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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2:57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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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黄金经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问题
收购、配售黄金的定价方式,由现行的固定定价方式改为浮动定价方式。目前黄金收购价格按低于国际市场金价10%的水平制定,黄金的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金价一致,并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换算人民币。在实行浮动价格政策的初期,由总行根据国际市
场金价变动情况确定价格调整的周期和幅度。随着国家黄金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做到每日公布国家黄金收售价格。
(一)黄金收购价格
1、根据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的平均价格水平和八月二十三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8.89外汇调剂加权平均价换算,每盎司黄金折合人民币3333.75元(每克107.18元),再按低于10%的水平计算,黄金收购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
按每盎司3000.37元(每克96.46元)收购;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015.79元(每克96.96元)收购。
2、黄金收购价调整后,请各行将此次调价之前的“收兑黄金”帐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原收购价汇总,于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扫数上售总行。对按新价收购的黄金,要开立新的“收兑黄金”帐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再按实际收购价上售。不得将新旧收购价款混在一起上售,这要作为
一条纪律,不得违反。
(二)黄金配售价格
1、按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以八月二十三日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1∶8.89换算,黄金配售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盎司3333.75元(每克107.18元)配售;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
68元)配售。配售黄金一律用人民币结算。
2、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用金指标仍按计划管理。今年以来下达的工业、首饰、少数民族等用金指标,尚未配售的,一律执行新的配售价格,各项用金计划的执行情况仍分项统计。
3、外贸出口首饰用金及“三资”企业用金,按现行代理进口(按国际市场金价另加手续费收取外汇)的供应办法执行。
4、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不再实行专户收入办法。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配售的每克15.12元或15.52元及每克31.12元或31.52元的专户收入,各行要在清理和结清五月二十日之前专户收入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清理,并按照不同的差价
档次填制《黄金配售差价收入上划清单》,于九月三十日之前集中上划总行。
(三)黄金联行调拨价的确定
1、以调入行调入黄金入帐日总行发布的黄金配售价(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档次)为准。近期以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68元)计价。
2、分行调入不同价格的黄金,应按照调入批次开立“配售黄金”帐户,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配售业务的核算。各行要在“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收益户”,在“暂付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亏损户”。今后,由于价格浮动及档次变化所产生的调入日配售价与售
出实物日配售价的价差,正价差记入“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负价差记入“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发行(金银)部门按照调入批次设立相应的“配售黄金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笔配售黄金的数量、单价及正负差价,并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年终,会计部门根据“暂
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填制“配售黄金收益对帐单”和“配售黄金亏损对帐单”,与发行(金银)部门的“配售黄金登记簿”的正负价差余额核对相符后,将“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逐级分别上划到
省级分行。省行汇总辖内收益及亏损,填制“配售黄金收益上划清单”和“配售黄金亏损上划清单”,经主管行长签字后,分别做为上划黄金收益、亏损报单的附件,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0331金银”科目。
3、联行调拨价调整后,请各行在调价日对本行配售用金的库存净值按新价进行升值调整,并汇总填制“联行调拨差价计价单”,于九月二十日之前将升值款(每克42.40元)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
(四)各行对此次调价前“收兑黄金”的价款,以及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的银行专户收入、联行调拨差价等款项,务必专款专划,不得将不同性质的价款或差价并笔上划。请发行(金银)部门主动与会计部门联系,严格按总行规定的上划日期分别划出各类款项,不得违反上
述规定。
(五)黄金重量一律按1盎司=31.103481克计算。
二、关于黄金各项补贴政策问题
调整黄金价格后,取消现行的政策性补贴、低息贷款和免税等优惠政策,办案经费补助包含在收购价款中,具体执行办法另行下文通知。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三、关于黄金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一)黄金价格调整后,黄金行业的专项贷款利率一律按照现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未到期贷款,应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并采取分段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新的贷款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二)对于黄金专项贷款有关问题,总行将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进一步研究。在具体方案出台之前,各行应继续做好贷款发放和收回工作,并按时填报《收兑厂矿金月报表》等有关报表。
四、关于加强黄金收购和黄金交易市场的管理问题
各行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黄金收购工作,黄金生产单位(包括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所生产的黄金都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用金企业不得向黄金生产单位收购,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用金企业所需黄金,应向人民银行申请购买,对有不正当的原料来源的企业,要停止其原料供应,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各分行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立即会同公安、工商、海关、黄金管理部门,对现有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成立的黄金交易市场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予以取缔。各行应将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十日以前上报总行。
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问题
现行《金银管理条例》是一九八三年制定的,其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十年来,金银管理工作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并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衔接,总行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尽快
修改《金银管理条例》。请各行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对《金银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十一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该八月三十日电报和此文下达后,请各行注意了解、收集黄金调价后的新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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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各区、县革委会(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当前,我市在用电防火安全管理方面,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情况非常突出。致使各种用电和火灾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四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为加强用电防火管理,确保用电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防火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用电户必须接受公安局、供电局和劳动局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当事人、责任人对有缺陷隐患的用电设备、导线,经提出意见,不作整改而继续使用的;
