------|------------
监理单位 | |监理负责人 |
------------|--------|------------|------------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建设|
规模|
----|--------------------------------------------
工程|
技术|
标准|
----|--------------------------------------------
工程|
概况|
--------------------------------------------------
表二
编号------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规定,
工程由我站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监督计划由----------------
监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督
负责人为------。
------------------------------------------------------------------
| 监 督 工 作 计 划 |
| |
| |
------------------------------------------------------------------
------------------------------------------------------------------
| 监 督 工 作 计 划(续) |
|监督负责人: (站章)|
|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
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监督人员的工作划分、职责和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
安排(或抽查)以及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等。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表三
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 |
| |
|监督人: 年 月 日|
| |
|----------------------------------------------|
|处理结果: |
| |
|施工负责人: |
|监理负责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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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书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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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
|工程地点| |建安投资| |
|--------|--------------------------------------|
|技术标准| |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监理单位| |
|------------------------------------------------|
| 开竣工时间 | |初验等级| |
|------------------------------------------------|
|施工单位| |
|------------------------------------------------|
| 鉴 定 意 见 |
| |
| |
|质量等级---------- (站章)|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
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