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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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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顾林昉   张克辉   彭清源   朱 光
委员
  于恩光   王晓光   有 林   刘友法   江 明
  阴法唐   李克强   杨衍银(女) 张云声   陈作霖
  陈培民   逄先知   黄玉章   崔乃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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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粤交运〔2007〕92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根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及《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广东省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汽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法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以下内容:(一)从业人员素质指标:维修技术人员获取从业资格证件情况;(二)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制度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情况;(三)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四)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有责投诉次数、服务质量事件和用户满意度;(五)遵纪守法指标:企业遵章守法经营和违章情况;(六)环境保护指标: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维修废物回收处理情况、厂区环保情况;(七)企业管理指标:制度和档案建立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其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为加分项目。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从业人员素质考核占100分、安全生产考核占150分、维修质量考核占200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00分,遵纪守法考核占200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50分。

  加分项目中企业形象占30分、连锁经营情况占20分、获奖情况占50分。

  一、二类汽车维修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一之附表二;三类汽车维修、其他机动车维修、摩托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各等级的考核分应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一)AA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850分及以上,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80%以上。

  (二)A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为700分(含700分)至850分段,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

  (三)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为600分(含600分)至700分段,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上。

  (四)B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或者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下。

  第十条企业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1、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或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3、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4、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考核材料,拒不改正的;5、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经查证属实的;6、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7、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地址不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以及变更作业场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许可的;8、实际经营条件低于原许可条件的。

  重大恶性服务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称号为“XXXX年度/XXX级企业或XX企业或X级企业”,新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布后,原质量信誉等级即由新的等级取代。

  第三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二条市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成立考核组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考核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广东交通行业专家库中机动车维修技术或管理方面的专家;(二)各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家库中的专家(专家资格条件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三)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

  考核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市、县级考核组的人员可以相互交流进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考核范围: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及子公司的质量信誉考核由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核认定。

  (二)设有分公司的企业,先由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其考核,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再由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对企业进行综合考核。

  (三)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及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企业考核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同一县、区内的,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否则单独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

  第十六条企业以及企业原许可机关应每年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每年的质量信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子(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公示情况及从业人员情况等;(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非责任事故年度汇总表(含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还应具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初步鉴定意见);(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描述、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或机构;(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法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行政处罚和通报情况;(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处理等情况;(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连锁经营情况、服务人员统一标志及示证上岗情况,获得市厅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的情况;(七)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其中档案(一)至(六)项保存期应不少于两年,(七)项保存期应不少于六年),并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汽车维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等多种渠道,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并汇总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有关信息,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过本单位或指定互联网站公布及时更新的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服务质量事件、违章经营、投诉及企业管理情况等信息,以便企业和社会查核。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考核,并填报申报表{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使用附件一《广东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申报表》,其他企业使用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异地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经分公司所在地备案机关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

  (二)考核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登记、打分,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三)考核组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报企业原许可机关确认。原许可机关将企业的各项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企业,并统一上报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四)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企业的各项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五)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六)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认定,并将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考核结果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样式见附件三)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上级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对下级作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查或重新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于每年6月1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企业当年考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并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辖区内所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考核结果;省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在指定互联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AAA级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公布工作,在相应网站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章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栏内(具体为加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对新办企业,在经营期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经营许可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信誉考核等级后注明“新办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机动车维修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二十二条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原许可机关应责令其进行为期3个月的限期整改,并实施重点监管;限期整改企业应向原许可机关提交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整改期限后仍不合格的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死亡1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通过媒体曝光;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开业条件的,并由原许可机关重新核定经营类别或撤消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连续3年考核为AAA级的汽车维修企业(期间变更经营项目的除外)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有评为B级记录的,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原许可机关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AAA级的汽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的,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质量信誉等级。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4此略。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香港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第414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Ⅱ部的释义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军舰等
  .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第Ⅲ部的释义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取得资料的权力
  .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判决的效力
  .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法团犯罪
  .收费
  .修订、保留及废除
  
  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
作的补偿;
  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
予国际油污
  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基金向
  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
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
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
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
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
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
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
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
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
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
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
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
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
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
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
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
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
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
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
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
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
(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
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
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
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
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
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
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
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
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
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
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
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
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
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
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
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
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
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
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
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
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
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
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
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
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
特别提款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
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
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
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
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
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
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
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
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
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
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
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
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
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
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
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
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
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
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
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
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
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
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
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
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
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
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
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
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
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
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
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
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
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
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
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
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
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
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
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
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
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
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
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
(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
“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
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
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
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
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
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
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
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
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
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
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
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
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
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
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
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
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
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
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
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
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
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
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
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
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
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
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
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
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
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
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
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
会承担)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
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
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
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
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
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
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
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
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
  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
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
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
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
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
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
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
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
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
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
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
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
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
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
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
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
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
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
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
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
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
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
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
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
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
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
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
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
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
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
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
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
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
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
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
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
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
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
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
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
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
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
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
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
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
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
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
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
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
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
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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