2.电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3.当班人员违反用电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4.使用电气设备时,擅离职守或工作后对应切断的电源而未切断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章用电行为之一者,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私自增加用电设备:居民住户超过供电部门配装电度表容量的;用电单位,超过报装设备容量的;
2.私自移动、操作供电部门的供电设备的;
3.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源的;
4.私设电网和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五条 有下列妨碍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高压架空线路附近放风筝、射击、打鸟或投掷物品的;
2.在供电线路设备上挂、晒衣物,摇摆电线杆、拉线或在电线杆、拉线下堆放物品、绑系牲畜的。
第六条 有下列妨害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电力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的保护范围内种植竹木、搭建房屋、工棚、吊装作业和堆放、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未经供电部门许可,在电线杆和电缆保护范围内开荒、斩树、挖土、打桩、抛锚或爆破作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电气设备安装规定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安装和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合安全要求的;
2.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符合生产性质、建筑特点及重要场所安全要求的;
3.安装的电气设备不符合对人身安全要求的;
4.非电工人员,擅自安装电气设备的;
5.指使、强令、纵容电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八条 上述的罚款由当事人或责任人承担,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凡违反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而造成供电系统设备损坏、停电、人身伤亡和火灾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980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7日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惠州市属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惠州市档案馆是地方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是国家法定的集中保管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依法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市属单位必须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履行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下列档案:
1.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所属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直属各部、委、办、局及属下单位形成的档案;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侨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流渔办等群众性团体机构形成的档案;
4.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的机构形成的档案;
5.撤销的市直属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及属下有关单位的档案;
6.历代惠州籍或曾长期在惠州市辖区内活动的非惠州籍等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7.市直属的集团公司、总公司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惠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历代政权在惠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四条 凡反映市属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形态的下列档案,一律移交市档案馆。
(一)文书档案及电子文件档案;
(二)会计档案;
(三)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专门档案,具体包括:
1.基建档案和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档案;
2.纪检监察案件档案;
3.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死亡档案;
4.财务报告档案(主要指市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报表);
5.各类普查档案(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地名普查等);
6.勘界档案;
7.地名档案;
8.审计档案;
9.公证档案;
10.环保档案(如环保规划、设计、监测、查处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11.工商登记档案(指具有典型意义的已关闭或破产企业的登记档案);
12.反映全市自然地理状况的档案(如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山川、水文、气象、测绘、资源调查等);
13.全市性各类专项活动形成的档案;
14.本市传统工业产品、土特产品、名优产品的档案;
15.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档案、体育竞赛档案、教学档案(接收本市有代表性的若干所中小学的档案);
16.各种审批项目(课题)的报批材料(如市属计划、建设、科技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种规划、项目、课题时,各有关规划、项目、课题报送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项目竣工备案材料等)。
(四)声像、荣誉档案:
1.党和国家、广东省主要领导人来惠州视察、指导工作的题词、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2.外国元首、政党领袖、政府首脑等来惠州参观访问时所形成的题词手迹、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3.国际组织、国家和省在本市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大会议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4.惠州市开展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及举行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大抢险救灾活动所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5.惠州日报社拍摄、惠州电视台录制的,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新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6.市直属单位重要职能活动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五)实物档案:
1.惠州市被国家、广东省授予的国家级、省级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奖旗等;
2.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接受的纪念品;
3.变更、撤销单位的印章。
第五条 市属单位在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本单位编制的档案检索工具(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全宗指南、电脑软盘等)以及对档案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市档案馆同时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市属单位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专业志、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市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各载体形态的档案,一律移交进馆;
(二)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和干部任免文件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予进馆;
(三)中共中央、省委的文件,由市委办公室归档进馆;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政协、省政协的文件,由市政协办公室归档进馆;中央纪委、省纪委的文件,由市纪委办公室归档进馆;上级其他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相对应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归口归档进馆;其他单位保存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第八条 下列非市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经协商同意,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方式移交或寄存市档案馆。包括:
(一)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二)属本市和上级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三)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四)某些特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退出市场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九条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1988年10月6日印发的《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惠市委办发〔199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