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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3:07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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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作《劳动监察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与组织,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及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分级行使劳动监察管辖权:
(一)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单位以及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三)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劳动监察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范范围以外的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加劳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职工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单位和劳动者对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情况;
2、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3、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四)职业培训
1、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情况;
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管理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劳动厅统一核发《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经常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首先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绩档案。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省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有权责成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劳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要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利益;
(二)不得泄露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有关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与单位或者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加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于举报材料和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认为不属于本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认为不履于劳动监察事项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提交有
关部门处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和其他执法证件。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对需要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理决定。
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填写并出具处理决定书和有关的收据及凭证。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监察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监察的义务。对阻挠、刁骓、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法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的税后留利或者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的罚款,由本人缴纳。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劳动监察办案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劳动者以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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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须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财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殴打、侮辱、体罚和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严禁封闭劳动者生产、生活场所。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劳动者建立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必须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开始劳动之日前签订。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劳动者与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劳动者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雇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的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抵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统计等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
中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劳动者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劳动者的奖励及福利。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布解散、注销或者停业,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将中方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从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性划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中方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劳动者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造、购置中方劳动者住房,或者用于中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劳动者月平均实得工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保证金、财物、证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合同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检举、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盗窃网络游戏的装备是否构成犯罪浅析

许建民

网络游戏问世以来,在世界各地发展迅速,已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它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十分明显,如韩国网络游戏创造的产值已超过汽车制造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产业。我国的网络游戏从起步至今短短几年,已经成为全球网络游戏产业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网络游戏在中国从无到有,再到拥有4000万在线玩家,显示出中国游戏出版业市场的巨大潜力。据统计2004年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达24.7亿人民币,预计2005年可达70亿人民币,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大幅增长。网络游戏对我国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着不可估量的前景。但在它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嗅觉灵敏的不法之徒,也把黑手伸向了这块蛋糕,他们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玩家的虚拟财产销赃牟利,给玩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网络虚拟财产其典型主要体现为游戏装备、钱币,有统计数字称大约有61%的玩家有过武器装备、钱币被窃的经历,但是由于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立法的空白,至使他们投诉无门。我地每年也有多起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报案,而且呈上升趋势。由于在学术界、司法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进而导致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个案的法律适用的争议。以至公安机关无法受理立案。游戏玩家在遭受损失后,因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只好自认倒霉,有的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个别的对盗窃者施以暴力,(已有打死盗窃者的报道)它不仅破坏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还引发了相应的社会治安问题。如何保护它的健康发展,打击盗窃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犯罪,维护游戏用户的合法利益,解开一些打击不力困惑,统一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首先要解决游戏装备的法律属性、是否具有现实价值、它的价值的认定等难点问题。笔者谈谈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一、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即它是否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那么游戏装备、钱币等是否这种特征的财产呢?
法律界关于虚拟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众说纷纭,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究其本质是一段计算机代码,或称“电磁记录”,它无形(无体),无法为其确定具体的价格,因此不具有财产属性,当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它也随之消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根据《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服务商创作完成了一款网络游戏,自然的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游戏装备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特别是狭义虚拟财产:游戏装备。1、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物,与传统意义的财产形态是有区别的,其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它依附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它与电力、煤气一样,也是无形的东西,你付了钱就可以得到,只不过游戏装备是用于娱乐游玩,服务于精神生活,煤、电用于日常生活,服务于物质生活,区别仅在于装备是存放于开发商服务器内的数据,而电力、煤气是贮存在电网、贮存罐内的。2、游戏装备、钱币是有价值属性的,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它仅仅是一个软件是属知识产权,它的价值是随着玩家上网搏杀而产生并逐渐上升的,一种是用户直接用货币向运营商购买而取得的,如看电影的ID帐号、钱币等,另一种是玩家付出了注册、升级、上网费用以及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获取的或者直接用现金向他人购买的。3、它是可转让的,在特定的空间里可以赠与、交换和买卖,在网络游戏界装备交易生意兴隆,有的高级装备一件交易价高达40000元。因此说游戏装备虽是虚拟,但它已与货币等价,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和商品流动的特性,具备法律的财产属性。
二、游戏装备的物权属性
要认定盗窃犯罪,首先要确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归属,也就是说游戏装备是属于谁的,犯罪分子偷了谁的东西。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武器等等,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作为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了,用户只有在服务商的技术支撑配合下,才具备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的可能。在用户游戏离线后,该虚拟财产也仍为服务商一方所保存。因此服务商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
我们认为用户是游戏装备的物权所有人。第一,游戏装备是用户支付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等从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或者向其他玩家购买的。第二,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他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而服务商是无权处分用户所有的游戏装备的,也无权修改用户保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数据,只要有游戏玩家它就要继续运营下去,游戏服务商因某种原因要终止游戏,虚拟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仍在用户一方。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第三,游戏装备存在的空间是一个特殊的空间,因为它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而存在,作为数字信息存在于服务器,它不象传统意义的物,是由所有人保管,但这并不影响用户是物权的主体。
三、游戏装备的价值如何认定
构成盗窃犯罪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是个疑难问题,对定案是个关键。我们认为游戏玩家对被窃装备的购买价,罪犯的销赃价,(购买、销赃即时破案的)可作为被盗数额的标准,这也是市场的实际价格。对没有明确价格参考标准的,可交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邀请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根据玩家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购买时的价格、罪犯销赃所得价格,计算评估物品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以上是笔者对保护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的粗浅认识,要解决打击侵害虚拟财产法律盲区,必须求得法理界认识统一。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迅速的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困扰着司法机关,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讯地址: 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 邮编: 31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