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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3:19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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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2〕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修订: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规定,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483款“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048305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048306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的科目说明改为“中央收入科目”。
  二、对“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作如下修改:
  (一)对07类“农业支出”下的0701款“行业管理”作如下调整:
  增设070110项“垦区公益事业”,反映垦区公益事业支出,包括垦区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补助支出,边境农场建设补助支出等。
  增设070111项“垦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反映补助垦区的中小学经费、政法经费、边防民兵值勤经费等。
  将070107项“农村公益事业”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对农村公益事业的补助支出。包括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的补助等。
  (二)在07类“农业支出”下增设0708款“农业综合开发”,款下设置:
  070801项“土地治理”,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支出。
  070802项“多种经营”,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多种经营项目支出。
  070803项“科技示范”,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科技示范项目支出。
  070804项“贷款贴息”,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贷款贴息。
  070809项“其他”,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其他支出。
  (三)在13类“教育支出”下增设1309款“其他”。反映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广播电视教育、留学教育、特殊教育、教师进修及干部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支出。
  (四)删除05类0579款的057901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057909项“其他”。
  在61类“其他支出”的6116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增设611601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反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支出;增设611609项“其他”,反映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支出。
  三、分别在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农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支情况。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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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15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实施参保。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市级统筹、分级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实行住院医疗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门诊帐户。具备条件时将逐步实行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解决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审计、发改、编制、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金融、残联、新闻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今后,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12元,县(区)财政补助48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14元,县(区)财政补助56元,个人不缴费。

(三)县(区)中学(职业高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元,县(区)财政补助16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四)市属中专、技校、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同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市级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用于解决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风险储备金由市财政预算作适当安排,县级由财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预算安排上缴。储备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不再筹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核算制。参保人在缴费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参保人参保后如未按规定缴费的,则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共负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每人每个参保年度1.8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特殊困难人员,因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保住院病人的住院医疗及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的医疗费用,或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缔约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事实概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文。

  六、根据本协定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当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 被请求国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五、根据本协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国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第九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请求国邀请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九条或者第十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三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协定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四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国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时际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订于里斯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罗德里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