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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41:52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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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气象部门自一九八三年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来,我国的气象现代化建设基本实现了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提高了气象工作的总体效益。气象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改
革开放,辛勤工作,勇于探索,使我国的气象事业获得了迅速发展。气象工作不仅在防汛抗旱、防台防雹、森林防火等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中效益显著,而且在防灾减灾、合理开发农业资源、预测农作物产量、节水节能、依靠气象科技振兴农业、帮助贫困地区脱
贫致富和振兴地方经济中,拓宽了服务领域,进一步发挥了气象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尤其是农业发展中的作用,受到各级党政领导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一九九一年汛期,江淮地区发生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各级气象部门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利用气象现代化建设
的成果,加强气象服务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决策的参谋、助手作用,为夺取抗洪救灾斗争的胜利作出了很大贡献。实践证明,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
农村工作的决定》对气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气象事业的发展必须跟上国民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从总体上看,气象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是符合我国气象工作特点和国情的。但在加快经济发展和扩大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现行领导管理体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随着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气象服务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更加重视
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完善现行气象工作领导管理体制,促进气象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和现代化建设,不断改进天气、气候监测预测和通信技术,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切实做好气象为国民经济建设的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这是气象工作的根本任务。各级气象部门要在依靠科技进步,继续加强
短、中期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预报的同时,积极做好长期天气变化趋势预报和气候预测,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研究和作业的技术指导,为各级人民政府部署和指挥生产、防灾抗灾提供决策服务和咨询。要积极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把为农业和农村
经济发展服务的工作做得更好。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严格控制人员的非正常增长,调整专业结构,促进气象事业总体效益的提高。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气象部门的实际,及时掌握世界气象科技发展的动向,学习和吸收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气象事业努力探索。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气象科学技术现代化,加强国家气象业务体系的建设,并以此为依托,积极发展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提高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所开展的气象科研和气
象服务纳入科技开发、服务体系特别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注意吸收气象部门参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有关机构。气象部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从事气象服务增加的开支,应纳入各地有关的专项经费。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涉及到气象台站职工的住房、饮水、供电、燃料、
交通等生活设施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气象部门职工的医疗补差、子女升学和就业等,应同其他部门职工一样,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三、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中央财力作为气象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的主渠道,主要承担全国气象部门职工的工资、补助、全国性的津贴,全国统一布
局的天气、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分析预报的基础业务,以及全国气象通信骨干系统、调度指挥系统所需的基建投资及业务、公务经费。新增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
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原有的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气象业务项目所需的经费,地方人民政府要继续予以安排。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已列入计划、属于自己负担的基建投资和各项经费,要保证落实。
四、完善气象部门的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关系,保持气象部门机构、编制的相对稳定。一九八三年气象部门机构改革以来,机构设置比较合理,应保持相对稳定。为了避免气象机构和业务实体的重复设置,新增设机构,必须从严掌握,并严格按现行领导管理体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
序报批。

附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根据地方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三、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四、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五、人工影响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



199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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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1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05〕99号);2008年,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府〔2008〕24号)修正,更名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审议进行修订,沿用2008年修正名。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2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
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5日起施行。